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5:18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16号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和赔偿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赔偿责任的确认途径包括: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五)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审查的行政赔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2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一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应当在收到赔偿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履行完毕。
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拨。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追偿标准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履行。
第三十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作出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修定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赋予了监所检察新的职能。面对这些新的职能要求,传统的监所检察科已经不能涵盖新职能的内容,在工作内容上需要扩充,在体制机构上需要改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履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的职能。本文主要探讨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监所检察科的体制机构改革方向,以求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能。
  关键词:监所检察 刑事执行检察局 社区矫正

一 《刑事诉讼法》修定前监所检察科的工作职责
在《刑事诉讼法》修定前,监所检察科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独立行使检察权。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对发生在监所内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的立案侦查;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以达到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主要的业务范围:1、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2、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3、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4、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5、对看守所监管措施、警戒设施是否安全可靠进行检察,积极协助看守所抓好安全工作,确保狱内秩序稳定;6、办理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及其他刑事犯罪案件;7、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控告;8、完成上级院以及本院检察长交办的事项。
这些工作职责是修定前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这些职能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是相适应的,但存在很多的问题。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从这条规定看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对于减刑、假释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由于事后监督本身具有的滞后性,带来监督不及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 修定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
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强化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同时对监所检察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主动出击,监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问题。
(二)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从研讨到最后规定在新刑诉法中,经过了很长时间。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很多的被押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但逮捕率高,监所内羁押人员多,而判处徒刑率低的现状提出的。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以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为主,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配合的模式,对被押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审查,改变了以前“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惯例,也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承担这项监督职能,也给监所检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
(三)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修定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新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正式完整地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罪犯。而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这条规定中,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改变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四)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对在看守所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还要对在本看守所提讯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这不仅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为监所检察部门带来了人员和技术的挑战。
三 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的方向
面对着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对新职能进行充分的研究,无论是在工作的范围内容上,还是机构设置上,都必须进行有效的改革,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一)监所检察科工作职能的拓展
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应该是同步监督,就要改变过去等着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后再进行监督的惯例。要主动出击,随时根据执行的执行意见进行有效的监督。
针对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监所检察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标准以及监督的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制度。在审查主体上以监所检察科为主导,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配合。监所检察科对全部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施监督,重点是提起公诉之前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监督工作是动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在的诉讼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受理申诉和申请、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两种方式。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本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干警提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提出申请。监所检察科人员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日起,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全程跟踪监督。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所有案件承办人,都要对所承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的标准包括:1、拘留和逮捕阶段分值标准;2、涉案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应的法定刑分值;3、逮捕必要性分值,包括七项内容,具体包括:(1)犯罪结果分值(2) 主观认定分值(3)犯罪主体认定分值(4)特殊主体分值(5)加重情节认定分值(6)其他有关社会危险性情节分值(7) 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相关的情节认定分值(8)明显无羁押必要的因素认定分值。监督程序: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即实行羁押必要性监督。监所检察人员每天两次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员情况进行登记,对新收押人员填写《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根据评分标准计算出分值,结合具体案情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认为无羁押必要的,经驻所检察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向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载明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与理由。
(二)新设社区矫正检察科
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社区矫正的权力。而这项权力和监所检察科有着密切的联系,同属于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因此应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而这个科室属于监所检察科。社区矫正检察科的工作职能应当包括1、及时收集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解矫法律文书;检察社区矫正方案,核对刑罚执行的类型、刑期、考验期是否规范、齐备;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2、接待相关的法律咨询,接受举报、申诉,处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涉检、涉法事务,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3、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4、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和司法奖惩工作。5、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检察监督工作。
监所检察科工作职能的拓展以及新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后,笔者认为应当对监所检察科的名称进行更正。目前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不仅限于监所内部,还包括监外执行,在地域范围上应当对监所这个范围予以拓展。监所内部和监所外部都属于刑事执行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改为刑事执行更为妥贴。此外称呼为刑事执行监督局还是刑事执行检察局,个人认为称呼为刑事执行检察局更好,监督的范围比较有限,而检察的范围比较广,监所的工作包括部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称为监督就不合适,因此称为刑事执行检察局最为合适。
在这方面的探讨上,费县人民检察院走在了前列,为监所检察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带头作用。
四 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开展情况
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在省、市检察院的具体指导帮助下,着眼试点先行、同步研究、创新发展的思路,积极进行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的探索与研究。2012年6月22日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费编发【2012】6号文件批复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尔后,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从办公场地、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工作职责等逐一进行筹划,并于2012年底挂牌成立。
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编制为正科级单位,设局长、副局长各一名。下设看守所检察科(与驻所检察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社区矫正检察科、综合科。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成立以来,对全部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扩展死刑刑罚检察、居所监视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等职能范围,全局工作做到了统放结合、互联互动、合力监督的实践效果,至今工作运行良好,社会反响强烈。刑事执行检察局成立后强化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费县公安局联合会签了《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对捕后在押犯罪嫌疑人,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估考察,经评估认为可以变更羁押措施的在押人员,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羁押措施的检察建议,改变了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减少了不当羁押,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费县院和临沂市院共同申报承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实证考察》研究课题通过高检院审查。截止目前,费县院已对226名捕后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评估,对58名在押人员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真正贯彻了《刑讼法》指导思想,在押人员的个人尊严与权益等到充分保障。
