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4:56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9日,卫生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

  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  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现将《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我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加快中医药立法步伐,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精心谋划、狠抓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六位一体”全面协调发展。
一、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调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查找和分析解决影响和制约中医药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工作思路、政策措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突出实践特色,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领导工作的本领,不断增强在中医药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制定落实好整改落实方案和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二、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二)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医改的精神内涵、主要内容和内在联系,全力以赴推进五项重点工作落实。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建立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中药临床药学服务,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探索建立有利于引导并稳定中医药人员服务基层的机制。要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探索发挥中医药“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三)启动“十二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总结“十一五”时期经验,开展调查分析,做好前期论证准备工作。组织各省按照统一要求,开展中医药发展现状调查。积极参与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修订,提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与发展需求。
三、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四)做好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整体规划。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制定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农村中医药人才建设规划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计划。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五)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和能力建设。实施好县级中医医院业务用房建设、中药房建设、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医疗仪器装备和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六)做好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积极协调卫生部在为农村免费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计划中,将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和执业医师纳入。开展县级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5000名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培训5万余名在岗无学历的、以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为主及应用中西医两法的乡村医生。开展农村基层中医在岗人员的中医专业大专学历教育试点项目。
(七)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中医药内涵建设。继续开展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对已开展项目的1400个县级行政区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和效果评估。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继续开展地级市卫生局局长中医药工作培训。
四、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
(八)实施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建设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契机,提高对重大、疑难、传染性疾病治疗、研究、评价、规范的能力与水平。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确保资金和政策的落实,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方案论证和审核,加强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基地建设单位要围绕重大疾病,整合优势资源,做好项目规划和实施,达到预期效果。协调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九)抓好重大疾病防治,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加强临床与科研结合,抓好重点专科专病建设,着重提升重点专科特色技术规范和水平,加强建设单位间协作,分析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开展临床诊疗方案验证工作。继续实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优化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和重大疾病、常见病防治方案,研究评价标准。开展中医药治疗矽肺和戒毒研究试点。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能力和水平。加强科技管理,研究制定中医药科技项目评价准则,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机制。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大专项技术平台、三级实验室为骨干,形成联合攻关、集成创新的队伍。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发布第四批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中医特色技术研究,组织对散在于民间、民族地区的有突出特色的技术和方药进行挖掘整理。
(十)大力提高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好第二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开展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培训。推动中医药职业教育,制定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基本要求。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试点。继续遴选建设一批中医药优势特色突出的重点学科,形成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创新团队和完善的中医药学科梯队。组织首届“国医大师”的评选。完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加强中医药行业各级各类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使用与考核管理工作,积极协调出台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条件。
(十一)继续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制定《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加强社区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对6000余名中医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加强社区中医药医疗保健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二)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个省至少有一家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所有三级中医医院都应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加强“治未病”技术方法的研究,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系列专题讲坛,推广中医养生保健方法、技术和设备。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机构、科室、人员管理规范。
五、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十三)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继续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探索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加强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继续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印发《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中医医院设备配备标准》、《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推广名录》,加快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的配置。出台中医医院院科两级领导班子和人员配备标准。评选表彰中医医院工作先进单位及优秀院长。继续开展县级以上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开展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十四)继续推动中医医院的中医药文化建设。做好试点建设工作,制定指导中医医院文化建设的文件。将弘扬中医药文化、体现大医精诚的优良作风作为医院管理评价的重要内容。
六、继续推进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工作
(十五)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贯彻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正式开始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继续开展朝医、壮医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研究制定民族医名词术语、疾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等标准,推进民族医药标准体系类目的研究。
(十六)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组织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继续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七、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
(十七)组织开展好“中医中药中国行”收官之年的各项活动。在天津、河南、新疆等12个省(区、市)和兵团、军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坚持政府主导,保证活动的公益性,切实惠及基层百姓。注重提高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召开“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总结会。探索更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文化科普宣传活动的形式和机制。
(十八)组织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建立中医药文化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成立“中医药文化建设和科学普及专家委员会”。研究起草《中医药文化建设五年规划》。组织实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项目”。继续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建成一批门类相对齐全、布局比较合理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整合资源开展中医药博物馆建设。组织创作中医药科普图书和音像制品。
(十九)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提高新闻宣传意识,完善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培养新闻宣传队伍。加强中医药舆情的监测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八、加强部门协调,解决影响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二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形成共识,不断推进中医药发展政策的完善和体制机制的创新。在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下,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的协调,研究建立合理的中医药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一)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协调,建立起两个部门中药协商管理的长效机制,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
(二十二)加强与科技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药科技管理协作机制,通过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
(二十三)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调,探索建立中医药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起草《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改革。探索师承教育与院校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和模式。做好部局、省局共建中医药院校工作。探索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及人才培养质量监测机制。
(二十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人员和机构管理的协调机制。对中医坐堂医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研究制定规范管理的文件。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九、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二十五)加快中医药立法进程。进一步开展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课题研究,开展立法调研,理清需要通过法律层面解决的问题,总结现有的制度建设和地方好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中医药法草案,协调卫生部完成上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二十六)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落实《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完成好中医药名词术语、中医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制修订任务,继续推进中医各科常见病证诊疗指南和中医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支撑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中医药国家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标准推广实施力度,适时召开全国中医药标准推广工作会议。
(二十七)加强中医药监督工作。完善中医药监督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开展中医药监督人员培训。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制度,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对中医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开展专项检查。继续开展虚假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监测和查处工作。进一步做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工作。
十、深化中医药对外合作与交流
(二十八)出台新时期中医药国际合作规划,召开全国中医药外事工作会议。以中美、中法、中澳、中俄等重点国家合作的深入开展带动双边合作的整体推进。落实中美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并商定合作项目,继续在中法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项目招标并适时召开两国中医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以与世卫组织、东盟、非盟的深入合作推动多边合作的开展。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与文化交流。制订并实施在西欧一些国家开展中医药巡回展览计划。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中医药交流合作,履行好已经签署的中医药领域的合作协议,落实协议内容。建立完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海峡两岸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十一、加强中医药队伍自身建设
(三十)进一步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完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在加强行风建设方面的经验。加大对先进典型的宣传,继续开展向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
(三十一)继续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中医药工作的特点,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的经常性教育,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三十二)继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加强学习、提高本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领域,不断增强适应环境和影响环境、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坚持学以致用的方针,把加强学习与中医药改革发展的实践结合起来,研究问题、凝聚共识、推动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分类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制约发展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加强对各地落实中医药工作部署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督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营造内部团结、外部和谐的发展氛围,努力打造一支团结、和谐、勤奋、奉献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