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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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以下简称勘界测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勘定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统一勘界测绘的技术标准,为勘界和边界线管理工作提供科学手段和可靠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测绘一般包括:界桩的埋设与测定,边界线的调绘,边界线走向的文字说明,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界线详图集的编纂与制印。
第三条 勘界测绘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平面坐标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境内的边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第二章 界桩的埋设与测定
第五条 界桩的类型与规格
界桩是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由界碑和底座组成。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成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用花岗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要求界碑底部露出四根约10厘米长钢筋,以保证界碑和底座结合为一整体。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大型、双面大型、双面小型和简易四种类型。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见附件一。
第六条 界桩的书写与编号
(一)界桩的书写
界碑宽面的正反两面,自上而下书写(雕刻字或模压)省、自治区(内蒙古、广西、西藏、新疆四自治区在其汉字下加注自治区通用民族文字)、直辖市的名称、界桩编号、国务院(竖立之意)、竖立时间等文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只用专名,省略通名。例如:陕西省只注“陕西”,宁夏回族自治区只注“宁夏”。
(二)界桩编号
界桩编号的方法:一般由边界线的西端点向东或由北端点向南用阿拉伯数字1、2、3……为序进行编号。端点界桩的编号以先勘定的一条边界线的编号为准。
在已立界桩之间插竖的新桩,其编号是在上一个原有界桩号后括注数字序号,例如:7(1),7(2),11(1)等。
同号双立或三立的界桩编号,是在该桩号后标注A、B或C,例如:2A、2B,7(1)A、7(1)B、7(1)C等。
界桩编号示意图见附件二。
(三)界桩上书写的文、数字,其字体、字大见附件一。字的笔划的划刻深度不浅于0. 5厘米,并涂以红漆。
第七条 界桩位置的选定和埋设
(一)界桩位置的选定
界桩的位置一般应选在实地地貌不易辩别的边界线转折处,过境道路与边界线相交处,山口、鞍部和平缓的山顶处,界河、界路等线状地物的起迄处。其埋设地点应选在地基稳定并有利于界桩保护的地方。
(二)界桩类型的选择
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竖立三面大型界桩;边界重要地点竖立双面大型界桩;一般地点竖立双面小型界桩;在交通不便而地形又明确的地点(如山口、山顶),可树立简易界桩。同号双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两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双立界桩连线与边界线交点的距离;同时三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交叉口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边界线在该交叉口处转折点的距离。上述测量数据要记载在界桩登记表的界桩位置说明栏内。
(三)界桩的埋设 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沙石)捣固、夯实,然后再现场浇灌底座并将界碑灌铸一体。埋设深度一般为0.5米,应以实地地基情况埋设牢固为原则。
(四)界桩的密度
界桩树立的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的基本走向为原则,尽量少树,由双方视边界线地形情况实地商定。
第八条 界桩登记表的填写
(一)界桩登记表的内容主要包括:界桩号、界桩类型、坐标、高程、所在地、界桩位置略图、界桩位置说明、界桩与方位物相关位置、相邻界桩间距等栏目。
(二)界桩位置略图参照三角点的“点之记”要求绘制。其比例尺一般为1∶1万,略图上应标出界桩点、界桩方位物、边界线和指北方向。
界桩登记表(含界桩位置略图)的格式见附件三。
(三)方位物一般不少于三个,应选择明显、固定、离界桩较近的地物。界桩至方位物的平距,一般应实地量测至0.1米,当不便量测时,可从图上量取,取位到米。 界桩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注到0.1度,测定精度0.2度。
第九条 界桩坐标与高程的测定
界桩坐标一般在实地测定,特殊情况下可在图上量取。界桩高程在图上量取。
在具有国家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2. 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2.5米。
在没有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5米。
在实地测量确有困难的地点,如大山区的山口和戈壁沙漠的腹部,界桩点的坐标可以在比例尺尽可能大的地形图上量取;在没有更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情况下,可在1∶10万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

第三章 边界线的调绘
第十条 边界线调绘是将勘界双方在实地确定的边界线和界桩点标绘在1∶1万或其他现有大比例尺地形图上的工作。在人烟稠密边界线走向复杂的地区,也可采用航摄像片进行调绘。
已实地调绘的边界线成果,经双方确认后,可直接利用。
对于高山困难地区具有明显分界地性线(如山脊线、山谷线)的边界地段,如双方能
够在室内准确判明边界线走向,不需要在实地确认边界线时,亦可由勘界双方在室内直接在地形图上标绘边界线。
第十一条 边界线调绘中,除边界要素外,对边界线两侧的地貌地物均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航外测量规范调绘要求进行调绘。对与边界线有关的新增地物应准确补调,对地貌地物变化大,直接影响边界线走向的地段应进行修测。边界线与四周地貌地物相关位置必须正确。
第十二条 边界线调绘中,各类要素采用五色清绘。边界线用0. 3毫米红色实线不间断表示(边界线可以压盖任何地物),界桩点符号用直径1毫米红色小圆圈表示,界桩编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用红色注记,植被要素为绿色,地貌要素为棕色,水系为蓝色,其他要素均为黑色。
第十三条 与边界线有关的地理名称,如山名、梁、峁、河流、沟渠、水库、湖泊、渡口、桥梁、道路、居民等地均应核准注明。

