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4:57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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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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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
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两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警告和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12月26日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254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10〕50号)收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均未对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及公估机构的分支机构许可证设定有效期,你局在颁发专业保险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时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再设定有效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