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向世卫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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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向世卫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

中国 世界卫生组织


卫生部向世卫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全文)


2007年8月22日,卫生部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全文如下:

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为便于加强与各成员国的沟通和交流,促进食品贸易发展,保护公众健康,现将中国食品安全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国出口食品安全情况

中国食品出口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贸易额列前10位的国家和地区分别为日本、美国、韩国、中国香港、俄罗斯、德国、马来西亚、荷兰、印度尼西亚、英国。

(一)中国出口食品的合格率在99.0%以上。

2004年至2006年,中国出口美国食品分别为89459、81754和94442批,合格率分别为99.0%、99.0%和99.2%,出口日本食品合格率分别为99.8%、99.9%、99.8%,出口欧盟的食品合格率分别为99.8%、99.9%和99.9%。2007年上半年,中国出口食品总体合格率为99.75%,其中,中国出口美国食品合格率为99.1%,出口日本食品合格率为99.8%,出口欧盟食品合格率为99.8%。从上述统计数据可见,中国出口食品的合格率均在99.0%以上。

(二)中国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1.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8部法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8部法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等18个部门规章,国家食品标准1800多个(其中强制性国家食品标准634个),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近746个。

2.进出口食品安全组织机构。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质检总局,AQSIQ)是国务院直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机构,下设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包括:研究制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和制度,实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开展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紧急预警措施,负责重大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事故查处。质检总局下设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又下设630多个分支机构,均设有专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部门。

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能力。中国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共建有163个食品检验检疫实验室,直接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工作的专业人员达6000多人。食品实验室技术先进,设备齐全,绝大多数拥有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离子色谱质谱联用仪(ICP-MS)、高分辨质谱仪、同位素质谱仪、定量荧光PCR等先进仪器,具有很强的检测能力。

4.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中国对出口食品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措施,实施从种植养殖基地到出口全过程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具体措施包括: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检验检疫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制度;严格生产过程监控,规范出口食品标签或标识,以便质量追溯和召回;出口食品逐批检验;根据进口国及地区要求,出具官方证书;实施“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目前已有55家企业被列入“违规企业名单”。

二、中国食品安全情况

为保证食品安全,中国政府从农产品种养殖到食品消费等各个环节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维护消费者饮食安全。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大幅度提高,目前,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达到94%以上,畜产品中“瘦肉精”合格率达到98%以上。农业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工作包括:一是做好农产品产地保护和生产环境监测。制定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加强环境监测与管理,监控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是加强投入品管理。组织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查处违法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指导与培训。三是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每年对全国37个大中城市蔬菜农药残留、36个城市畜产品“瘦肉精”污染和22个城市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并开展了部分产品的监督抽查。四是开展产品认证,引导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五是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风险评估等支撑工作。

(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监管工作,一是建立并严格实施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截止到2007年上半年,共向生产企业颁发了10.7万张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食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同类食品的90%以上。二是加大食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力度。通过加大抽查频次,扩大抽查覆盖面,基本实现了抽查一类产品、整顿一个行业的目标。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共对7880家企业的11104批次食品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三是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专项整治力度。一方面通过关停并转等方式,让小作坊尽快达到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重点实施基本条件改造、限制销售范围、严格限制预包装和要求公开承诺等四个方面的监管措施。经过整治,截至2007年6月底,已取缔5631家,强制停产8814家,5385家整改后达到准入要求。四是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2006年,共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了90万次巡查;截止2007年6月底,在31个省(区、市)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区16030个,确定食品安全专职监督员25346人,聘请政府协管员72474人,聘请社会信息员106573人。五是不断加大食品执法打假工作力度。围绕重点食品、重点厂点和重点区域,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证照皆无的制假制劣黑窝点。

(三)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工商部门不断强化流通环节整治工作,主要包括:一是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以农村市场、配送到农村的食品为重点,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检查重点食品市场,查处食品违法案件,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二是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区域,以各类市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企业,根据季节性和节日性消费特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三是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程监管,强化食品经营者第一责任人意识,完善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把食品入市关。以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为主要手段,加强交易环节食品质量监控,严格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四是集中开展猪肉等副食品专项执法检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制售注水猪肉、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等违法行为。

(四)餐饮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餐饮卫生是食品卫生的重要环节。卫生部门在餐饮业卫生监管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包括:一是要求各地加大对餐饮卫生的监督力度,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餐饮环节监管。二是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探索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意见公示制度,进一步提高食品卫生监管的能力和效率。三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四是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会同教育部部署开展全国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专项检查工作,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发生。

三、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一)法律法规体系。

为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卫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卫生法》,制定了90余个配套规章,涉及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卫生监督处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等各方面的管理。近些年,还颁布实施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等法规和规范。在加大食品生产经营阶段的立法力度的同时,中国也加强了农产品种植、养殖阶段,以及环境保护对农产品安全影响等方面的立法,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二)技术支撑体系。

