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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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促使局属各单位利用现有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对外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收入的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象、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
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
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科技人员创造发明的科技成果和单位进行的产品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后,创造发明者可在一定时限内从创收纯利润中提取5-20%的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提取时限,由各单位视情况决定。
二、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或在某项开发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或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人员或有功集体,应给予重奖。奖励多少和办法,视其成绩与创造的效益大小由主管单位决定。
三、奖金的分配,要坚决反对平均主义,奖给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开发和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奖金,其他人员不应参与分享;奖给科技和经营开发有功集体的奖金,在分配给有关人员时,应视贡献大小决定分配的多少,不应平均分摊。
四、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及在某项开发经营中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长期不见效益,或不按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工作和经济上不应有的损失时,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视情况进行处理。
五、要提倡艰苦创业、勤俭办事的精神。对挥霍浪费、任意开销经费、借经营之名谋取个人私利,以至行贿受贿等,要视情节轻重,按法纪进行查处。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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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多方投资建设相结合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门统一负责。水利、卫生、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政府投资、企业筹资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12万立方米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2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城市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后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资质每5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装置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填写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并和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实行每月定期抄表收费。如用户故意采取压、锁水表等方式,致使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无法抄表的,当月按前3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通知用户按期清除障碍。逾期未按要求清除障碍的,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可按协议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管理。用户不得擅自拆装、移动水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迁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予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输电线路两侧按供电运行防护规程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构筑物和种植树木、高杆作物。供水管道两侧各5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为用户安装供水设施的费用应由受益方承担。竣工后其水表以外产权(含水表)归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水表以内产权属于用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表井内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地下其他管道、线路与供水管道遇有平行或交叉时,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应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拆卸、启闭和转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闸门井、闸罐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破漏,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管道抢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更换、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危害城市供水公共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卫生、物价、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部门依照本部门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