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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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24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3]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制订依据和发布时间不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28-2002)制订的依据主要是环境基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主要依据经济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两个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二、目前我局正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突出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针对性和技术可行性。按行业特征制订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将逐步取代综合排放标准。在新的行业排放标准出台前,仍应执行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请你局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铜”浓度限值技术难度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或在制(修)订有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考虑。

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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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1989年1月1日,劳动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全企管〔1988〕1号)和《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劳安字〔1989〕5号),现结合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矿山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和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考核同意,并经省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二、矿山企业把部分采掘任务外包,而产量、进尺由发包企业统一计算的,承包工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发包企业的伤亡率进行考核。
三、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工作,严格把好考核关,对伤亡率指标超过我部认可的行业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同意申报国家级企业。
四、其他事项仍按全企管(1988)1号和劳安字(198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各类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一、煤炭工业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标准和说明
(一)安全考评标准
1.统配煤矿
矿务局: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矿井: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5及
其以下。
说明:国家特级企业年产量在100~70万吨的矿,年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年产量70~30万吨的矿,可连续三年累计计算百万吨死亡率不超过1;年产量30万吨以下的矿,可连续三年计算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
露天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3及
其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5及
其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2.地方煤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5及其
以下。
3.煤炭基建施工企业(矿建)
国家特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0.5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及其以
下;
国家二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5及其
以下。
煤炭基建施工企业(土建、安装)
国家特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一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二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5及其以
下。
4.煤矿机械厂(机修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0.35。
5.洗煤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1。
(二)安全考评说明
1.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建施工企业如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伤亡事故的,或当年百万吨死亡率与前两年相比大幅度上升的,均不能升级。
2. 在考核安全指标时,粉尘合格率指标必须达到《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的规定要求。
3. 按年度进行考评;
4. 安全考评须由安监部门人员参加并公证。
二、冶金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1. 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2. 有矿联合企业
有矿联合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3. 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考评说明:
1.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当年不得上等级;
2. 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
指标名称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死亡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30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6
|地质、勘察、稀有 |0.02 0.04 0.06
----------|--------------------|------------------------------
重伤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地质、勘察、稀有 |0.10 0.25 0.30
----------|--------------------|------------------------------
粉尘合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 | 85 80 75
格 率 |井巷工程 |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 80 75 70
|小矿山 |
|地质、勘察、稀有 | 85 80 75
----------|--------------------|------------------------------
污染物综 |稀有、矿山 | 93 85 70
合排放达 | |
标率(%)|联合企业 | 90 80 65
----------------------------------------------------------------

3. 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千人死亡、重伤指标;
4. 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要考评指标;
5. 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有色总公司安全部门批准。
四、化学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化学矿山企业,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2.7(人)或百万吨重伤率超过(人)的不能升级。
2. 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以上(不含三人)的,不能升级。
五、建材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2. 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其余企业按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执行。
六、核工业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事故伤亡率按下表规定指标考核
指标名称 矿山企业 矿山水
冶联合企业
千人死亡率 0.30 0.30
千人重伤率 0.90 0.60
2. 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重大辐射事故,按照〔82〕核安字(74号)《核工业部辐射事故管理规定》,不能升级。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吕伟男 李孝忠

    
  《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刊发了曹勇撰写的《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以下简称“曹文”),曹文中认为,“虽然道路交通法规中规定了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人员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但是,如果事故属于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构成犯罪了,那么肇事司机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犯罪范围的自首情节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规定了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理论,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对于整个分则有普遍的指导性意义,即使是过失犯罪同样适用,但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其原因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后两个量刑幅度均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条件,之所以第一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较低的刑罚,是由于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故情况。实施了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行为,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反之,如果肇事后逃逸,不自首,则应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在后两个量刑幅度内考虑刑罚。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进行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这是对交通人员的特殊要求,是驾驶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正如紧急避险一样,作为一般主体的公民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面临现实危险,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但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则不允许行使这一权利。
  曹文中对自首的认定,只具备了形式上的要件,而没有看到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实质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即在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中,考虑了两个自首情节,必然导致量刑畸轻的结果。
  那么交通肇事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以及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即在第二、第三量刑幅度内存在自首情节。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驾驶人员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原因是从立法本意上看,第二、第三量刑条款中并未隐含自首情节,如果肇事人员在肇事后,能够及时自首,避免了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第二量刑幅度内,逃逸时间短,并未因逃逸行为加重危害后果,及时投案自首,在第二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定自首情节,可以在第二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肇事人员来讲也是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军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