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17:4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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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5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搭建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平台,为党委决策当好参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大代表反映集中的问题和建议;

(二)调查、视察、检查中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集中的问题和建议。

第三条 每年,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针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开展调研工作,向市委专送重要意见和建议。

专送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必须内容详实,有事实,有分析,建议要有针对性、操作性。

第四条 专送重要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批后,专送市委书记、市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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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年7月1日)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2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8月29日,财政部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横向经济联合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财务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之间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财政部门在审查年终决算时,对利润分配中的“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一律不予承认,其分出去的利润由本企业税后留用利润补足,对“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一律没收,上交国库。
二、除财政部《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国营企业也不得用应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销货款)等搞联营投资。


三、任何单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加收费用或以产品分配权名义搞虚假联营,获取利润。
四、国营企业用于联营投资的各项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根据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评估确定资产价值;经评估后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五、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
六、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3种财务核算形式的联营企业,凡有国营企业投资的(以下简称“新建联营企业”),应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其财务管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可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留利水平,对新建联营企业核定一定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新建联营企业实现利润应先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计提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再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分配给联营各方。
新建联营企业除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向所在地财政部门、联营各方同级财税部门和联营各方报送会计报表。新建联营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新建联营企业的会计报表汇总编报。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1、2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按规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其留利水平,仍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务体制予以核定。
七、国营企业先进技术成果(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下同)是作为技术转让还是作为技术投资,应当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不得既作为技术转让收取技术转让收入,又作为技术投资分享联营企业利润。如果作为技术转让(包括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其所得收入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取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人员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如果作为技术投资,其投资分享的利润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本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的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接受的先进技术投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从开始使用年份起按规定年限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联营期限低于10年的,应在联营期内摊销完毕。
八、联营企业年度实现利润应按规定分配给联营企业投资各方。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或将联营分得的利润转移,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国营企业由联营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用减免的所得税再投资的部分,应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对此,在年度决算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加以说明。
九、联营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
十、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可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超过3年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十一、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清算费用应从联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联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联营合同、协议进行分配。国营企业收回各项投资与投出资金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