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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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行使下列人事任免权:

(一)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任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任免和批准辞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四)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接受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上述人员的辞职,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程序:提请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并颁发任命书。



第二章 提请人事任免案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前公示的拟任人员,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任免案依法按如下分类提请: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案,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案和批准辞职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七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须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简历、考察材料及其他应说明的材料。

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呈送辞职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讨论和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先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拟任免或撤职人员的情况介绍。如情况不明、材料不齐,由提请机关负责查清情况,补充或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宣读,并作说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必要时,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反映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经过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当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并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述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照法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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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事业单位)中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三)其它符合市级事业单位参保条件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参保单位以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保职工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档案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7%,其中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7%。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全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职工退休前死亡等原因中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返还本人或返还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未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结算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补缴欠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单位职工以前年度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予补缴。补缴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1月1日补起;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补起。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本级统筹,每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的应发养老保险金全额拨付给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但对累计拖欠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市级将不负担统筹。
  第九条 纳入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它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享受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养老待遇中一定比例应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其享受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既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单位选择。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可按当地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本办法下发前已改制的单位)改制后,应一次性剥离10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资金,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资金专户,所需资金从改制单位资产置换中支付。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补助等福利性费用,也应同时剥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标准维持不变,今后养老金待遇调整按事业办法执行。改制后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调整办法也按企业办法执行。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5年内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发补贴。
  第十五条 改制单位有条件的,可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标准为:职工改制前月基本工资×工作年限×0.3%×120个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按照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计划,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各县区另行制定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钻石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 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 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代征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