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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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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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邮发〔2013〕17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邮政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充分发挥快递在服务制造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制造业是快递发展的重要需求基础,快递是制造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服务支撑。近年来,快递和制造业在医药、电子信息等领域开展了业务合作,但总的来看,双方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政策环境有待完善,服务内涵有待深化,合作层次有待提升。积极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有利于快递企业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加快向综合型快递物流运营商转型;有利于制造企业降低成本和提升效率,加快结构优化和由大变强;有利于深化产业链和服务链的融合,推动跨产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增强产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加强政府统筹指导和政策协调,按照制造业改造提升和生产性服务业加速发展的要求,支持制造业外包服务环节,优化生产流程,支持快递完善产品体系,提升服务能力,逐步建立结构合理、协作深入、标准对接的合作发展新模式,形成长期稳定、互利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拓展创新发展新空间,构建产业发展新体系。

  (二)基本原则

  企业主导、政府推动。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完善配套政策,健全信息衔接和标准规范等支撑体系,创造有利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制造业发展特点和需求,制定必要的扶持和鼓励措施。引导地方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政策创新。

  试点先行、分步实施。开展试点示范工程,及时总结经验,研究瓶颈问题,推广成功案例,以点带面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模式的创新和普及。

  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加大重点领域扶持力度,发挥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深化政府、企业和行业组织的协调互动,促进社会分工协作和产业结构优化提升。

  三、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推进快递服务于技术密集型制造业

  支持电子信息、通信、医疗保健、精密仪器、航空、汽车等技术密集型制造业通过服务外包优化生产流程,整合高价值、小批量、多批次的递送需求,依托航空快递、限时快递等开展精益制造和准时制造。支持快递企业加强快件时效管理和全程监控,完善专业服务和技术装备,满足温控、防震、防腐等特殊物品的寄递需求,积极发展再包装、报关、保险、仓储等增值服务,探索提供一体化供应链解决方案。

  (二)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规模化发展

  鼓励快递企业与大型制造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支持大型制造企业依托快递网络开展综合集成制造和分销配送,提高生产组织化水平,促进全国性快递网络建设与大型制造企业空间布局的有效衔接。鼓励快递企业完善大客户管理机制,开发“一站式”整合服务和电子运单、简易组装等定制服务,探索承接维修中心、呼叫中心等售后环节。

  (三)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定制化生产

  支持纺织服装、鞋帽、工艺品等制造企业顺应个性化、多样化需求趋势,加强产品研发和功能设计,探索网络直销等发展模式,依托快递网络提供试穿、退换货、产品功能展示等特色服务。鼓励快递企业提供样品、设计图样等限时寄递,开发名址数据库、仓储优化、提单管理等增值服务,提供从厂商到最终用户的产品递送方案。加强产品和服务的融合,促进研发、制造和营销协同,提升市场反应能力。

  (四)推进快递服务于经济活跃区域的制造业集群

  鼓励快递企业优化区域布局,支持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市群的制造业发展,服务于郑州、重庆、成都、西安等中西部制造业基地。引导快递企业积极进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等制造业集聚区,依托生产要素集聚优势,创新服务产品和配送体系,提高产业协作配套水平,建设产业链条完备、服务平台完善的现代产业集群。

  (五)推进快递服务于中小制造企业

  以中小企业服务需求为导向,支持快递企业在中小制造企业集聚区建设物流服务平台,完善经济类快递产品,整合快递网络资源,提供公共仓储配送、拼箱运输、信息接入等多样服务,降低中小制造企业的运营成本。依托快递基础网络和客户信息优势,帮助中小制造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构筑富有活力的产业生态系统。

  (六)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国际化

  推动快递与制造企业实施国际化同行战略。支持和推动有条件的快递企业通过自建、合作、并购等方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延伸服务网络,为制造业“走出去”提供配套服务。推动提高国际快件通关效率,开发国际航空快递专线,支持制造企业打造区域化和全球化生产链,在更大范围内开展资源配置和价值链整合。

  四、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工作措施

  (一)建立协调工作机制

  建立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宏观分析和统筹指导,推动政策衔接和协调管理。针对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联合调研,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意见。

  (二)搭建合作交流平台

  支持快递协会和制造业相关协会加强合作,组织举办发展论坛和供需洽谈会议,促进企业信息交流和项目对接。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加入彼此的行业协会,推动建立由相关企业、研究机构、教育机构组成的产业联盟,定期开展技术交流和管理培训。

  (三)实施示范和试点工程

  结合国家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试验区建设、电子商务集成创新试点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试点进程,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发展的典型示范。选择有条件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作为示范企业,积极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及时总结和宣传经验,逐步在行业、区域或全国推广。

  (四)引导开展跨行业协同创新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以产业链为基础的协同创新机制。依托快递物流园区和制造业基地,建设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创新孵化中心,开展重点项目合作攻关。支持有关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报,争取国家及地方科技创新项目支持。

  (五)促进信息共享、标准对接

  鼓励快递与制造企业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交互,建立面向产业链上下游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发挥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在标准制定和宣贯中的作用,研究制定服务流程、工具器具和技术装备等标准和规范,开发网络互连、电子数据交换等接口标准。支持企业生产和采用标准化的包装、计量、车辆和信息设备,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引导快递企业加强能力建设

