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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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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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2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调整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集中调整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单位应结合年度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项目和因单位预算追加应补报的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备案,并详细说明调整理由。调整备案材料请统一按《2010年基本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和《2010年项目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见附件,可在“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下载)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列,不得漏报、少报。

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材料(正式文件和光盘各一份)报我司。逾期未报的,视同2010年无政府采购预算调整事项。对于本次调整后2010年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率(实际采购金额/调整后的采购预算金额×100%)仍低于90%或超过100%的单位,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档附件:

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1/P020101115399664617768.xls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
第四章 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房产、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成员组成以及变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除本条例规定的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体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按照在管理中心登记的职工人数和缴存额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应当补缴。
  单位和职工不能提供补缴数额核定证明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补缴数额。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调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设立暂存户集中管理其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职工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到另一设区的市工作,接收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新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接收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为暂存户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算利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应当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每年核定、调整一次,核定、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份。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住住房的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配偶或者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年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提取理由的证明材料,并经单位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转入暂存户管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住身份;
  (二)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三)持有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建房合同、协议及其相关批准文件;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已满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申请贷款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划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不得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年至5年借款期,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重大便民贷款措施,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变更登记、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职工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职工和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人民银行、受委托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时,应当事先征求公民意见,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