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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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公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的 听 证 ,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属 于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依 法 听 取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陈 述 、 申 辩 和 质 证 的 程 序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适 用 本 规 则 。

  第 四 条 听 证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内 设 的 法 制 机 构 具 体 组 织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二 )公 开 、 公 正 ;

  (三 )听 证 主 持 人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四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一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 责 令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

  (二 )吊 销 、 收 缴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撤 销 商 标 注 册 、 撤 销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等 ;

  (三 )对 公 民 处 以 5 000元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罚 款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罚 款 数 额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七 条 采 取 口 头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告 知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并 由 当 事 人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事 人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送 达 , 还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公 告 的 方 式 告 知 。

  第 八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自 接 到 告 知 听 证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3日 内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

  自 当 事 人 签 收 之 日 起 3日 内 ,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挂 号 寄 出 之 日 起 15日 内 , 或 者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当 事 人 不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 视 为 放 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 并 依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十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人 指 定 。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由 1至 3人 担 任 , 2人 以 上 共 同 主 持 听 证 的 , 应 当 由 其 中 1人 为 首 席 听 证 主 持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十 一 条 记 录 员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指 定 , 具 体 承 担 听 证 准 备 和 听 证 记 录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回 避 :

  (一 )是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与 案 件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听 证 的 。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认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本 规 则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其 回 避 。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当 日 报 告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

  第 十 四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在 听 证 活 动 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二 )决 定 听 证 的 延 期 、 中 止 或 者 终 结 ;

  (三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四 )询 问 听 证 参 加 人 ;

  (五 )接 收 有 关 证 据 ;

  (六 )本 规 则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公 开 、 公 正 地 履 行 主 持 听 证 的 职 责 , 不 得 妨 碍 听 证 参 加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不 得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听 证 的 当 事 人 。

  第 十 八 条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 或 者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通 知 其 参 加 听 证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1至 2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条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的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及 权 限 。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放 弃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的 , 必 须 有 委 托 人 的 明 确 授 权 。

  第 二 十 一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通 知 与 所 听 证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3日 内 ,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二 十 四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自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之 日 起 3日 内 , 将 案 卷 移 送 听 证 主 持 人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阅 卷 , 准 备 听 证 提 纲 。

  第 二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移 送 的 案 卷 之 日 起 5日 内 确 定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通 知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并 退 回 案 卷 。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的 , 应 当 公 告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案 由 以 及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听 证 开 始 前 , 记 录 员 应 当 查 明 听 证 参 加 人 是 否 到 场 , 宣 布 听 证 纪 律 , 并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报 告 听 证 准 备 就 绪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的 , 或 者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中 途 退 场 的 , 按 放 弃 听 证 权 处 理 。

  第 三 十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向 到 场 人 员 宣 布 以 下 听 证 纪 律 :

  (一 )服 从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指 挥 ,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发 言 、 提 问 ;

  (二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录 音 、 录 像 和 摄 影 ;

  (三 )听 证 参 加 人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退 场 ;

  (四 )旁 听 人 员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鼓 掌 、 哄 闹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妨 碍 听 证 秩 序 的 活 动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听 证 纪 律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退 场 。

  第 三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核 对 听 证 参 加 人 , 宣 布 案 由 , 宣 布 听 证 主 持 人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名 单 , 告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在 听 证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宣 布 暂 停 听 证 , 按 本 规 则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听 证 按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

  (一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 证 据 、 依 据 以 及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二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三 )第 三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

  (四 )互 相 辩 论 ;

  (五 )听 证 主 持 人 按 照 第 三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当 事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征 询 各 方 最 后 意 见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当 场 提 出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的 证 据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接 收 。

  当 事 人 和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 可 以 就 有 关 证 据 进 行 质 问 , 也 可 以 向 到 场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发 问 。

  第 三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延 期 举 行 听 证 :

  (一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无 法 到 场 的 ;

  (二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延 期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听 证 :

  (一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场 或 者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的 ;

  (二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 无 法 继 续 参 加 听 证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八 条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恢 复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第 三 十 九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将 听 证 的 全 部 活 动 记 入 笔 录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记 录 员 签 名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经 听 证 参 加 人 审 核 无 误 或 者 补 正 后 , 由 听 证 参 加 入 当 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记 明 情 况 , 在 听 证 笔 录 中 予 以 载 明 。

  第 四 十 条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上 报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第 四 十 一 条 听 证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听 证 案 由 ;

  (二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三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四 )听 证 的 简 单 经 过 ;

  (五 )案 件 事 实 ;

  (六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听 证 经 费 , 提 供 组 织 听 证 所 必 需 的 场 地 、 设 备 以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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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综合字〔2005〕28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广大干部职工过一个欢乐、安全、祥和的节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工作,搞好瓦斯集中整治,及时消除各类隐患,确保煤矿安全整顿、安全检修、安全生产。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

“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当前,国民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势头,煤电油运仍然紧张,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方面安全生产面临压力很大。特别是“五一”黄金周即将到来,旅游开始进入旺季,人员出行大量增加,安全生产任务更加繁重。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安全、祥和的节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切实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同志要亲自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针对薄弱环节严密制订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狠抓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及时消除隐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要安排专人24小时严密监控。

