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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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招商引资步伐,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阜阳投资兴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引资者),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方式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以外的客商来本市投资成功的,按本办法对引资者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凡引进国外和市外企业、金融机构或民间资本来阜阳投资的,均给予奖励。

(二)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市内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客商出资作为借款、贷款不承担风险的项目;承接承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烟花炮竹、液化气等高危产业项目和未列入省规划、未经批准的加油站新改建项目不在本奖励之列。

第四条 引进外来投资成功的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投资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工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50%以上;服务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60%以上;农业、基础设施及社会事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30%以上。

(四)企业资产重组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全部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引资者资格确认

(一)引进内资、外资和资产重组资金的,分别由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审查后,报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二)引资者应到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外来投资引资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签字确认后交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引资者是多人或多个组织的,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主持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并同时填写《登记表》。

(四)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对引资者的引资活动实行全过程跟踪。

第六条 申报及审核

(一)引资者应向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经协办、有关银行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及投资到位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登记表》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引进资金数额,核定奖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奖励起点:引进外来投资规模外资10万美元,内资100万元人民币。

(二)奖励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三)引进工业、高科技、农业开发和农产品加工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奖励;引进其他行业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奖励。

(四)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按正式合同确定金额的3‰奖励,但其所占股本一般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5%。

(五)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利息、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六)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资金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第八条 奖励方式

(一)每半年奖励一次,每年7月份兑现上半年奖金,下一年的一季度兑现上年度下半年奖金。

(二)引资者的奖金,内资以人民币兑现,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奖励监督

(一)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资者,将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在《阜阳日报》上予以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二)如发现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所有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阜阳市原有的相关奖励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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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小煤矿安全隐患,遏制小煤矿事故的发生,促进小煤矿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国家重点煤矿以外,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煤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资人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 小煤矿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厂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前款规定证、照之一的矿井从事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


  第八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并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在地面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一套作为备用;
  (三)建立瓦斯检查和测风制度,配备瓦斯检测、测风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瓦斯监测系统;
  (四)有两回路供电电源线路;
  (五)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电气防爆;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使用升降人员专用容器;
  (七)有独立的排水、防尘、防火灭火系统;
  (八)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矿井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通讯畅通;
  (十)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供电配电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纸;
  (十一)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十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煤矿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十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煤矿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照规定留有足够的保安煤柱。
  禁止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毁坏、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矿井之间贯通、漏风、透水。


  第十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独眼井、半独眼井开采或者将主井、副井同时作为主要提升井。
  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通风。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并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独立通风系统。
  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方式回采。


  第十二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不得采用轮流式供风、间歇式供风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风。禁止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风或者瓦斯浓度超标准的工作面作业。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瓦斯重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化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并设有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对废弃巷道和采空区进行封闭。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并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必须有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发火倾向煤层的,必须建立防火灭火管理制度;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必须采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隐患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井人员清点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火工产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禁止将没有保护装置的绞车和建筑用卷场机作为主要提升设备。


  第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小煤矿应当对招聘的新工人进行培训,并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险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管理,组织小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存入指定账户,保证用于安全措施工程建设和购置所需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并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小煤矿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应当按照规定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关闭矿井等处理决定,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行政负责人签字,限期督促落实。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对处理决定拒不签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生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事故情况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抢险、施救,并保护现场;与其有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小煤矿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小煤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职工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小煤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职工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小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二)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
现代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最终落实到审判质量上。据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0%左右。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左右着人民法院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探讨,不无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人和事太多,人民法院需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不需要做大量工作来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条件必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视为简单民事案件,就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影响办案质量。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三个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是法律明文禁止、绝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院长、庭长、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各界关注且又认识不一的案件,或由于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无法律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除以上情形外,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重在一个“简”字。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起、应诉立案手续要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不能限制,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规定一般应是书面的,仅对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例外,允许口头起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只要是原、被告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并且是决定当即审理,只要被告不要求书面答辩,就无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由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直接口头控辩。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转送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要点)、答辩状副本的时间。只有在原、被告不是同时到法庭解决纠纷,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答辩期内解决纠纷的,才存在通知被告应诉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如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给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可因案而异,不搞一刀切。
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要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有的同志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理由是缺席判决规定在普通程序的有关条款中。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从整部民事诉讼法序列上看,简易程序虽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不是完整的第一审程序。它的规定简单、原则和很不完整。如对起诉的条件、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某些方面、案件的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等都无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简易程序章节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本着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除了不受限制的条款外,就是要受普通程序的其他条款限制)受总则和普通程序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庭审的方法要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进行,从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评议宣判,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保证执法的公正严肃。那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随而便之任意操作呢?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来说,也应在总体上按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如何简化庭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放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上。笔者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公开审理的,可以张贴公告,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应视个案而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标志,不张贴公告就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适用简程序审理的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无须过多调查即可认定。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陈述后,即可由审理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后又可恢复法庭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辩、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效率。
四、理顺关系、走出适用简易程序认识的误区
当前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要受两种倾向的影响。一些人认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认为应当加以限制;而一些人则认为审判方式改革,还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解决老百姓的告状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究竟是宽了窄了,笔者认为,只在理顺以下几个关系,就可以宽窄相宜。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案件质量和效率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固然是人多智慧多,但并非必然导致案件质量高。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虽有点势单力薄之嫌,但也不必然案件质量低。审判质量的高低,从内部因素来说,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素质以及执法的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与运用什么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排他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有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要有质量和效率。那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质量应该高,效率低点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效率应当高。质量低一点也可以的认为是错误的。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保证质量,提高效率。而且,也只有保证了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多、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只能以案件难易情况作为客观标准,决不能因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就无限制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否则,欲速不达,损害执法的严肃性。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适用什么程序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要依法调解,在调解不成立时,无论运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无例外地适用判决。那种把结案的方式与适用何种程序乱加联系,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可以少做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同样都是错误的。
第四,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方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
最后,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运用简易程序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讨论和解决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开扩思路、更新观念,理顺关系、走出误区,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当前,应把推行独任审判法官资格、选用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贯穿到适用简易程序当中,明确各自权、责,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科学和高效。

陈文刚 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