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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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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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盟教育助学体系,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行署制定了《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对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一是义务教育学校已经收取2011年春季学期作业本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高中阶段学校对纳入2011年春季学期助学政策范围的普通高中学生已经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的,中等职业学生已经收取学费、书费和住宿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二是根据各旗县市(区)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行署确定的2011年盟、旗县市(区)承担的高中阶段免费教育经费比例是:二连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管理区,盟、旗市区按3:7承担;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镶黄旗、正蓝旗、多伦县,盟、旗县按4:6承担;太仆寺旗、正镶白旗,盟、旗按 7:3承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在现行国家、自治区义务教育免杂费、书费、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的基础上,我盟从2011年起免收学生作业本费并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提高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费,实现义务教育“四免两补”政策。

第二条 在盟内接受义务阶段教育的全体学生,全部享受助学政策。

第三条 免收作业本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元。

第四条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补助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年150元;初中每生每年200元。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当地接受义务阶段教育在校学生总数的15%。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和中小学随班就读的三类残疾(视力、听力语言、智力)寄宿生生活补助提高至每生每年3000元。

第六条      免收作业本费、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4:6的比例承担。特殊教育学生寄宿生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6:4的比例承担。所需资金年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助学金每学年申报一次,按学期拨付。各类助学金标准仅指下限,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组织当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并由当地助学管理中心于10月1日前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

第九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学生数,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资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盟财政局复核确认后,于10月20日前将秋季学期助学金下拨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及时筹集所承担的助学金后,于10月30日前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春季学期的助学金要在4月1日前拨付到位。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作业本费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要发放给学生家长,根据需要购买学习用品。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补助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不得另向学生收取伙食费,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补助,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十二条 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助学金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财政局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盟、旗县市(区)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要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学校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助学对象、内容及标准


第二条 享受免费教育政策的学生,须在盟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正式注册学籍的全体全日制在校生,其中:蒙语授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生为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为锡盟户籍。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民政部门在册的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在册的贫困户学生,城镇低保户学生,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户籍地普通高中学生总数的30%。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高一、高二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高三年级锡盟户籍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五条 免学费标准按照学校实际收费标准确定,每生每年不突破2000元。免费提供教科书标准:蒙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60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200元;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55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100元。免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0元。

第六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7〕63号)的贯彻实施,对锡盟户籍蒙语授课学生补助民族助学金,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七条 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高于免费标准的学费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盟、旗县市(区)分别成立由政府(管委会)领导牵头,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审计、农牧业、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助学对象的审核及助学经费的拨付工作。盟、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助学政策的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并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普通高中学生信息上报工作(一)每年秋季学期,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普通高中新生学籍,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并依据本条第二款认真审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后,务于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申报一次。申请人每年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或就读学校领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申请表,填写基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分别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贫困户学生;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城镇低保户学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是否属于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在本地公示5日无异议,6月底前报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批。7月初,各地将上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申请表,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经盟助学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请盟助学领导小组认定,并核发统一设计和印制的“锡林郭勒盟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通过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统一填写相应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在7月25日前发放到申请学生手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上报工作
  每年秋季学期,新生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学籍,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中等职业学生学籍,认真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后,务于 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高中阶段学生助学金,由国家、自治区、盟、旗(县市区)承担。盟内承担部分,根据旗县市(区)财政收入的差异和承受能力,分类确定承担比例。每年初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提出具体分担比例,上报行署研究审定后确定,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按学期下达助学金指标。

盟财政局根据中央、自治区下达的助学金,复核各地、各学校助学金总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盟级以上助学金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将本级和上级助学金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划到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将统一归集的助学金及时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免学费、住宿费资金是学生享受免费教育政策后,由财政按学生数核拨给学校的经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

蒙语授课学生教科书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统一招标采购,免费发放。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教科书由盟教育局、财政局统一采购,免费发放。

为了保证学生生活费补助和民族助学金用于生活和学习,寄宿生由学校通过饭卡形式发放给学生。城镇非寄宿生,学校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学生家长,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苏木乡镇、有关部门、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要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审计、监察部门要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对在免费教育资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不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受助资格,在一定范围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校违规招收的学生不予注册学籍,不得享受助学政策。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校各类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其中:普通高中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中等职业学校从2011年春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锡署发〔2009〕10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锡署办发〔2010〕128号)规定的蒙语授课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