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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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南宁市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凡承认一个中国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为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开拓国内外市场,为促进本市对外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提供战略资讯,或者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促进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促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交流与合作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推荐;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也可以直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确定候选人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台湾同胞的,应当征求市台湾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公示。候选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有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提出议案。市人民政府审定候选人名单后,应当提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颁发证书。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享受以下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背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五)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南宁市荣誉市民保持联系,邀请其参加座谈会、专题考察等相关活动,及时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并为其在本市的工作和生活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公布的《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暂行办法》(199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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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对于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落实工作责任。

  七、各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制度、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等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实施重组或被托管的中央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九、中央企业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后书面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汇总表格式详见附件)。

  十、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度将组织对部分中央企业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检查。对于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67047.files/n6967294.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