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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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一个机构挂两块牌子[以下简称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行使相关的政府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局委托,编制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详规和重要的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计划、投资、对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科技、统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协调、监督市级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等部门的工作。
  (六)负责和指导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纪检、监察和群团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
  (七)负责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设7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室[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党工委领导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党务工作,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调研、档案、保密、信息和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宣传、对外联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负责区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工作。
  (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
  组织开展党建研究工作,提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建设,负责党员的管理和发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的教育、考察、任免、交流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人员的出国(境)政审;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土地征用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事业单位设立审批和相似行政正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级别的确定。
  (三)经济发展局(统计局)
  制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或审核报批;负责对外经贸管理,包括许可证贸易计划指标管理、企业进口免税自用物品审核、企业对外投资和设立驻境外机构审核或审核报批;负责有关人员商务出国(境)的审核工作;负责科技、统计、物价、特种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经贸服务和协调工作;负责对台事务和侨务工作;参与招商引资工作。
  (四)财政局
  负责编制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财政收支预决算;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的调控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非经营性用汇和政府采购管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结算工作;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指导会计工作;负责区域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五)建设管理局(国土规划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区域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管理;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指导物业管理;编制区域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控制指标,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域内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定额审计等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区域内城建监察和城建档案管理。
  (六)投资合作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外商务办事处的管理工作。
  (七)出口加工管理协调办公室
  承担出口加工区的日常管理事务,综合协调出口加工区筹建、验收、招商引资和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由管委会授权,在出口加工区范围内具体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
审计局。负责对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编制7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含党工委副书记);处级领导职数22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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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
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1994年12月2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年度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