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7:4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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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我会深入研究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实践,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现予印发,供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法定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目前事务所合并实践的观察、研究和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第一部分 遵循的依据与原则



  一、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二、本指引所谓合并,既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也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的人员和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在合并程序上会有所不同。

  三、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规定,作出合并决 议。

  四、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五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第二部分 合并谈判事项程序



第一阶段 启动合并程序



  六 、事务所选择合并对象,应主要考虑发展目标、地域布局、市场互补性、合伙团队职业价值观等因素。同时可通过各级注协、相关部门、客户等有关各方对合并对象进行深入了解。

  七、事务所应成立各方高层管理人员组成的合并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合并筹备组”)。负责拟定合并工作方案、磋商合并具体事项、组织起草合并相关文件、协调处理合并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办理合并相关手续事宜等。

  八、在事务所合并中,撤销的一方以及变更各方均涉及其原有的审计客户需召开股东(大)会或由相关职权机构变更审计委托,往往耗费相当时间。为此,实施合并的时点,一般以年报审计结束后为宜。事务所启动合并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阶段 形成合并框架协议



  九、合并筹备组经初步磋商,可形成“合并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并目标、合并时间进度安排、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后事务所股权分配原则、执行层人数及其分配议案等。

  合并框架协议需提交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授权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十、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各方应协商确定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经预核准的名称,一般可以保留半年)。

  十一、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组织架构议案。合并筹备组负责起草议事、决策、监督、执行等组织机构设立方案,合并各方根据方案推荐相关人选,形成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议案。

  推荐的上述议事、决策、监督、执行机构的相关人选,一般由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提名,由参加合并的各事务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通常应听取事务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十二、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股份(出资额)议案。

  十三、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分配制度议案。合并筹备组起草薪酬分配办法,确定股东(合伙人)、董事(执行合伙人)、高级专业人员(授薪合伙人)、其他业务人员等分配办法。

  薪酬分配办法要经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向业务骨干、其他员工分别征求意见。

  十四、提出合并各方合并前收入、注册登记日后完成的项目收入、跨注册登记日的项目收入,以及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等处理方案。

  十五、提出分所处理方案。事务所合并必然引起原分所合并、重新登记或新设,应当相应地提出分所的合并方案。哪些分所存续,哪些分所更名,哪些分所注销,新的分所管理团队建设,都应作出安排。

  十六、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资产负债处理议案。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后,应将双方或者多方投入合并后事务所的主要实物资产(包括账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点,并合理计价。同时,合并中应对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予以确认。

  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完成后,合并前的事务所应按规定标准将员工的“应付福利费”转入新所,同时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关系转入新所。

  涉及合并前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的,合并各方应当对合并前的或有风险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等作出约定,各方原股东(合伙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阶段 签署合并协议



  十七、形成和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董事会(合伙人执行委员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由各方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名,或者各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集体授权的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签名,方为有效。



第四阶段 形成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制度



  十八、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合并筹备组根据各自股东会批准的合并协议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形成合并后事务所机构设置、部门设置、股东(合伙人)晋升条件与程序等重大事项决议文件议案,经新成立的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通过。

  十九、召开合并后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合并各方事务所签订正式合并协议后,应召开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监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通过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选举并任命总经理(执行合伙人)。

  二十、制订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合并后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制订并批准事务所综合性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技术管理(审计手册、审计指引、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等)、质量管理、市场管理、分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IT管理等各方面。

  合并筹备组在组织起草工作方案等合并相关文件时,各方应就上述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和征求意见,以减少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制订和执行中的分歧和问题。



第三部分 合并变更事项程序



  二十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采取新设合并的,涉及双方解散清算,新所重新注册登记。解散各方要履行解散法定程序。采取吸收合并的,涉及一方变更、其他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登记。根据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合并后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二十二、办理合并涉及的事务所执业许可变更(注销)手续。涉及执业许可注销和变更的,合并筹备组一般需要事先向有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掌握相关政策,避免资格承继中断风险。正式合并协议签署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资格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十三、办理合并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事务所合并协议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这里涉及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转入合并后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

