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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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条件。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防汛期间安排增雨作业,应当征求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作业指挥、作业监测预警、作业信息处理、作业效果评估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作业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较大范围森林火灾灭火、大型水库蓄水、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符合下列要求,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作业单位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二)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范围属于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共同做好空域调配协调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务,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时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场所周围,不得有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活动,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人工防雹作业区域、作业点的设置、变动、撤销,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作业基础设施,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专用库;暂无条件建立的,可以商军队、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对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送生产企业销毁。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规定,擅自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应予报废而不予报废、允许其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影响天气作业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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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险[1996]13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

现将《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其监督机制,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机关社保机构”,下同)。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均应按本规定编制各项财务计划,严格会计核算,实行财务检查,开展财务分析,规范财务管理。



第二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支付范围、项目及标准,按国家或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保险基金的转移收入;

(六)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为: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基金支出;

(三)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四)管理费提取;

(五)基金其他支出;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按照年初工作及财务预算计划的要求,准确、真实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方式。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和支付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按照《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会计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帐表,并须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付及结存情况。

(五)加强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各项业务。

(六)社会保险基金须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直接、间接地进行投资活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其余的主要用于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要确保安全、保值、增值。

(二)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取得的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管理费收入包括:提取的管理费、财政部门的补助、管理费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管理费的提取按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财政部门补助指财政下拨的开办费、专项经费等。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等所得的利息归入本金。

(四)其他收入指机关社保机构在主要事业活动以外的经营收入和零星杂项收入。

(五)各项管理费收入应统一建账,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的范围有: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职工教育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须符合国家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先提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编制年度收支预算,不得超预算开支。

(二)管理费支出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建立管理费用“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机关社保机构领导的批准。

第十三条 当年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按结余总额60%的比例转入事业发展基金,20%的比例转入奖励基金,20%的比例转入福利基金,也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本规定下达前所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基金及管理费预、决算的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预算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预算两部分构成,通过收支预算表反映。

(一)预算采用公历年度。即: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应于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上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预计情况,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严格执行预算。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对每个会计年度的资金、财产和账务要进行全面核实和整理。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据实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机关社保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券和其他权利,主要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部分。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用运行过程终所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储存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并定期清理,及时收回所发生的暂付款。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规定标准为二百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包括购置、领取、使用、报废、财产清查、登记造册等内容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转移,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入帐登记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出要经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四)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关社保机构内部财务检查制度。上级机关社保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机关社保机构开展以审计为重点的财务检查与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管理费开支项目说明:

(一)人员经费:

(1)工资:指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等;

(2)补贴工资:指临时工工资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奖金等;

(3)职务福利费:指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牺牲、病故抚恤金、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未参加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病假人员工资、工作人员探亲路费等;

(4)各项补贴:指工作人员物价、取暖、降温及地方性补贴;

(5)保险费用:指按规定缴纳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金等开支;

(6)奖金:指按国家规定的年度考核奖金和按事业完成定额的奖金;

(7)其他:指上述六项人员经费未包括的开支。

(二)公务费

(1)办公费:指办公用品费、电话费、卫生清洁用品费、文体活动费、零星购置费、报刊费、办公饮水费等;

(2)水电费:指办公用的水电费;

(3)邮电费:指电报费、邮资、汇费等;

(4)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路费、途中伙食补助费、住勤补助费、调干差旅费、调干家属差旅补助费、因公市内交通费等;

(5)会议费:指经批准召开的会议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工杂费等;

(6)交通费:指车船过渡站、车辆修理及燃料等项费用;

(7)其他:指上述六项之外的公务费用。

(三)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的一般设备、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设备购置费。

(四)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五)业务费: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消费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置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材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六)职工教育培训费:指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所需的学杂费、差旅费等。

(七)其他费用:指上述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项目,如:外事活动费、节日慰问费及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业务的费用等。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