  二、狠抓煤矿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并针对季节特点,全面加强对透水、冒顶等事故的防范。各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责任到人。煤矿安全生产督导组要深入生产一线,加强检查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关闭整顿力度,加强检查监督。按规定该停产整顿的一律停产整顿、该关闭的坚决予以关闭。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基建矿井及停产整顿矿井等要切实加大巡查和监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非法生产。各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防范措施,严禁超能力生产,及时更换陈旧失效的风机、继电器、自救器等影响安全的设备设施,确保质量良好。节日期间,已安排停产检修的,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安排生产的,要认真落实煤矿负责人井下带班作业制度,确保班班作业都有一名矿领导。

  三、切实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安排船期,车次、航班,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防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违章驾驶,严防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要对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态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带隐患运营,严禁农用车载客、严禁车船超载、超限。要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

  四、严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网点。特别要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制度,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流散或泄漏。要认真落实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处置存放工作。

  五、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安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立即组织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搞好各种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合理疏导群众,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六、 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节日期间深入生产一线,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力度。不仅要重点抓好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等事故易发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也要全面加强对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冶金、有色、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等行业和领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要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章违纪、蛮干乱干导致事故的,要严格责任追究,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通力协作的联动机制。要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妥善制订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能够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

  要切实加强节日值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实际,制订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加强督促检查。5月8日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4月16日


机械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评选及奖励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评选及奖励办法
1994年5月18日,机械部

为推动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工作保质创优,调动各勘察、 设计单位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奖励优秀勘察和优秀设计成果, 特制定本办法。
—、评审范围
(1)凡经国家、部、省市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验收(或鉴定)投产后经一年以上使用考核的工业及民用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单项工程勘察(含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 水资源评价与凿井工程)与设计(含新建、扩建、改建、 技术改造和国外技术项目的配套工程勘察设计),并符合申报标准条件者均可参加评审。
(2)中外合作勘察、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审国内勘察、设计部分。
(3)近几年国家、部下达的制(修)订勘察设计标准、规范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参加评审。
(4)情报、计算机应用程序等软科学项目不在此评审范围。
二、申报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设计有多方案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优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消耗和成本等方面有明显效果,投资概算符合实际,正确可靠, 综合经济效益比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建设项目工厂的组成、总平面布置、建筑设计、空间布局和管线布置紧凑合理,节省用地,安全适用,便于生产和管理, 并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
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4)勘察、设计文件齐全,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
(5)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综合防治技术可靠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6)采用计算机优秀设计软件,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甲级设计证书单位从1990年后设计的项目)。
(7)申报项目有创优目标和三个环节的工序管理记录(开始推行全而质量管理单位执行此条件)。
(8)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以合理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9)勘察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证充分,结论正确,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10)勘察期间未发生人身事故、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机具事故。
(11)颁发的国家、行业(部)级勘察设计标准、 规范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和考核,对提高勘察设计水平,质量、效益等方面有明显效果。
三、优秀工程勘索、设计(含标准规范)的奖励等级和标准
1.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2.各奖励项目应达到的标准
(1)一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具有独创性,在关键工艺或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勘察、 设计(含标准规范)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水平的提高起了重大作用, 经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2)二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具有创新,解决专业中重大技术问题,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3)三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有一定创新,在关键专业或关键技术上与同类勘察、设计相比有较大进步,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四、申报条件
(1)近三年获本单位优秀勘察、设计一、二等奖并未曾获过省市级优秀勘察、设计奖符合评审范围者均可申报。
(2)当年申报没有被评上项目下一次不得再申报,因参加评审条件不具备需补充材料而缓评项目,下一次可继续申报。
(3)申报单位范围为机电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成员单位(机械行业)。
(4)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五、申报材料内容和申报时间
1.申报材料内容
(1)技术总结报告。应含当前国内外同类工程或项目先进技术和关键技术概况, 工程或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水平同当前的国内外同类最先进技术进行全面比较,以及用户使用、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等内容加以综合评述。
(2)验收、鉴定批文或证书。
(3)用户使用及社会效益证明。
(4)经济效益证明。
(5)表一至表四(见附表)
以上五个材料一式四份(并应有一份盖红章的证明)。
(6)主要图纸或照片一份
申报项目应尽量附上介绍工程录像带(时间严格控制不超过8分钟)。
2.申报时间
每两年申报一次, 申报年的二季度末前将申报材料寄中国机电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六、评选时间
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九月份进行。
七、评选机构
评选委员会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组织,下设优秀工程勘察、 优秀工程设计二个评审组。
评选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勘察设计协会, 负责有关评选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
八、奖励
凡获得部级优秀工程勘察项目、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由部颁发奖状, 对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十五人以内,二等奖十一人以内,三等奖七人以内),授予荣誉证书。资金从技术开发费中支出,并记入当事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九、申报费
申报项目均交纳申报费,用于补助评审工作支出。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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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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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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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来源 │ │计划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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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工程建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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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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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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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申报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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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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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年月 │ │建成投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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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部门 │ │验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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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 │ │建筑面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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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 │ │竣工决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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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概算的主要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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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计单位 │ │协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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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计成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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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主要优缺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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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优秀勘察设计标准规范申报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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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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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制经费│ 计划安排 │实际支出│
│级别(国家或行业(部))│ │ ┝━━━━━┿━━━━┥
│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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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部门 │ │组织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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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单位 │ │批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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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编单位 │ │主要编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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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实际│ │ │
│起止年月 ┝━━┿━━┥颁布年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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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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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优缺点和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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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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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报等级 │
│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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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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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申报部门初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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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验收部门的评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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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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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项目中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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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职务│ │参加本项目│在本项目中担任 │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工作单位│ 起止时间 │ 主要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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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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