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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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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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事项调查机关提出意见,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调查: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巡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交由问责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机关依据工作职责发现的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报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由指定问责调查机关负责调查。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党纪政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十九条 调查完成后,由问责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正式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建议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二)立案的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三)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对性质的认定;

  (四)对问责的具体建议和依据。

  第二十条 问责事项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在作出问责决定时对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问责调查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起草,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责工作中的问题,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以及问责调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7〕20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 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
  第七条 对审定的项目由建设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对申请的项目组织评审,建立并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受理查询事务。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