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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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9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使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优化配置,加快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憙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守本办法。

憙 第三条 本市乡、村集体开发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和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及未开发利用的“五荒”(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均属农村土地资源。

憙 第四条 实行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时履行相关的合同手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仍由原承包方持有。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和水面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流转;农民已承包的耕地、林地、水面及“五荒”经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流转。

㈡有偿流转原则。流转价格接受有关机构的指导并随市场波动。

㈢自愿流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实行自愿流转。除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参与流转,不允许强行平调农民承包的土地。

㈣优先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先内后外”,优先由本村村民接转。如本村、本乡村民不愿接转,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流转。

㈤服从规划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利于集镇建设。

第二章 流转方式憗

第五条 互换。允许拥有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承包者为了集中地块、方便耕作而相互交换土地资源使用权。互换后,双方土地承包者对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条 转让。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并履行有关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转包。允许原土地承包者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超过剩余年限的期限转包给新承包人。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向发包人(一般指土地所有者)履行义务。

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入股。允许土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入股后,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原则不变,由参股的经济组织代为履行义务。

第九条 反租倒包。在保留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承包农户同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中后再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实行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其权利和义务经发包方同意后,可由新一轮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委托。允许承包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委托他人经营。委托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五荒”拍卖。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未能充分利用的土地、水面使用权拍卖给经营户,拍卖期限30-50年,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

第三章 流转管理憗

第十二条 凡无人耕种的承包耕地和没有开发的山地、水面,只要权属关系明确的,都应当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的信息服务网络和中介服务组织。乡(镇)在农经管理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形成上下贯通的土地资源流转信息网络。定期将分布在农村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信息进行收集、综合、分类,并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评估登记制度。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备案。合同书必须载明所有权、使用权、地类、座落、面积、流转年限、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资源流转台帐,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的流转,承包人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转给第三者。如无改变用途、破坏资源、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以及近期内国家征用土地等情况,农户可对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进行流转,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批准,不得阻挠,更不得强迫农户将土地资源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包。

第十六条 严禁农户之间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施行前农户之间私下进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包或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相应的流转合同,并报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在非农产业发达或大量劳力从事非农产业的地方,以村(组)为单位,可将承包方(农户)多余或不愿耕种的土地集中起来按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㈠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

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普查、测定面积,林地的勘测由市、县(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签字认可。

㈢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转让土地类型,划分等级,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流转。

㈣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将土地资源流转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以此享有的权利不变。经批准的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除了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村集体组织不得向流转双方再收取任何费用,或提高合同规定义务的标准及数量。

转出方不得向接转方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超出法规及合同规定,对税费以及粮食定购任务加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

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私自流转的。

㈡流转时间超过原承包人与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的。

㈢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用途或搞违法、违反政策项目开发的。

㈣流转合同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义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已流转的土地资源:

㈠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

㈡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承包资源,在土地上盖房、埋坟、挖沙取土的。

㈢违反规定再行将土地资源流转的。

㈣不能完成原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

㈤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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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众所周知,中国不生产海洛因,而只是海洛因过境“残渣沉淀”的受害国,但是进入90年代以来,境内外毒犯互相勾结,利用我国天然麻黄素充足的条件,以各种名义开办“化工厂”,用人工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其造成的危害,不亚于海洛因。这是毒品犯罪的新情况,值得严重关注。造成“冰’’毒的犯罪活动,既有治理一般毒品犯的共性,又有与其他毒品犯罪不同的特殊冈此整治“冰”毒犯罪活动的对策,也应有其自身的特点。现提出以卜儿点对策建议:

1、大力宣传“冰”毒的危害,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部分群众对“冰”毒的危害缺乏认识,某些生产麻黄素的厂家和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明知麻黄素可能被用来制造“冰”毒,但却只顾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敞开供应麻黄素及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相关设备,这是对国家和民族利益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要打击和遏制制造“冰”毒的犯罪,首先需要提高对“冰”毒危害性的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备级主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认识。目前的确存在着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有些同志以为“冰”毒对人体的危害可能小于海洛因,似乎不必投入更多的精力就可以将其禁住。这个问题不解决,与之相关的管理问题、专业队伍建设问题、经费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针对这些认识问题,应切实加强对“冰”毒危害的教育,使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冰”毒是一种什么样的毒品,其危害是什么,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2、关键是要从源头堵住制毒原料的流通渠道

