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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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成绩和干部政绩,要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成绩作为重要内容,不仅要看经济指标,还要看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中组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明确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省是全国环境污染最严重的省份,为扎实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推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经省委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现将《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县(市、区)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精心组织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环保任务。

  

  
   二○○七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
  实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科学发展观及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国家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晋政发〔2006〕15号)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设充满活力、富裕文明、和谐稳定、山川秀美的新山西的奋斗目标,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完善干部考核与监督制度,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快推进蓝天碧水工程,为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作为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考核分年度和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科学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暂时只考核大气环境质量及重点环境保护任务完成情况。
  (二)全省重点污染企业的法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评价方式
  第六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内容分六个方面,总分值为100分。
  (一)履行环境保护领导职责情况(共计10分);
  (二)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共计10分);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共计15分);
  (四)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共计15分);
  (五)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共计45分);
  (六)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度(共计5分)。
  考核的具体指标和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60-80分(不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考核实行逐项打分,综合评判,分级排队。省考核组分别对各市、县(市、区)在逐项考核评分的基础上,按第七条规定划分考核档次,并排列名次。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成立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主任、省人事厅厅长、省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省实施蓝天碧水工程领导组成员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
  第十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以县(市、区)及部门自查、市初考和省终考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每年的考核自查于次年2月25日前完成,各市于3月15日以前完成初考,并将初考结果报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于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对各市、县(市、区)的考核验收,并做出评价和奖惩建议。考核结果与奖惩建议于4月底前汇总报省领导组。
  第十一条对各市、县(市、区)考核评定的分级、排队结果,经省领导组审定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考核结束后,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被考核人并存入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和奖励、调整使用干部以及作出惩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11个重点城市和所属县(市、区)综合考核排名前三名者给予单位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奖励;排名后三名者,当年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在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考核中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被考核人一般不宜提拔任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
  (一)被考核评定为环保实绩不合格的;
  (二)当年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队在后三名的,或当地水体环境质量超标且由于自身原因恶化的;
  (三)指使所属环保部门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或擅自制定地方性政策,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决定引进和新上建设项目的或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的“环评”、“三同时”和规划环评执行率低于98%的;
  (五)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指使所属职能部门为新、改、扩建项目出具虚假水源使用、居民搬迁证明或承诺不予兑现的;或在新建项目中,当地政府承诺的区域关停对象或污染物削减方案未按时兑现的;
  (六)行政区域内长期存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设施和项目,经取缔关停后又反弹的;
  (七)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没有按省治理要求,按时完成治理任务,实现达标达量排放的;
  (八)未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九)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隐瞒事故真相,不能及时上报和处理,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或未按照要求制订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十)因环境污染问题受到上级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因环境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多次造成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
  第十五条考核中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及负责人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委(局)和经委(经贸局)予以立项(或核准、备案),商务部门予以批准外资项目(或产品出口许可),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用地许可,建设部门予以批准开工建设,工商部门予以发放营业执照,银行、信贷机构予以发放贷款,电力部门予以供电的;
  (二)对正在依法予以关停取缔和淘汰的项目,电力、水务、燃气机构予以供电、供水、供气,运输企业予以提供运输方便,工商部门不及时予以吊销执照,行业主管部门不能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查处和有力打击,使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的。
  第十六条在考核中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被考核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主要负责人领导不力,决策失误造成实绩考核结果不及格的;
  (二)在任期内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理中负有责任的;
  (五)在环境保护执法中贪赃枉法和徇私舞弊的;
  (六)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办、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不予落实,甚至顶风作案的。
  第十七条省重点企业凡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属国有企业的其主要责任人不得提拔任用。
  (一)未能完成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所属单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排污总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企业新、改、扩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或企业新建项目不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或试生产,长期违法生产不能按时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四)企业未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五)企业环境保护设施擅自停用不能及时修复,或偷排偷放污染物被查处的;
  (六)不能如实、按时进行排污费申报登记,或拖欠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七)抗拒或严重干扰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八)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九)连续两年以内,因环境违法问题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因环境保护工作不力,负责人受到处理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考核内容及指标中与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内容重复的部分,考核可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各市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以外所辖县(市、区)的考核,各县对乡(镇)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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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土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不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地价统一管理工作。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地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县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随之转移,并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应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自治县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竣工,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超过审批面积用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牧草地、园地,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苇塘、养殖水域,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征用半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林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四)征用宅基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和青苗,根据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县城城郊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按本条例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县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县境内兴建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开采地下矿产,应与自治县协商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税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土地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耕地兴建住宅的,经原使用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兴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的使用标准: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进、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1995年7月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体字(1995)14号制订《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0年8月2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管字[2000]10号修订为《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4年2月16日国家测绘局国测法字[2004]5号修订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目 录
          一、序言

          二、通用标准

          三、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四、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五、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六、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七、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八、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九、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十一、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十二、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十三、甲(特)级标准



序 言
一、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审查的基本依据。

二、本标准划分为通用标准、专业标准、甲(特)级标准三部分。

通用标准是指对从事不同测绘专业的测绘单位统一适用的标准。

专业标准是指根据不同测绘专业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专项标准,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等专业标准。

甲(特)级标准是对规模较大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甲级测绘单位制定的标准。

由于测绘科技的发展或其它特殊需要,国家测绘局可作出特别决定。

三、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达到相应等级的通用标准和相应的专业标准。

丙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三项业务。

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二项业务。

四、作业限额是指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承担测绘项目的最高限量。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所载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作业限额承揽测绘项目。

五、本标准中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定量考核标准是指最低限量。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标准做出调整。

七、本标准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审查内容和标准(通用标准)


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甲(特)级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有15年以上从事测绘生产的资历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职工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高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8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3、拥有的仪器设备符合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等五项专业甲级标准中的两项以上标准。

4、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标准。

5、固定资产规模不少于500万元,测绘生产能力不少于500万元。

6、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7、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成果质量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