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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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工作实践,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三款修改为:“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的有关条文。”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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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工业点源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公路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公路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多个公路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适合采用统借统还贷款的公路项目主要包括:
(一)交通部规划的国道主干线及连接线项目。
(二)省辖范围内的交通量较大、经济效果较好的一般国道和省道二级公路以上标准的新建和改造项目。
(三)大中城市(一般为省会城市或经济实力较强的城市)进出口的道路和机场公路。
(四)独立大桥(或隧道)及其连接线。
(五)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有效益的国防公路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公路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收取和使用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的交通厅(局)、市政局、公路局可优先考虑作为借款人。
(二)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省级投资公司或高速公路投资公司。
三、还款资金来源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归还项目贷款的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
(四)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四、贷款担保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以所建公路项目收费权进行质押,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或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统借统还贷款的公路项目所在的省政府需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提供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能安排计划。
(五)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并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协助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公路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分别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证按时偿还开发
银行贷款本息。
(二)公路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
险预测、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实行总量控制。借款人的资本金不得低于统贷项目总投资的35%;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借款人的,对其贷款总额(包括其承诺由规费收入偿还的项目贷款)一般不超过其掌握的各种规费收入中用于建设的资金的五年总额。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15年。
(六)对公路项目的贷款承诺分为意向性承诺和贷款正式承诺。在项目立项阶段,由评审局初评通过的,经行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贷款意向性承诺;在项目工可报告及以后阶段,由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经贷委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作出贷款正式承诺。
七、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包括资金使用合同)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
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执行法人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须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公路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项目进入还款期后,对连续三年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视为高信用借款人;对各级政府连续多年积极落实兑现承诺政策的地区,视为高信用地区。对高信用借款人和地区的项目贷款,开发银行可
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具体项目提交开发银行审批。
(二)开发银行对所贷款的公路项目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城市或几个城市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少部分经济发达的地级市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一)城市供水项目。
(二)集中供热、供气(天然气、煤气)项目。
(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四)垃圾处理项目。
(五)城市市政干道及立交桥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公益性项目,借款资金额度一般较大,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效益和各种收费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四、贷款担保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收费权质押。对有收费收益的项目,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地的省政府需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提供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五)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并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贷款的有关项目收费资金和有关建设资金。
(七)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城市基础设施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证按时
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
险预测、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高于统贷项目总投资的50%。对于有收费权并能满足还本付息条件的城市道路、铁路、机场等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35%,其他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50%。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七、贷款管理
(一)借款人统一向开发银行申请统借统还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关协议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执行法人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对高信用借款人和地区,开发银行可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二)开发银行对所贷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贷款项目综合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多个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九五”期间重点治理流域和地区具有综合还贷能力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二)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重点支持技术力量雄厚、效益好的企业,治理技术成熟可靠、具的推广价值的示范工程。
(三)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等。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立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三年连续赢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为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和项目执行法人的综合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四、贷款担保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贷款所在地的省政府须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所推荐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把关。
(三)对建设项目提供优惠政策。
(四)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五)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六)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七)落实安排偿还贷款的有关项目收费资金和有关建设资金。
(八)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分别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
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的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险预测
、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
(五)借款期限,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7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七、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包括资金使用合同)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
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借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
(二)开发银行对贷款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农业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提高贷款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多个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
(二)全国性及大区域重要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牧渔业良种基地、小流域农田水利灌溉工程、饲料及其添加剂、动物药品及其保健品、远洋渔业等。
(三)为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省计划单列市及大型工矿区服务的重要“菜蓝子”工程。
(四)大中型农产品加工项目。
(五)国家级农业高新技术推广示范项目。
二、贷款项目的基本条件
开发银行统借统还贷款的农业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有市场、有效益。
(二)项目法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资信良好,综合经济实力较强。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四)申请开发银行贷款额不得高于项目总投资的40%,项目资本金和财政拨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和10%。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三、借款人的选择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等,可优先考虑作为借款人。
(三)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投资管理能力,资信良好。
(四)有稳定的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具有统一偿还贷款的能力。
四、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和项目执行法人的综合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五、贷款担保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六、地方政府的责任
农业项目贷款所在地的省政府须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五)承诺并落实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七、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农业项目贷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
责任,切实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险预测、
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八、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和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和合同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上,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九、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农业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
(二)开发银行对统借统还农业贷款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8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运输、交易、屠宰、参加展出、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