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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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我省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同国家统一制度并轨。各市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要大力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企业职工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改革。要搞好政策衔接和
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从1998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实施办法》。
二、要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各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三、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市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基金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要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
金的安全。
五、要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级统筹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目前尚未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尽快实现市级统筹,已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不断巩固和完善,力争在2000年实现省级统筹。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额收缴和基
本养老金的统一发放。要逐步组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形成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各市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不断完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扩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范围。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实现向统一制度并轨,对于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
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
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对离退休人员多、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市,须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调。
3、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缴费基数的18%,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已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和退休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帐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本息合并计算。
4、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7、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规定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
元)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过渡系数由省政府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增长速度和水平适时调整。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1997年底按省政府辽政发〔1996〕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1条规定计发水平相比,减少的部分给予补足。
(三)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按40%核定后,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四)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将由省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公布。
八、其他问题
(一)职工因工致残(含职业病)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按工伤保险规定确定的月伤残抚恤金与按照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比较,继续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1993年年底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
(四)转业、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从业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状况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最多不超过本单位上年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
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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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
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
——“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之思考
邹宗翠

  2000年4月24-29日,国家法官学院召开“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出席会议的代表包括国家法官学院各教研室教师、全国法院业大各分校专职副校长及部分教师。最高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开幕式上做了重要讲话。会议请来了一些在法官培训方面颇有造诣的专家作了专题报告,刚从加拿大学成归国的国家法官学院青年教师也介绍了他们在加拿大学到的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方法。笔者作为赴加学习的青年教师中的一员,在研讨会期间,除了做题为“西方法学教育革命”的报告外,还置身会议其中,耳闻目睹,对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乃至更大范围的中国法官培训这一整体议题都有了一些思考。
法官培训的必要性、紧迫性
  正如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本次研讨会开幕式上所讲,法官培训的任务迫切而艰巨,而且这种迫切性艰巨性又因为新形势下对法官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加剧。当前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方略,司法系统正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运作,除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之外,更有赖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说,培养高素质的法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回顾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历程,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1985年和1987年最高院分别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相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业大分校。法院业大和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国法院系统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上了一个大台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我们同时看到,我们过去所进行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补课”,即主要是为那些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培训,或没有接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提供一个学习的机会。但是这种培训与我们培养高层次、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还相距甚远。
  当今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社会现象的更新,新法律法规的层出不穷,都向我们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党和国家提出的要求。因此,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多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任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1997年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培训事业开始步入正轨;近期内各业大分校在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后,将转轨成为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或法官学院,这将使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更加系统、更加完善。
法官培训的含义和中国法官培训的定位
  本次研讨会请来了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志铭、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军和清华大学教授王晨光就法官培训问题谈了各自的见解。
  张志铭同志指出,首先应对什麽是法官培训做出界定。法官培训,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但这一含义还可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功能的不同定位。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官培训方面和在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存在着差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这其中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在大陆法系,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拿德国为例,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在普通法系,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是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它法律职业的实践后才可能成为法官。在这些国家,没有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没有培养法官的“直通车”,而是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就在职法官的培训来说,重在法律知识的更新。
  从中国《法官法》就“法官培训”的规定和现实的培训实践看,我国的法官培训应做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这一点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类似。但是,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不具有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都是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在德国等国家,这种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中国却没有这种“职前训练”。因此,我国的法官培训必须做这样一种思考:要麽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要麽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具有与普通法学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
