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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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3]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市政管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畅通工程”深入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设市城市范围内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推广应用交通工程设计新技术、交通运营管理新方法,建设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率、低公害、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开展活动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或地域相对独立的城区。

  三、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或城区均可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行动计划,实施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2.自检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不能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在城市道路交通建设中,对城市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有明显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

  2.年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近期城市客运交通系统发生过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申报程序

  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申报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直接向建设部和公安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城市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和公安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申报材料的光盘一份。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报城市或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情况报告;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检验情况的说明;

  3.城市交通规划等与城市交通相关的专项规划的文本和实施情况说明;

  4.反映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音像资料,长度不超过20分钟;

  5.省级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考核程序

  建设部和公安部收到申请后,按如下程序组织考核:

  1.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意见成立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城市进行现场考核;

  3.专家考核组根据《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和对申报城市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

  4.建设部会同公安部组织有关方面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和审查符合标准的城市,由建设部、公安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颁发奖牌和证书,予以公布表彰,并作为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的优秀范例向联合国和世界其它相关组织推荐。

  八、管理和复查

  1.建设部和公安部对已授予的“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监督,建立“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当年重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市客运市场经营管理状况;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技术应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设想和计划。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日常管理情况总结和年度报告材料一式两份报建设部城建司。

  3.对获得“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每2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

  4.各省、自治区可参照国家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

  附: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标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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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上岗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订,不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者参与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与企业就前款问题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搜身;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第十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应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0.5%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的,比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企业违反规定的,按本条例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由企业负担。住院伙食费由企业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离、退休职工的规定,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不得拖欠和克扣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不得随意降低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足额工资。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责令其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职工福利待遇、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有偿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企业解散,应从原企业不动产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职工的社会保障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前的职工工龄计提,一次性存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帐户。计提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事件,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工会及时调查处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对于因企业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停工事件,停工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并依法追究企业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交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缓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19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