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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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3、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的;

4、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做出的复查意见和原处理意见;

5、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向复查复核请求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

第六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政府转交信访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根据信访内容,按分工报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签批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委托书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直接牵头进行复查复核;

3、复查复核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查复核意见必须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后签发。

4、启用“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保管、使用。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后,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第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一式五份,复查复核请求人、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受委托复查复核的工作部门各一份,报江苏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十条 市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复核意见,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作出复核意见的工作部门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政府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

2、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

附件一: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存根)

〔   〕号

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查复核申请。市政府复查复核意见将于 年 月 日前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南京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办人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

〔   〕号

___________ :

你对___________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查复核申请。市政府复查复核意见将于  年 月 日前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南京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办人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   年 月 日

附件二: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存根)

〔   〕号


___________:

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单位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办人___________批准人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

〔   〕号


___________:

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单位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办人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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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五条已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再筹资并予披露后应依法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审计业务,并予披露。

  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报告后,公司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如果一期财务报告会计截止日为季度末或半年度末,应随定期报告一起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

  第六条法定和补充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阅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

  (二)公司应以法定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与补充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法定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差异及其影响金额,表后应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原因等。除非受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第七条对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八条在特殊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编制补充财务报告。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