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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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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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20号

市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


       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参照《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市级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由本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本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并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只允许开设3个账户。一是基本存款账户、二是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三是工会经费账户。
第七条凡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在抚顺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二个基本存款账户,一个用于公用经费和取暖费的核算;另外一个用于核算工会经费的收支业务。未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可以在其他专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一个工会经费账户。
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收取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应纳入专户存储的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暂时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专户存储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相关银行不得向开户单位出售银行支款凭证。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单位不能开设收入汇缴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预算单位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附表一)。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基本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文件;
  2、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预算单位开户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复。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人民银行留存;开立其他种类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开户银行留存。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开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的3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并将开户银行提供的新账户卡片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二),并上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十六条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将有关批准文件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使用期满后必须撤户。撤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应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并办理撤户手续。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允许变更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二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三)。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抚顺市内各大专业银行应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建立和撤销工作给予支持,以便于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列入其他收入,不能作为单位“小金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应按照收入资金的性质,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上缴国库和市财政局开立的财政专户。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专户存储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市直各部门应负责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检查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市级预算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应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或开户银行撤销有关单位的银行账户;
(二)由市财政局或上级部门暂时停拨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预算经费和财政专户款项;
(三)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
(四)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五)由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以外,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金融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清理整顿。
1、清理整顿范围:市级预算单位所有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和各类性质的过渡账户。
2、清理整顿方式:由市级预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逐一审核。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履行撤户程序。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①市级预算单位填报《市级预算单位已开设银行账户情况清理整顿表》(附表四)。
②开立银行账户相关手续。
3、清理整顿时间:2004年9月15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三十条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业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商业连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是指从事同类商品的若干门店在其总部管理下使用统一商号、实行统一供货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组成)
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10个以上门店组成。
第四条 (连锁经营形式)
连锁企业的经营形式可以分为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总部对其全资开设或者控股开设的连锁门店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的经营形式。
加盟连锁(特许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授予加盟门店使用其拥有的商号、商标和经营技术以及销售其开发商品的特许权,加盟门店支付特许费的经营形式。
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并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形式。
同一连锁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经营形式。
第五条 (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
(二)总部商号、商标的授权使用;
(三)商品的统一采和配送;
(四)经营技术的提供;
(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六)财务监控措施;
(七)特许费的计收;
(八)无形资产的保护;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连锁经营业态)
连锁经营适用于超级市场、便利店、专卖店等多种经营业态。
连锁超级市场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主副食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专用商品,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便利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即食食品、日用小百货,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专卖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专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的经营组织。
第七条 (连锁超级市场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超级市场,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2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连锁便利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便利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连锁专卖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专卖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
(二)营业面积与经营活动相适应;
(三)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第十条 (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以连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企业名义经营。
连锁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连锁百货、餐饮、服务企业的规定)
对连锁百货、餐饮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连锁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