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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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含非煤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六)依法对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七)参与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企业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五、市煤炭工业公司负责本市所辖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二)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技措施经费;(三)依法组织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职工安全法规教育;(四)受省煤监局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六、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二)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驾空索道、大型游艺机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同时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三)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如国务院、省政府有新规定,则执行新的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内河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监督建筑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检查;(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及相关证书的检审;(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渔港、渔船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一、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二)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二、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十三、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五)督促学校改造危房校舍,强化对校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四、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和职业病诊断,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十五、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重特大事故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十八、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九、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二十、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二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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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2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基层运政机构所设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具体分为:

(一)蓬江、江海两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公路局市区公路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市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二)新会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新会公路局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新会区交通局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标准如下:

分 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 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注:私人小型客车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以自然人登记入户的小型客车。



第五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其中牵引车、挂车征费的计量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 对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二章 通行费(年费)征收、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他市区车辆均应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所列车辆,车主及车属单位应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提出免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手续。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三章 通行费(年费)计征方法



第十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车辆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费)缴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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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二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四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五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费)。

己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主应自车辆迁出、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通行费(年费)票据、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转籍、报废文件到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到新会区交通局交管总所)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办理机构退回自迁出或报废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

第十六条 报停通行费(年费)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后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申请办理通行费(年费)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车主提出申请,经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经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审核后,报上一级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年费)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