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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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价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企业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交易经纪、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律师、报关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备案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职称、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开具非本机构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八)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九)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十)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的项目,在选择中介服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保各类市场中介组织能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或同业协会(商会),并引导行业协会制订行为准则、执业技术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工作制度,促进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诚信经营。

  (一)行业协会由市场中介组织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负责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引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三)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三章 鼓励发展

  第十四条 正确处理市场中介组织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关系,重视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诚信经营、管理规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培育;积极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对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指导其做优做强,引导、鼓励申报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鼓励参加“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信用企业的评优创先活动;对服务水平高、信用信誉好、社会效益佳的优秀市场中介组织和个人,可在适当时间、一定范围给予表彰和奖励,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允许各类资本投资经营中介业务。对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申请设立中介组织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各相关审批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已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进行审批,做到环节简化、程序规范、办事高效。

  第十六条 凡我市急需的中介业务项目,列入利用区外资金的鼓励类项目,可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市场中介组织来我市拓展业务。鼓励和引导区外市场中介组织将总部迁移我市或在我市设立总部。鼓励和支持市场中介组织实行不受地域和所有制类型限制的联合、重组,培育和形成一批有实力、有信誉、有品牌、有特色的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评审类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吸收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充实专业队伍,提高中介服务水平,提升市场中介组织资质等级。将市场中介组织高级专业人才纳入享受政府津贴考虑范围,并对引进的高级专业人才给予住房等方面的照顾,促进人才引进和留住人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和监督管理,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不良诚信信息的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要结合诚信体系建设,将严重失信、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时清理出中介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可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干预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市场中介组织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管工作中履职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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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出口商品的管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最近陆续决定对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为保证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经研究决定:对进境旅客用自带外汇购买,由我国内单位代办托运出境的应征出口税的商品,也应照章征收出口税。国内单位代办托运的,在出口报关
环节征税,税款应由代办托运者交纳。
对旅客携运出境的外汇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如属应征出口税的,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610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4)87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暂不征收出口税。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88年11月25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和企业横向联合的发展,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越来越多。它对发展专业化施工,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少数地区也出现了层层转包、越级分包的不正常现象。为了加强对总分包业务的管理,明确各自应尽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实行总分包的经验,特制定《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现发布执行,请将执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明确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企业凡采用总分包方式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发包与总包单位、总包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签定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四条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二、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条件和范围
第五条 按照建设部1984年3月发布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总包。
第六条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或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可分包给营业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中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技术复杂、工程质量要求高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工程的主体结构。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是指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八条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但属于金属容器的气密性试验、压力试验,工艺设备安装的调试工作,吊装工程的焊缝探伤检查,打桩和高级装修等特殊专业技术作业除外。
第九条 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四级建筑企业,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总包单位,报送标函时应注明准备分包的工程项目。

三、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合同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的责任是:
1.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2.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分包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具及运输条件;
3.统一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按时供给分包单位。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经发包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分包单位直接向发包单位领取;
4.按合同规定统筹安排分包单位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5.参加分包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6.统一组织分包单位编制工程预算、拨款及结算。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预决算,经总包单位委托,发包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也可直接对发包单位。
第十三条 分包单位的责任是:
1.保证分包工程质量,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
2.按施工组织总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总包单位的综合平衡;
3.编制分包工程的预(决)算,施工进度计划;
4.及时向总包单位提供分包工程的计划、统计、技术、质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作为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交工的证件。验收不合格时,由分包单位进行返工或修理,并负担全部返修费用。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影响分包合同履行,并给分包单位造成损失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负责赔偿。属于发包单位的原因致使分包合同不能履行时,总包单位先对分包单位赔偿损失,再依据总包合同向发包单位要求赔偿。

四、禁止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是直接进行施工的单位,只能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转包:
1.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者;
2.总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工程的主要部分或群体工程(指结构技术要求相同的)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3.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五、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转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没收其转包所得,并处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证或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营业等级的施工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分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者及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总包资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分包单位超越营业范围分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分包资格,并处罚款。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计取的服务费标准,由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