  引导快递企业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本化、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支持快递企业优化布局,推进快件处理中心、航空及陆运集散中心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稳定性。鼓励快递企业面向制造业需求,加强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开发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融合型服务,构建安全高效、技术先进、服务优质的快递服务体系,更好地为制造业转型升级服务。

  (七)加强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

  推动建设一支掌握快递和制造业知识技能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支持建立人才综合培养和实训基地。统筹推动“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在快递和制造业的组织实施。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建立人才交流机制,开展联合培养项目,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八)优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界定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积极协调落实有关财政、税收、土地、人才等扶持政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

  对于制造企业剥离物流资产成立快递企业或与快递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符合相关政策适用条件的,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支持争取相关扶持政策;需要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可加快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或变更手续。对于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有关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信〔2011〕160号)积极给予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动态跟踪和研究制度,收集和分析相关工作信息,为企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环境和经济政策等信息咨询和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要跟踪了解本地区发展动态,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13日







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组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以适应医药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结合医药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统管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及单台价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是医药科研、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
第三条 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摆正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在科研、教学活动中的地位。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认真管好,用好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由有关的副院(校、所)长分工直接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供管修应统一归口管理,必须配备和充实仪器设备的管理力量。应当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任劳任怨、熟悉业务的同志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当前的科研、教学任务和发展规划,以及国内外仪器设备的现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需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首先要说明购进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目的及必要性,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科研和教学任务,有较饱满的工作量;
2.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技术力量;
3.有安装仪器设备所必须的条件;
4.有足够的资金保证。
第七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需要的,不再进口;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必须订购国外仪器设备时,应从技术效果和经济效果上认真研究、比较、慎重选择国别、公司;规格型号及必要的易损件。
第八条 申请进口仪器设备的具体办法:
1.凡需要申请进口精密仪器的单位要填写进口仪器设备汇总表一份。并按照外经部统一制定的表式填制进口订货卡片,进口订货卡片说明或进口零配件明细表。申请进口大型、特殊的精密仪器设备或批量较大时,应另附文字材料,具体申述进口理由。
2.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上,应填制订货卡片说明及订货卡片各一式六份;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下,应填制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各一式五份;凡进口零配件应填制订货卡片及零配件明细表各一式四份。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逐项填写清楚,技术参数要写齐全,估价尽可能做到基本确切或略有宽裕,并在订货卡片上加盖单位公章。
3.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隶属关系报审,局直属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项目的单位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综合平衡,审核其是否确实需要进口,外汇、国内资金和相应的条件是否落实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每年报送进口订货卡片两次,第一次是2月份,第二次是6月份。
第九条 各单位收到订购仪器设备后,必须在订货合同规定的索赔期以前20天,完成一切验收工作,包括:开箱清点、安装调试,逐一鉴定技术指标、签证验收报告等。凡数量、质量或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验收单位要提出证据,经由国家商检局公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向外国商人索赔。
贵重仪器设备必须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工作要准备细致,避免仓促上阵,反对草率接机,引进设备一经签订合同,验收小组就要立即着手拟订接机计划。包括:
1.编制从索赔期向前逆推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期限表,要考虑港口积压,运送不及时而占用时间情况。计划要留有余地,各项准备工作要早作安排,要同时进行才能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进行细致验收。
2.收集、整理、翻译仪器设备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接机人中应在验收之前认真阅读,并接受必要的实际训练。
3.拟订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方案,制定验收原始记录项目及记录格式,写出验收报告。以上材料等应装入仪器设备技术档案。并随仪器设备转移。
第十条 仪器设备验收完毕,应登记、入帐、建卡。加强管理保持帐物相符。并分别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使用之前,应熟悉说明书和仪器设备的性能,操作时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高档仪器设备的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应实行分级使用,凡低档仪器设备能解决实验的,就不应使用中档或高档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仪器设备,延长使用寿命,对安装仪器设备的房间,需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和当地条件,安装通风换气设备和防震、防湿、防尘及防污染等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工作要坚持“以预防为主、维修保养和计划检修并重”的方针。要把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管理工作制度,以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保养、检修和操作,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明确职责。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每年1月30日前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提出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使用效率、完好程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并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严禁将仪器设备解体或拆散使用,如确有必要时,一般仪器设备须经本单位管理仪器部门的同意。高档的仪器设备要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校、所)长批准。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订出制度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了解、掌握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存在问题,研究改进办法。
第十八条 凡管理仪器设备认真负责和对协作共用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负责任,因而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者应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对于因机构调整、任务变更、使用不当或其它原因闲置不用的,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另行调配。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报废工作由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共同鉴定,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长、校(所)长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批准,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单台价格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处理情况应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在本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实行专管共用或专管专用,在保证本单位科研教学任务完成外,积极开展对外技术服务,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技术服务,实行低收费的原则。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易损零配件、消耗性原材料、试剂及水、电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和关心实验技术队伍建设。搞好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仪器设备的操作维修的专门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包括普通技术工作、中高级专业人员的实验技术队伍,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教学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科研、教学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直接为攻关任务服务的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案。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为方便基层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承接医药系统企事业单位办理进口仪器设备审查手续,海关免税手续及委托外贸订货,并按进口仪器设备总价的情况取0.5—3%的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