  二十四、适时完成合并各方客户的审计委托变更事项。

  二十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账户更名。

  二十六、报备和信息变更。合并筹备组和合并后事务所要将合并事项和有关材料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合并结束时要及时对合并后事务所涉及的行业管理信息进行变更。

  二十七、合并各方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集中人力,对合并前各方的档案特别是重要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保存。

  二十八、因合并需要注销的一方或多方,应根据合并协议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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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稻“两迁”害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稻“两迁”害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农[2008]78号


有关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4月上旬以来,水稻“两迁”害虫开始大量迁入我国南方稻区发生为害。据监测,近期华南和西南稻区灯下、田间虫量上升迅速,部分稻区明显高于上年同期,江南稻区也已开始迁入。据国家气象局预测,今年南海夏季风爆发时间比常年提早10天左右,西南、华南、江南等地可能提前进入主汛期。气候条件有利于境外虫源大量集中迁入和繁殖危害。为有效控制危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产量损失,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发展目标的实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目前,国际粮食市场供应紧张,稻米价格上涨迅速,保障国内稻米有效供给压力较大。鉴于水稻“两迁”害虫严重发生的严峻形势,有效控制其危害程度,减少产量损失,对确保水稻生产稳定发展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强化防控工作属地管理职责,成立重大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及早落实责任,确保防控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落实到位。做到早动员、早部署、早防控,努力危害总体损失控制在5%以内。

  二、全面强化监测预警

  要切实加强病害监测调查的力度和频率,在系统调查的基础上,强化大田普查,全面准确掌握病情发生发展动态,主动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会商分析、发布预警信息,明确防控重点区域和最佳防治时间。要开展大区联合监测,积极推进监测预警数字化,实现监控信息网络化实时共享。要大力开展病虫电视预报,充分利用广播、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促进发生信息和防控技术快捷、直观、形象的进村入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要加强信息调度,严格执行周报制度,重大情况要随时报告。

  三、采取科学防控措施

  要按照我部《水稻“两迁”害虫治理意见》和《2008年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治方案》要求,实施协调配合、整体联动、分区治理的防控对策。华南、西南南部稻区要加大早期防控阻击力度,有效压低发生基数,减轻当地以及全国中后期防控压力。要根据监测调查结果,对稻飞虱实施“压前控后”的防治策略,抓住卵孵高峰期和低龄若虫盛期,采取速效和长效药剂相结合的防控措施;稻纵卷叶螟要抓住卵孵高峰期施药防治,提高防控效果。要充分利用农业措施,积极推广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技术,选用高效、优质、安全、可靠的防治药剂,注意合理轮换用药,避免害虫抗药性产生,确保防控工作及时、科学、有效。

  四、大力推进专业化防治

  要根据“两迁”害虫发生特点和联防联治工作的需要,积极探索病虫专业化防治的新模式,充分利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大病虫应急防治专项经费,加大对专业化防治队伍的扶持力度,加强对专业化防治组织的管理、技术培训与服务指导,充分发挥他们在病虫防控工作中快速、高效的优点和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行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努力做到统一组织、统一发动、统一部署、统一防治,切实提高防控效率和效果。

  五、积极开展宣传指导

  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开展防控工作宣传,正确引导媒体和社会舆论。要通过试验示范、召开现场会、组织田间培训、发放明白纸、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开展技术展示、宣传与培训,普及综合防治和安全用药知识。要在防控关键时期,开通防控技术热线电话,及时解答农民防控难题。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指导农民科学防治,确保各项防控技术措施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管

  各地要严格按照我部印发的《2008农药登记管理年活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水稻病虫用药质量抽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坚决杜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禁(限)用农药,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药坑农害农行为,保障适销对路农药有效供应。要建立农药销售、使用可追溯制度,大力推进农药连锁经营,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药。

   二○○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