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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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把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更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在执行呼政规定[1991]52号文件的基础上,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各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攀亲结贵,建立关系,吸纳其科研成果,凡属参与市里组织的请师活动,正式签证合同并立项的科研成果,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相应财政按转让费20%给予补贴。
第二条 市各金融单位每年均要拿出不少于20%贷款规模支持我市企业开展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的帮带活动。
第三条 市内各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申请贷款时,如果自筹资金有困难,达不到要求比例时,各级银行可给予照顾。
第四条 请师活动中成交项目,凡符合科委科技计利条件的,符合经委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条件的,可优先予以立项支持。
第五条 对亏损企业在请师活动中购买成果,能使企业扭亏为盈,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属新产品的,按相应程序报批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各方面为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牵线搭桥,特设立“鹊桥奖”,凡属为我市新上项目、技术改造、科技难题、产品扩散、专利产品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联合开发等方面牵线搭桥,根据项目实现利润多少,在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后,由承接项目企业按实现净利润1~5%一次性提成。
第八条 我市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科技成果,凡年创利30万元以下者,暂免征收所得税。30万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
第九条 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创办生产性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开发性建设和技术水平较高、回收年限较长的项目,免征所得税五年,耕地占用税减半征收。
第十条 在本职工作以外为我市引进资金的,给予引进资金3%以内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受益单位根据利息高低和时间长短而定。本职工作以内引进资金人员,市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为鼓励各种技术人才到我市发挥作用,可采取停薪留职、干部下基层、辞职、借用、兼职等形式来我市工作,对来我市工作而辞去原公职的,我市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恢复原干部身分,技术职称、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带高新技术项目来我市工作的,在项目投产三年内,按纯利润10~30%提以个人奖金;对来我市搞技术开发的,在三年内按新增纯利润3~5%提取个人奖金;产品填补区内,国内空白的,按投产后三年平均纯利润10~15%提取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或其它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凡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年创净利30万元,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年创净利30万元—70万元,除奖励5万元外,另奖2居室楼房一套;年创净利70万元—120万元,除奖励10万元,另奖3居室楼房一套,夏利卧车一辆。
第十四条 为鼓励把上述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设立“市长特别奖”,全年3万元。用于表彰在开展上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按照现行法规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地方财税部门按“照章纳税,税后返还”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发放的奖金,均由受益单位承担。企业单位支付的,可列入生产成本或项目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局(公司)除执行上述政策规定外,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各自的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凡市内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均要加盖市企业帮带办公室审核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市企业帮带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优惠政策审批表。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帮带享受优惠政策审批表
制表:呼市企业帮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帮带的主要形式

取得的经济效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应
享受的待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主管部门 | 同级审计
审批意见 | 部门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企业帮带领导
小组办公室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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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1]19号


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实施土地规划而进行的土地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核、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审核、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二章 土地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乡级土地规划公告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土地规划经依法批准之后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村公告。规划公告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五条 土地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地块用途、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容为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把存量土地纳入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间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目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11月10日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报本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土地规划审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用地预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规划、地质环境评价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性质飞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方案、地质环境和压覆重要矿床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不得供地。

第十四条 在建设用地转用征用报批阶段,应当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了预审意见。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凡在上一级规划图上能够体现的,以上一级规划图为准。最小上图图斑面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即耕地、园地6.0平方毫米,林地、草地15.0平方毫米,居民点工矿用地4.0平方毫米。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选址不得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未纳入土地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批准立项,不得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现状用地规模;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五章 规划修改和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修改土地规划: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对规划中的指标和布局加以修改的;

(三)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小城镇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土地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或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调整方案需报原批准机关或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一)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虽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二)对在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按预审意见,可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因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小部分地块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经预审同意后,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四)根据规划执行情况,在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扩大的条件下,使用预留机动建设用地指标或在地区之间适当调剂使用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用地范围外建设的,可按预审意见先修改规划,报土地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修改和调整的程序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的,可将规划修改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修改规划的依法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按批准文件修改规划;

(二)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条要求的,可将调整方案与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调整规划的,须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其中,石家庄、唐山、部郭、保定、张家口五市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控制区内的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调整需报省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按程序先调整规划,然后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外,各级土地规划在依法批准后五年内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三次,规戈1期间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五次。

第六章 土地规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规划指标台帐,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时核减规划指标并变更规划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