强化羁押期限一卡通监督,真正杜绝超期羁押问题。“一卡通”机制运行以来,共发放2000余份电子信息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有效遏制了超期羁押治理工作中“反弹”现象,在各诉讼环节全部实现了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零发生。其次,有效促进了换押工作规范化,由于“一卡通”自动记录办案时间,超期羁押后系统自动锁死,对督促换押、明确换押责任起到显著作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及时换押率均达到100%。最后,有效提升了办案效率,进一步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个案平均诉讼期限大大缩短。
强化社区矫正检察创新机制,高效转化罪犯功能。费县院社区矫正检察科自成立来,大胆创新,独辟蹊径,整合社区力量、司法力量、公安力量,全面对罪犯进行帮教、帮扶、帮助,使走向新生活的“罪犯”感受“阳光”温暖,从心理深处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建设使命感。经与费县司法局沟通协调,于2013年1月底,对全县12个乡镇街道的226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普查,建立了监控平台。
  结语: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问题是法律进程中的一个改革亮点,对于如何改革,如何更好的发挥监所检察工作的职能,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建言献策,本文仅从一些方面进行了探讨,希望对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起到作用。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综合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或由所在社区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物价、工商、邮政、广电、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市政、绿化、环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物业管理逐步实行区域划分制。物业所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协调物业管理的区域划分工作。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按《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的管理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视作弃权。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管理。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批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方案;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审议、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出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申请,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明细、物业销售并交付使用的时间等文件资料。
  经建设单位或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召集建设单位和通过公开征集报名或经业主推荐产生的业主代表共同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住宅物业实行一户一票,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时具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住宅物业按套计算投票权数,非住宅物业原则按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告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取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它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投票权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除按上款规定以外,还须其他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审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当维修资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督促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名至二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不得借助业主委员会的影响牟取私利。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复函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增值、配套设施经营收入中列支。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包括经费的筹集、用途、限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年检时间三十日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执业)资格(上岗)证书。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物业管理企业符合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销(预)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被解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另行组织招标,落实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新中标企业继续执行,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再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销(预)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档案、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应业主要求进行的特约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甘肃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制定,超出服务标准范围的服务质量,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的清扫工作,并归集至垃圾桶(箱、房),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及时清运。清扫、清运工作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 环卫部门除根据政府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外,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物业公司资质等级及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类定级,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核定服务等级,按照审批权限,核定并定期公布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高档住宅、非居住用房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公用部位的停放、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执行公务的党、政、军、警、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搬家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小区道路畅通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移动车辆或按协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可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代收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未接受委托的,有关费用由上述单位自行收取。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管理企业的开办费用、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等因素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位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购房者须按购房款的2%向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尚未归集的,应按上述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或分年、分季提取。已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须纳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按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物业销售收入。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余额退还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五)新建房屋或二手房交易时,房屋产权部门应审查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对尚未按比例交清维修资金的房屋,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督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委员会开设二级账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并与委托银行签订监督管理协议。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设账,核算到户。
  第四十二条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需使用维修资金的,应于上年末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部门审查核拨。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所开发小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平方米)将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纳入建设项目配套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销(预)售许可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建设方案;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幢号、室号、面积、建设手续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对接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
  (二)门卫室、警务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设置标准配套建设使用的地下室;
  (四)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五)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七)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幼儿园、会所、规划配套以外的机动车车库(位)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全体业主共有。产权属开发建设单位的,应当缴交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库),应当优先提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车库(位)应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出租,且以出售一套商品房随售一个机动车库(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仍留有机动车库(位)的,不受此限。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机动车车库(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将物业共用部位配套设施经营、出租的,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后,将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企业,百分之七十补充进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或行驶时造成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工程、营运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公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设备时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在物业共用部位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当出现按规定必须养护的情形而未及时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
  房屋自有部分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物业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业主、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