  国家禁毒委员会应组织好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的调研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麻黄素等制“冰”原料和棚关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目前的问题,不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主要还是执法不严。国务院早就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韵同知漩,但足这些规定在符地却未能得到认真的贯彻,实际的执法情况着实令人担忧。鉴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应进一步强调“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把加强麻黄素管理的责任分解到每一个单位,对敷衍塞责甚至抵制中央政策,法令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该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防止易制毒原料及其相关设备流入非法渠道,特别一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1)对麻黄素、氢化钯、乙醚、丙酮、氢气瓶、活性炭、烧碱、苯丙酮、甲胺等易制毒原料和可能被用于制“冰”的空压机、发电机、反应密封炉等设备的生产、销售,都应纳入当地公安部门的特行箭公安部门定期对这些原料、设备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 “冰”准加工制造一排污量很人和用量也很多,这足犯罪分予无法克服的问题,它为我们侦破制“冰”案件提供了有利的线索。据此,公安部门应主动与环保、工商、卫生、消防部门协同配合,定期对异常用电、用水户及出现异常污染生产单位进行调查、监测,以便更快发现制毒窝点的蛛丝马迹。

3、加强对科技队伍的管理,防止高科技被非法利刚 “冰”毒的加工制造,是一项科技含量较高的犯罪活动。因此,吸取以往的教训,国家应当考虑制定对科技队伍如何加强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对于某些特殊的科技领域,要采取适度的限制措施,尤其对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技术、设备和方法,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以防止此类技术被用于制毒。

4、加强对外柬投资的管理和监控.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大批曾被扣击处理过的制造“冰”毒的犯罪分子,即将刑满释放,这批人在被释放后重操旧业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我们在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同时,要特别防止这些有制造“冰”毒的犯罪前科,并有潜在犯罪可能的不法分子,打着来大陆投资办企业的旗号,把制“冰”黑手仲向我国大陆。

  为此,我们建议:在引进外资时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毒犯向我渗透,把好入口,掌握尺度:强化验证管理工作,同时还加强对“沈钱”犯罪的打击,有效遏制“冰”毒犯向我国的入侵。

5、加强情报调研和情报交流,搞好专案侦查情报调研和交流是有效打击制造“冰”毒犯罪的重要手段,过去已有丰富的经验。今后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议各地公安缉毒部门加强经验交流,同时运用公丌的和秘密的手段,并在特殊部门建立情报网络,把可能制造“冰”毒的犯罪预谋纳入工作视线。同时,保持与工商、环保、消防、卫生部门的密切联系,严密监控措施,以防止制造“冰”毒的窝点出现,一旦发现则及时予以打击。在专案侦查上,要针对制造“冰”毒案件的特点,组建专门负责监控和侦查这一特种犯罪的侦查小组,配备懂得化工技术的侦查人员,并注意在破案后留根,运用好控制下交付的手段,力争将制造“冰”毒的犯罪团伙一网打尽。




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杭政〔1987〕69号 


正文:
(1987年12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文明的重要标志和旅游景点。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包括各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的地面建筑物和宗教部门的重点寺院,均应执行本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个古建筑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古建筑是国家公共财产,全体市民和游客都有责任保护古建筑的安全,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落实,由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领导,公安消防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和检查。古建筑使用单位的全体职工或宗教职业者,均应掌握基本的防火和灭火知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所需的消防活动经费和消防设施经费,在本单位管理经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设施,按照管理经费拨款渠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及其毗邻地段堆放柴草、木材、塑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第十条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在其它附属用房内需设置生活用火设备时,必须实行定点设置、定人管理、定安全防火措施,并须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书库、藏经室等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必须在指定地点点灯、烧纸、焚香,并备有消防器材,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二条 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安装照明灯具应采用60瓦以下的白炽灯泡。需临时装接电气线路时,应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需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用电设备,拍摄部门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开设旅店、招待所、饮食店或作仓库、职工宿舍使用。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房屋,应设置防火分隔墙。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没有消防通道或通道不畅的,应予开辟或疏通。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高大的古建筑物及地势较高的古建筑物,应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明文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对现已安装使用的一切用火、用电设备等,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逐步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灭  火



  第二十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置相应数量的消火栓或修建消防蓄水池、水塔,配备消防水缸和其它灭火器材,并妥善管理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古建筑的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创造条件,安装自动报警与自动灭火装置,并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向消防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起火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邻近单位应积极支援。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发生火灾后,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同有关部门查明火灾原因。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扑救火灾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防火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