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9:5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李 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上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规定。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是理论界、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均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在这九年的时间中,许多学人经过了艰苦的探索和激烈的争论,终于使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非特定人而不是某些特定的人;二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是在将来而不是过去和现在;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纳入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对哪些“规定”可以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根据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法规和规章都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可以解决问题。现在出现问题较多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1因此,《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指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开篇所列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本文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均指此范围内之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合法的,如何提出审查申请。能够提出审查请求的只有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行政机关陷入不断的纠纷之中。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为何必须将抽象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来说,由于它是针对普通对象作出的,具有层次多、范围广、反复性等特征,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2
  (二)从社会现状来看,目前有些行政机关假借抽象行政行为之手,违法征收、摊派、收费、处罚、以权谋私等侵犯公民利益的问题非常严重,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管理失控,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那就应当给公民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即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必要的。
  (三)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来说,也应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在宗旨和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个分工和协作问题。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它受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3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轨道,不单是我国现状的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5项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发布、修改或废除某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第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4另外,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最高法院及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超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5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权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在日本,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或提出异议申请。在《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查请求是向施行处分的行政厅(以下称‘处分厅’)或不作为的行政厅(以下称‘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向处分厅或不作为厅提出的。”可见,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之前,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先行一步了。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后的法律问题
  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之后,现在,仍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会影响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和规范。
  (一)复议的条件
  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相对人申请复议,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至于何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申请复议,则应参照与行政复议法相配套的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来确定。最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申请复议的条件就不能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因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有个时间差,所以不该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这样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6《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作了调整,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由知道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改为“六十日内”。其主要理由是:1?对于一个老百姓来说,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往往不知道采取什么方式补救,知道了方式又投诉无门,等到真正找到解决的方法,可能已过了复议申请期了,所以应适当延长申请期限。2?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更为复杂,多数需要律师或专家的帮助,所以“六十日”之规定为此创造了条件。3?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都规定在三十日至六十日之间。这样,在申请期延长的条件下,再加上不能以其人身、财产权已经受到实际影响和侵害为前提,对于申请人的保护会更完整些。
  (二)复议的效果
  《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复议中发生的赔偿,要经过以下程序:其一,赔偿请求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其二,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请求确认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的情形;其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同时也决定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至于在抽象行政行为生效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并不具有申请资格,自然无权获得赔偿。
  (三)复议的性质
  由于《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不服行政复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法院就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问题,这就势必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案件远远超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上不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人们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有失公正,所以为保证行政复议得到公正的解决,原则必须给其留有诉诸法院的出路,应当允许一切行政争议都可以最终诉诸法院作出裁决。7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命令。由此可见,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是有法可依的。
  
  注释:
  1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解》,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1999年,第74—75页。
  2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3童卫东《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载于《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5(台)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0年版,第113页。
  6同2。
  7同1,第119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财[2009]97号


各有关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09]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科技工作培养人才、促进就业的作用,现就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加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重要意义。优秀高校毕业生特别是研究生是国家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生力军。项目承担单位选聘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对加快科研项目实施,提高科研项目研究水平具有积极作用,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推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范围。国家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按照公开、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在所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重大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聘用对象主要以优秀的应届毕业生为主,包括高校以及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培养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三、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经费渠道。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科目列支。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在研项目在不改变研究目标和经费预算的前提下,采用调整项目经费支出结构的办法,统筹安排聘用高校毕业生需要支出的劳务性费和社会保险费补助。项目(课题)组根据聘用计划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同意后,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调整执行。新立项目在编制预算前,要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聘用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核批下达。

  四、相关经费的审核、管理和监督。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和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补助开支标准,原则上按相应岗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照单位工资的发放程序和方法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内部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日常监督,确保资金支出的科学、合理和安全。

  五、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加强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鼓励重大科研项目聘用优秀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要结合项目研究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做好重大科研项目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工作,为聘用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良好的研究和生活保障。高校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优秀的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相关就业政策的落实,解决毕业生的后顾之忧。

  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相关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相关工作的稳步推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八、各地方要积极鼓励本地区设立的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具体措施办法可结合各地方实际,参照本意见另行制定。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