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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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55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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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教社政〔2004〕7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按照《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良好治安秩序和文明的育人环境,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中普遍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1.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师生为宗旨,紧密结合教育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研究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教育与管理、治理与建设相结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务求实效,切实维护学校师生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证师生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2.创建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开展,建立安全文明校园的有效工作机制,改善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实现以内容健康、格调高雅、丰富多彩为基本要求的校园文化生活质量的显著提高,实现以良好的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创建活动主要内容

  3.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和组织机构,制定创建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并层层落实责任制。形成党委总揽全局、统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形成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4.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警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建立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和严格的信息上报机制;制定要害部位管理制度、危爆物品管理制度等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各类文件、档案资料齐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加大投入,增强物质装备,基本构建起现代化的安全技术防范体系。高校建立并不断完善以校园110指挥中心为枢纽,集人防、物防和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中小学抓好校园报警点的建设。校园及周边各类安全基础设施完备,标识清楚醒目。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能吃苦、能战斗、能奉献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队伍。

  6.积极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师生安全感明显增强。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及时掌握上报境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分子等在校园内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师生切身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加强对意识形态阵地的领导和对哲学社会科学论坛、讲坛的管理。在维护治安安全稳定方面,无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无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校园内部无违规或违法设置的网吧和录像厅、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娱乐场所,无违章建筑、不洁饮食摊点和其他非法商业摊点;校内交通规划合理、标识完备,运送师生的交通工具安全可靠;校内防火、防震设施齐全有效;校园教学、生活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治安秩序良好,师生员工对校园治安的满意度高。

  7.努力创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师生文明程度提高。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宣传教育,师生员工对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有较高的知晓率和参与率。中小学校要针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诚信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道德实践活动,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深化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主题活动,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高等学校要结合学校传统和校训精神,利用多种手段进行宣传,建立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形成风尚;开展安全教育周活动,增强学生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注重学生的心理调节和教育,学生因心理问题而出现自杀、出走等事件明显减少;开展职业道德和公民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员工道德素质,增强学生社会公德和文明素质。

  8.学校周围治安秩序良好,侵害师生人身权利的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控制;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坚决清理整顿和取缔校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和各类流动摊点,校园周边无违规违法经营现象;加强学校及周边出租房屋的管理,加强校园流动人口管理;校园周边尤其校门出入口交通秩序良好。

  9.各级各类学校可参照本创建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制定和完善创建标准或指标体系。

  三、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

  10.各地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作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任务,会同学校认真调查和摸排师生安全和校园文明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具体措施解决问题,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提供有效指导和切实保障。要主动向本地党委、政府报告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积极取得支持和领导。

  1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评比工作;要加强工作协调,定期沟通情况,研究问题,密切协作,加强配合,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12.各级各类学校是创建活动主体,要针对师生的不同特点,组织师生参与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要形成学校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全校师生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学校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及时主动地反映存在的问题,积极争取支持和配合。

  四、工作原则及要求

  13.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工作的重要性,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当成一项确保学校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建设工作来抓,把严重影响师生安全的问题和影响育人的不文明问题作为创建工作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近期整改措施和长期工作规划。

  14.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在创建工作中要坚持“预防为主,整建结合,重在建设”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学校和周边治安方面出现的新的情况,大力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能力,努力消除学校及周边各种不安全隐患。

  15.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创建活动,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学校内部管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结合起来,要在进行治安秩序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建立整治和管理并重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检查验收和评比表彰

  16.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进行指导以及开展考核评比工作。各地考核采取百分制形式,综合评定达到或超过90分的学校,可推荐报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经审核授予“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并发牌。校园里一年内若发生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和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一律取消评选资格。

  17.各级各类学校对照创建标准进行自查,认为已经达到标准的,通过所在地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向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查并本着“合格一个、命名一个”的原则进行命名发牌。对已命名的学校出现不合格情况的,将取消其“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

  18.被评为“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的学校,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对治安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奖励,并大力宣传推广在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动员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到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本地区学校及周边发生重大案(事)件或造成治安秩序混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市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社队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每个城市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广州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定点和确定建设用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线、水域),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拨地报批手续。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
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洽谈用地。严禁擅自向农村社队和个人租赁或购买土地。
第八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及经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
经批准征、拨的土地及其土地上应拆迁的建筑物,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拒拆;不得在规定付给的补偿、补助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对已征用两年未使用,又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
第九条 一切建设工程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园。
第十条 商亭、临时摊点和农贸市场的用地,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如损坏设施,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泥土等,其地点、范围和采掘方式,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报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队集体单位和私人建房,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要按照要求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凡兴建工程项目,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现险情,兴建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利用土坡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保护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一切建筑项目,均应符合建筑规范、防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许可证要求进行的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场外。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废土,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要保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和供水、煤气、交通、消防、电力、电讯、热力、环境卫生、广播、体育、文化宣传、人民防空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和防护区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排污、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广场或街头空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破路费,其收入归地方财政,用于市政建设。挖掘道路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修复,清理场地,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计划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经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须报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对玩忽职守,违反本暂行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者,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外,可区别情况,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份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暂行条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以及破坏城市公用设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的建制镇,可参照本暂行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