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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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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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托管部:

为加强基金托管银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的职责,提高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托管部应高度重视基金投资运作监督工作,严格按照《指引》的要求,认真做好监督工作,出具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部应确保监督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监督报告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鼓励基金托管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内容。对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调整或新增基金投资运作方面规定的,各基金托管部应在相关报告事项中调整或增加报告内容。

四、基金托管部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部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电话提示、书面警示、书面报告我部等处理方式。

五、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部报送监督报告(2006年第一季度监督报告可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电子文本请通过基金文档传输系统“收文发文”目录下的“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报送。

六、基金托管部出具的监督报告,将作为我部、派出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检查基金定期报告披露情况的重要依据。

七、基金托管部相关业务人员在基金工作中应当谨慎勤勉、恪尽职守。对监督业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匿不报的,我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基金托管部不需再按《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基金部[2001]57号)向我部报送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双月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肥市第56号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采取进修、研修、自修、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组织、按周期地进行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补充和拓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其知识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
  (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这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开形式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 ,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应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 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半日位应边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界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要民政府要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奖金或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区作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 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党政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序列管理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