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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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从2009年开始实施。按照动态调整机制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为加强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完善使用机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11/P020091127621484055765.doc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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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关于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反馈意见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反馈意见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年度第四条款法律磋商小组的附录文件收悉。我们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外汇管理现状就附录文件中所涉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因私出境旅游每年只准购汇一次的规定,只是中国政府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于1999年底停止执行。目前,我们正在与相关部门协商,将提前停止执行。
二、关于外债项下利息支付问题
中国外汇当局对合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从未实行限制,而只对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为非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实行必要的管制。目前具体的规定为:应当经过外汇局批准而未经外汇局批准签订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
户,借款本息不得擅自汇出(《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不需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外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中有“登记后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登记
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并不影响外债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后,允许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九条、《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
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
三、关于《合同法》的效力问题
1999年10月1日将要生效施行的新《合同法》,是在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新《合同法》生效施行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将同时废止。但新的《合同法》没有溯及力,并且,新
《合同法》的实施,不会对外债合同项下利息支付的管理产生影响。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利润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方投资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得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汇发(1998)29号文《关于外汇指定
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利润的规定,只是根据上述规定,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掌握的标准和原则。
汇发(1998)2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确实容易产生基金专家所述的误解,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外方投资者,我们是允许其汇出利润的;不允许汇出利润的规定只是针对那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外方投资者而言。这也是
我们在汇发(1998)29号文中要求企业在汇出利润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主要原因。
五、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汇出红利、股息问题
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中国境内的,不得分配股息、红利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分配股息、红利的规定。
汇发(1999)29号文中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其股息、红利不得汇出境外的规定,是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的规定,为督促企业及时调回外汇资金而设的
,在实际执行此条规定的过程中,中国外汇当局从未因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其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而限制其利润、股息的汇出,因此,我们将于近期取消这条规定。
六、关于外方投资者在利润汇出前应履行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其利润汇出前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为:
(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二)依法向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依法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
(四)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及时、足额投入投资资金;
(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六)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纳税;
(七)其他义务。
当然,上述义务并不都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分配或汇出利润的必须条件,但按合同或章程规定及时、足额投入投资资金以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收,确是分配利润或汇出红利的必备条件。
以上是我们对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所涉问题的解释。请代为问候基金法律专家,并对他们对我国外汇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表示感谢!我们将继续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寻求基金组织对我们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以使我们的政策和法规既符合基金协定第八条款的规
定,又能防止资本的外逃,从而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