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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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博爱、奉献、互助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无偿献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的责任.
第六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血机构、医疗单位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单位。
第七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成员互助的用血制度。
第八条 自愿参加献血的公民可以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省、市、县级文明单位应带头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制度.公民按本办法规定献血的,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日后三个月为用血起点日,以该日推算,三年内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或 血液成份费用。
(二)三个月内或超过三年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三条 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报销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本市未献血或不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需临床用血的可享受其家庭成员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对献血者返还血液总量随之递减)。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并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盗、铜质奖章者,可终身享受无偿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医疗临床用血后,须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有效证件和医疗单位用血凭证,一个月内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铜川市无偿献血基金,其来源是无偿献血的血液成本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用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本办法规定报销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表彰奖励及发展输血事业的其它相关费用。
无偿献血基金严禁挪作它用,设立专帐,其收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及公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铜川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血液的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临床用血供应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输血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科学、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献血总量达到12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总量达到18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总量达到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四)献血总量达到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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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军分区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宛政〔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 阳 军 分 区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综合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抵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以及建设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南阳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县人防建设的主管部门,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循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城市布局、街区划分、道路规划和旧城改造应符合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附属建筑物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三)凡经人防部门登记入档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国家战备设施,不得随意损坏或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须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除赔偿损失外,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的同时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应修建一定数量有自备电源的地下深水泵水源,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予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 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损坏的,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部、通信和重要部门不间断用电,建立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存放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商业、工业、生产、生活、储蓄等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逐步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人防和城建、规划部门要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地下空间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形成合理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服务、服从于城市经济建设,保证战备效益,突出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开发计划,按照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新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平面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战时使用的洗消、通风、过滤装置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三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对渗漏水严重,没有加固改造价值的,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作报废处理,并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我市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电信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工程抢修、防化救援、医疗救护和防洪抗震救灾等任务。
第四章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解决战时人防掩蔽工程的主要途径。修建防空地下室应由建设单位修建,做到地上地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凡在南阳市城区(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翻新),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沙河、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故不能修建的,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由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等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规定的防护等级进行修建。人防部门应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以收代建,也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各级人防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人防工程建设情况,以利按规划设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无故不修建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规划等部门不予审批。对违章设计、施工的,应认真查处,并依法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防部门负责,工程竣工后,按照《人防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定。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落实。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对人防工程经费的拨款。
(二)地方自筹。市、县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预算,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豫计收费[2003]1178号文件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此项经费按第十九条办理。
(五)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租赁费等应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六)贷款。财政和银行可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可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办法建设人防工程。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按规定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项目,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人防工程建设及其他地面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项目(不包括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投资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事创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减免。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过批准,也可以照此办理。
(三)各部门对城市修建人防工程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要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四)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照明用电,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按非工业或工业用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市、县人防部门和市、县城建、规划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切实抓好。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供电、电信、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上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计划、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通过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等,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批关。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否则不予下达建设计划;城建、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它专业规划的关系,对于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建施工管理部门对未办理人防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手续;消防部门要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防火审核关。市、县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对违章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项目行使执法查处权。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市、县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