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加强对外派劳培训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渔工、海员和劳务性质的研修生)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培训。
第三条 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是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业务上对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结构合理、与教育及职业培训系统相沟通的外派劳务培训体系。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培训设施、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培训中心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外派劳务业务进展的情况和需求,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立固定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可以是专业或行业性的,也可以是综合性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或单位申办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包括中心下设的培训基地,应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认可后,报外经贸部。经审核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由外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
》。
第九条 申办培训中心的单位或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一般应超过800人次。外经贸部根据各部门(地区)或各单位历年来劳务外派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注意发挥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布局。
第十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培训工作需要的教室、学员宿舍等教学条件和设备,年培训能力在800人次以上。
(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能够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组织适应性培训。
第十一条 申办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办单位的报告;
(二)申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已建或筹建的培训中心介绍材料(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四)本地区(单位)历年来各类劳务外派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安全、外事纪律和涉外礼仪的教育。
(二)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驻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三)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四)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常识和当地的风俗民情。
(五)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涉外礼仪及职业道德属公共课。
(二)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考核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可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应性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一教材,非公共课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一)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普通技术劳务应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小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自行安排。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单位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
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
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 《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订,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
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规定下发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