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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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资建房的管理,改善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及《关于严禁行政事业单位自建住房、变相集资建房和规范企业集资建房的通知》(黄办文[2005]2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企业新建职工集资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集资建房,是指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企业采取职工集资的形式,经批准,在自己现有的土地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新建职工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加强企业集资建房的计划管理。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科学制订企业职工集资建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纳入当年建房计划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五条 企业集资建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省、市经委认定的困难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大型工矿企业;
  (二)企业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占全部职工家庭的30%以上;
  (三)无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实没有条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企业有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五)拟集资建设的住房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企业集资建房报建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向市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困难企业的批准认定文件(大型工矿企业除外)、自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职工住房困难情况说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年帐)等材料;
  (二)市房管部门收到企业集资建房申请,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等部门每年集中一次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集资建房的企业,凭批准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优惠政策,建设用地保持企业原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八条 参与企业集资建房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计发住房补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
  第九条 集资房必须按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建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补贴,也不得超过成本赚取差价。建设成本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前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集资建房要严格按照中小套型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对因建房地块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标准建设的住房,超面积部分,由集资建房人按同地段、同档次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建房款。2005年5月24日后批准建设的企业集资房,集资建房人补交的超面积商品房价格与建造成本的差价款经市房改部门核实后,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集资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单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到市房改部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总证面积必须与分户面积之和相一致,且不得改变集资房的用途及性质。未经房产部门初始登记和房改部门审批的集资房,不得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按房价的2%缴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一次性缴清。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分栋立帐、分栋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严禁企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对外销售集资房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对违规销售集资房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市房改部门核定的市场价与建造成本价的差价部份,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严禁超标准建设集资房。市建管委、市规划局要对集资房的户型和面积严格把关,对超出住房面积标准报建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主城区临街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申请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经批准集资建房的企业,从下发建房计划通知书之日起,二年内不实施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建房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
  批准集资建房计划一次性未使用完的,不接转连用,需再次建房时,按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购买集资房后,从《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必须住满五年才能上市转让,上市转让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等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集资建房的,各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发证;对未经审批建设的集资房,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凡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不按审批标准超面积建房或违规销售集资房的企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今后不予批准集资建房。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企业集资建房或对违规建房不予查处的行政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订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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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其用天线系统(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发射设施,包括天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及附属设施;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和埋设的传送信号电缆、光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立有线电视系统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条件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符合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单位或个人建设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军事、教学、公安、国家安全设置除外)设施,应服从本市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的要求,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联网,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线路及调整放大器、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位置。
  (二)擅自拆除线路,剪断电缆,或者自行接线偷窃有线电视信号;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
  (四)沿有线电视主干线、用户线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敷设和挂接电线、电缆、铁丝、杂物;
  (五)在有线电视主干线、支干线50米内放火烧荒。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及其他意外情况损坏了有线电视台(站)设施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证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维护的范围包括自有线电视台前端设备至用户盒的所有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有功人员,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有线电视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同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盗窃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