  基于上诉思考,应如何定位我国的法官培训呢?这一点还要从最高院“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和“法官培训条例”中寻找答案。“法官培训条例”将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官培训从长远讲是限定于对在职法官的培训的,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差异造成的法院干部的知识水平的差异,以及法院干部构成的复杂性,法官培训仍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承担类似于大学法学教育的“补课”性质的任务。虽然如此,最高院提出的法官培训要完成三个转变,即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的转变,有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的转变,由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的转变,说明了我国法官培训的长远追求是对法官的在职培训,是要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报告中介绍了日本司法研修所的情况,并对其于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做了评价。他的介绍也提出了法官培训的定位问题。
  在日本,所有的法律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开始职业之前,都必须经过司法研修所的训练。承担法官培训任务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它属于最高院的一个下级机构(这一点与我国相似),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学徒,即那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并被接纳到研修所研修的人员(一般为大学法律毕业生);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之所以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是因为本科教育还不足以造就一个能够初步担当法律事务的人才。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不止是培养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还有许多毕业生将成为政府官员以及公司雇员。大学教育的核心是让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较少涉及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那些选择从事法律事务的毕业生便需要在任职前再接受实践性的训练。
  贺卫方指出,我国的大学法律教育与日本极为相似,大学毕业之后的实务性训练非常必要。在我国,实际上也有类似的训练,但却都是在进入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之后进行的。例如,大学毕业生“分配”到法院,丛书记员干起,书记员虽然也是一种职称,但也可以说担任书记员的过程是一种特殊的研修过程。不过,这是一种千差万别的过程,训练内容、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要求,无法完成培养素质、技能相对平衡的法律家阶层的使命。他呼吁,在我国,本科毕业后的统一研修非常必要。
  目前,我国司法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各地法院都在试行书记官单列制度、终身制度,国家法官学院于今年秋天将迎来首批书记官班的学生,那麽在这种局面下,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生分配到法院工作后的地位问题已侍待解决,贺卫方的提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定参考价值。今后我国的法官培训是否也应包括对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学生进行的职前培训?这个问题有待制度制定者做出决定。
法官培训的任务和内容
  要回答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这一问题,莫过于到“2001-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寻找答案。该文件是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之一,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将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分为三部分:岗位培训、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
  岗位培训包括五部分:1.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培训;2.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3.晋级资格培训;4.续职资格培训;5.其他培训。
  岗位培训贯穿了法官任职的全过程,是法官终身培训。1)初任法官的,须在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后,接受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对于初任法官的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已于去年成功地举办过初任法官培训班,全国范围内的初任法官在法官学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法官每三年须参加一次续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履职。3)晋升高级法官的,须先行接受晋级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晋级。4)凡新调入法院,拟任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许接受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5)法官培训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举办政治形势与理论培训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审判与社会专题研讨班,专项业务研修班等法官短期培训班。以上这五个环节丝丝相扣,可以说,通过以上这五个环节的培训工作,对于法官的素质的持续性要求可望达到。
  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包括三部分: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复合型法官的培养;推进研究生教育。专家刑法官指的是具备精深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要培养他们成为具有社会影响、在相关领域占有一定地位的人才。复合型法官是指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管理、科技、外语、计算机等专业知识的法官,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培养研究生层次的高学历法官也是法官培训的一部分。
  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在完成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法院人员组成复杂而面临的“补课”任务后,应举办具有人民法院特色的专科学历教育,探索书记官等司法辅助工作专业人才的培养途径。
  法官培训应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呢?根据最高院肖扬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的精神,对法官的培训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2)法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培训;3)法官的公正司法意识的培训;4)法官业务素质培训、知识结构的更新。
法官培训的途径和方法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人员都承认法官培训与普通法学教育有着很大差别,其突出表现在培训对象的特殊性上。法官培训的对象是法官,他们大都具有审判实践,知识结构也已相对稳定。面对这样的培训对象,传统的注入式(灌输式)教学方法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应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在这方面,王晨光老师所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和国家法官学院赴加留学归国教师的讲座具有很大启发性。
  根据加拿大的经验,法律教学应使用一套建立在合理的教育学理论之上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也就是要改变传统的以老师讲授为主要形式,学生只是被动的接收者的做法,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将学生置于教学的中心,通过采用各种教学辅助手段,实现提高学生的各种技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的目的。这种教学方法突出了法官培训的职业型、实践性的特点。研讨会上青年教师就“案例教学法”进行了现场演示。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主要来自司法实践,内容有客观依据,而且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判决结论又具理论穿透力。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础,在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以列举事实案例为主线索,以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主要方式,让法官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以获得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因此,案例教学可以让受教育者运用理论知识来解决实践问题,从而使其在教学过程中得到实践锻炼,使知识直接转化为能力。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智慧,提高创造力。讨论式、启发式的案例教学法,正是针对法官这一成人群体的自身特点,使法官在获得知识的同时,又提高了他们的司法工作素养。王晨光老师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也是突出实践性,注重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方法。
  综合与会者的意见,法官培训中的教学方法应以知识讲授为主,但决不能使用“填鸭式”讲授,要注意激发学院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强化实践课的比重,要注重学员的参与,尽可能多地使用案例教学法等能够激发学员参与性的方法。注重学员参与绝不是只是图课堂活跃这一表层现象,而是为了更深层次的理念的实现,为了开发学员的潜能,培养学员技能,培养学员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结 论
  本次研讨会的题目是“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但会议期间所讨论的问题却并未为题目所限制,而是在更宽的层面上对中国法官培训的现状与前景进行了探讨。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的张军庭长对法官培训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其报告中都有所涉及。研讨会通过对国外成功经验的介绍、学习,以期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做好法官培训工作,积极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为加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做出贡献是每一位与会的法官培训工作者的共同心声。正如笔者在研讨会上讲过的:“从革命者所获得的地位和利益来说,革命(法学教育革命)似乎是失败了,但革命者所表现出的勇气和见识,却以被法学教育者们所认同和接受。今天我们聚在这里就中国法官培训问题进行探讨,无论其结果如何,成功与否,我们展开讨论这一事实本身,都将是对中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弘扬与推进”。
  
  参考文献:
  1.肖扬“加强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2.曹建明“在‘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3.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2-376页。
  4.张志铭“对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72-76页。
  5.陈小君“中国法官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法探讨”,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48-51页。
  6.“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107页。
  7.“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