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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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
  (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

               第六章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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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等


环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林业局(厅)、农业、渔业、畜牧(农牧)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已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联合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其制作、使用和管理,四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2007年年底之前启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以提高全社会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管理好区徽的使用。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电子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www.sepa.gov.cn下载。

附件: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林业局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使用,使其能够更好地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NATURE RESERVE OF 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制作、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所有权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文字、图形、色彩及比例关系。

  第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可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一)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及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管护站点;

  (三)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宣传牌、指示牌等标识;

  (四)自然保护区资源管护、科研监测设施及设备;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接待、娱乐、交通等设施及工具;

  (六)自然保护区的印刷品、宣传品、网站、电子文件;

  (七)自然保护区主办的宣传活动、会议等;

  (八)自然保护区的徽章、奖章、证书;

  (九)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

  (十)自然保护区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

  第八条 社会公益性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单位开展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或出版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印刷品、宣传品可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业务的需求,规范其直接参与本所B股交易活动,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从事本所B股交易,须向本所申请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司章程;(六)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简历;(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八)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同意交易所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承诺函。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须配备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业务的负责人员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进行联络、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在1个月内向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通知。如为不同意批复通知,本所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复后,即可向本所交纳B股席位费和席位相关费用,办理B股席位进场手续。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批准取得本所B股席位从事B股交易,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应当在事件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六)变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负责人或联络人的决定。
  第八条 B股席位可以转让,不可退回。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交纳席位费75000美元,席位年费2415美元(根据汇率变化而定)。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管理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四)限制交易;(五)取消交易资格。对以上第(四)、(五)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业务检查材料:(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机构变更等情况;(二)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当地主管机构年检或换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五)中国证监会年检或换发的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二条 通过与境内证券机构签订B股席位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凭更名申请书和终止以上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到本所办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所对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