第四章 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
第十四条 作为边界协议书附件的边界线地形图是详细表示边界线和界桩点位置的勘界测绘成果之一,是经勘界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国务院决定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标准画法底图。
第十五条 边界线地形图根据边界线实地调绘的大比例尺地形图严格转绘、整理而成。标绘要求同第十二条。
边界线地形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万,荒漠戈壁地区可用1∶10万比例尺,但同一条边界线的地形图比例尺应一致。边界线局部地段确因地形复杂而容易引起界线走向不清时,应同时加绘1∶1万比例尺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边界线地形图一般利用最新出版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编绘。如确因现有地形图的地貌地物变化大或现有地形图比例尺过小不敷使用时,应按国家现行地形图测量规范予以修测、重测或新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是根据边界文件、边界线地形图和勘界测绘资料汇编而成的专门地图集。有关编纂、制印的技术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是对边界线全线实地走向进行描述,以便于界线的实地确认,配合并补充边界线地形图等资料。
第十九条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在边界线实地调绘时一并完成。其内容一般应包括边界线起迄点、界桩点的位置、坐标、高程,所在地名称,界桩间距离等。边界线实际走向的描述,特别是走向与实际地形发生变换处不要遗漏。
第二十条 文字说明以明确描述边界线实际走向为原则。要求简明清楚,采用通用的名词术语,地名准确,译名规范,并与边界线地形图一致。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一切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均应正确无误。要求字体正规清楚,项目填写齐全,文字叙述简明确切,地理名称调注准确,少数民族语地名译音和简化字使用正确,各类图表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野外勘界测绘工作结束后,双方野外工作组应对所作成果成图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负责。其检查验收内容如下:
(一)界桩埋设位置和界桩编号;
(二)边界线调绘资料;
(三)界桩坐标成果和界桩登记表(包括界桩位置略图);
(四)边界线地形图;
(五)观测手薄和计算成果;
(六)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七)技术总结。
以上被检查验收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省级勘界组织对上述成果负有最后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可予纠正。
内业成果由双方省级勘界组织直接检查验收,并写出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附件:一、界桩类型及规格
二、界桩编号示意图
三、界桩登记表
四、界桩成果表
(附件一、二、三、四从略)

附:关于《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说明
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是勘界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为统一全国省级边界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确保成果质量,制定了《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会技术规定( 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技术规定》的起草是依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的要求,参照了国界勘界的有关技术规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一些省测绘局的意见,并吸收了宁夏、内蒙古勘界测绘工作的经验。现就《技术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勘界测绘工作的性质
勘界测绘是在确定界线实际走向以后,在实地埋设界桩,测定界桩点位,测绘边界地形图,并在地形图上表述边界线走向等工作。
勘界测绘必须在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民政、土地、测绘部门密切配合,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测绘资料的使用
勘界测绘应尽量利用现势性强的测会成果。为便于外业调绘工作,保证调绘的准确性,可以采用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作为工作底图,也可同时利用航摄像片辅助进行调绘。边界线调绘成果要按规定转绘到1∶5万或1∶10万地形图上,形成边界地形图。 界桩点坐标测定的起算点,一般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的成果。鉴于现有成果资料还属于1954北京坐标系,因此目前仍可采用现有成果资料进行工作,坐标系问题,待编纂界线详图集时统一处理。
三、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问题
《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主要是因界桩规格限制,并考虑与国界界桩成比例。
四、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和密度
对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要求,《技术规定》是在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的条件下提出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坐标测定精度高一些。
在制定测绘技术方案时,应充分分析现有控制点成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以实测办法确定界桩位置。实际条件困难,如三角点破坏,地形比高超过500米, 界桩点海拨超过3000米,界桩点地处荒漠等,也可在大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其量取精度虽未规定,但应保证图上量取精度,并尽量采用比例尺大的地形图。
界桩点的密度尽量减少,以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为原则,这一方面考虑到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考虑条件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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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五章 待 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
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和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满五年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师范学校学制和在校学生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师的教学岗位责任目标和聘任合同,每学年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任教、职务评审、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学校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会捐助资金。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教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国家与本省规定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在试用期间发给定级工资。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山区县和平原地区的山区乡各级各类学校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山区津贴和有关提高退休金标准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工读学校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读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教师队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规定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镇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按家庭人口平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国家安居工程以成本价出售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家居当地农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教师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通报
各部委、各金融机构,各省市(区)计、经委:
为强化贷后管理,建立健全信贷责任制,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资产质量,经国务院同意和中央编委正式批准,我行内部机构已进行局部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情况通报如下:
一、撤销煤炭石油、电力、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环保、技改等八个专业信贷局;实行局际间的审贷分离,按专业、行业组建四个评审项目局,按经济区域组建六个信贷管理局。
二、评审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负责本局有关行业的发展计划、规划、方向和区域布局等信息;负责对本局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提出项目选择、资金配置意见;负责小型项目的评审工作;参与项目初步设计与
概算的审查工作。评审局的业务分工是:
1.能源水利评审局:负责电力、煤炭、石油、水利和劳改劳教贷款项目的评审。
2.交通环保评审局:负责铁道、港口、公路、民航机场、环保、市政建设和市场流通设施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3.农林原材料评审局:负责农业、林业、钢铁、有色、黄金、化工、石化、化肥、医药、建材、造纸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4.机电轻纺评审局:负责机械、电子、轻工、纺织、汽车、船舶、科技转化、军工(三线调整军转民)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信贷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贷款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贷款资金使用的跟踪管理;负责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负责监督项目投产后经营情况;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负责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考核和监督工作;参与本地区年度资金配置计划和贷款
回收计划的编制工作;参与本地区项目的评审工作。信贷局的业务分工是:
1.华北信贷局:负责华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2.东北信贷局:负责东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3.华东信贷局:负责华东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4.中南信贷局:负责中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5.西南信贷局:负责西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6.西北信贷局:负责西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四、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对口国家经贸委,统一管理和协调;四个专业评审局和六个地区信贷局分别负责有关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管理。
五、委托代理工作由财会局负责对口代理行总行,由信贷局负责对口代理行省分行和经办行。
请各代理行总行转通知到所属有关项目单位的代理行和经办行。



1997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