为做好食品安全技术支撑,中国不断加强检测机构能力建设、监测和评估等工作。全国现有食品监测机构5000余家,通过完善检测方法、加强质量控制,检验能力不断提高,部分检测机构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监测网质控考核。中国高度重视危险性评估工作,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组织开展了食品中污染物和部分塑料食品包装材料树脂及成型品浸出物等的危险性评估;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还专门开展了食品中微生物、食品中化学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等评估。中国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门开展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工作。通过评估,指导农民使用标准化生产技术,带动标准化生产面积超过5亿亩;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优质农产品市场占有率稳步提高,已成为出口农产品的主体,占到出口农产品的90%。近5年来,绿色食品已得到40多个贸易国的认可,出口贸易额以年均40%以上的速度增长。

(三)监测和安全预警系统。

为掌握全国食品和农产品安全状况,卫生部和农业部重点开展了食品和农产品监测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与快速反应系统,开展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卫生部参照全球环境监测规划/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GEMS/FOOD,开展了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截至目前,监测点已经覆盖15个省区市8.3亿人口,重点对消费量较大的54种食品中常见的61种化学污染物进行监测。截至到2006年底,获得化学污染物监测数据40多万个,初步摸清了我国食品中重要污染物的污染水平及动态变化趋势。膳食和营养监测是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组织开展了四次全国性膳食与营养调查和三次总膳食研究工作,掌握了全国居民膳食结构、饮食和疾病谱变化趋势。卫生部还根据监测发现的问题发布了蓖麻籽、霉变甘蔗、河豚鱼、生食水产品、毒蘑菇等十余项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农业部也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全国大中城市的蔬菜、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实行从生产基地到市场环节的定期监督检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定期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跟踪检查,有力地督促和引导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健康发展,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区、市)也已开展省级例行监测工作。质检总局加强了食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与快速反应系统的建设,目前已经实现了对17个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日常检验检测数据和22个省(区、市)监督抽查数据的动态采集,每月收集有效数据2万余条。同时,质检总局加大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的工作力度,重点监测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问题,截止到2007年6月底,风险监测抽样覆盖24个省(区、市),共检测20类产品中的2501个样品,涉及到33种检测项目,获得9477个有效监测数据。通过动态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安全信息,初步实现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和早处理。

(四)建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制定食品安全规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部门,牵头建立了食品安全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31个省(区、市)均成立了食品安全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纳入了地方政府考核目标,大部分省、市、县政府自上而下层层签订了《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书》,初步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8个部门连续五年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连续两年对全国31个城市实施了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各省(区、市)也开展了对地(市)的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通过量化管理指标、品种检测指标和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考核,强化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意识,促进了监管措施和监督责任的落实。

几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断协调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开展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试点工作,推动了食品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国务院批准实施了《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构建食品安全信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科技支撑能力、加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应急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继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完善食品安全相关认证、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等重要任务。

四、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中国政府重视发展同其他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组织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注重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促进中国食品质量总体水平的提高。

(一)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

中国政府一贯倡导并积极参加各类国际食品安全组织活动,包括参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食品安全信息网络(INFOSAN)和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GEMS/FOOD)等各项工作。主要有:一是积极参加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成立了由卫生部、农业部任组长和副组长单位的中国食品法典委员会,2006年7月,中国经CAC大会批准成为国际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两个法典委员会主持国,由卫生部和农业部分别承担相关工作。2007年4月和5月,中国作为主持国成功举办了第39届国际食品添加剂委员会会议和第39届农药残留委员会会议。中国还牵头起草或参与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有:《减少和预防树果中黄曲霉毒素污染的生产规范》、《食品添加剂通用法典标准(GSFA)》食品分类系统修订和GSFA前言部分、二恶英测定、丙烯酰胺等。二是积极参与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活动。三是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会议上正式倡导开展区域性食品安全合作,得到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南亚等国家的积极呼应,成立了APEC食品安全合作论坛,由中国和澳大利亚共同主持。四是2007年5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

(二)加强食品安全技术交流与合作。

中国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技术专家参与各类食品安全技术培训、研讨、交流和水平比对等活动,并欢迎国外技术专家来访、学习和培训。自2001年以来,先后同美国、欧盟、意大利、加拿大、德国、英国、瑞士、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泰国等国家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领域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项目。先后邀请美国、欧盟、日本的专家来华举行HACCP指南及其应用、贝类卫生控制计划、残留监控、肯定列表制度等专题培训。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实验室还多次参与英国食品分析能力测试(FAPAS)等国际比对实验,定期参加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澳大利亚国家测试认可委员会(NATA)等知名认可机构组织的国际间能力验证活动。截至2006年11月,共有22家检测机构获得韩国“国外公认检测机关”的认可,经过上述22家检测机关检测的输韩食品,入境时韩国予以免检。日本承认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垂直管理的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所属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十余个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并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安全检测能力考核。

(三)注重发展国际食品安全合作。

截至目前,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挪威、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定期、不定期地举行研讨会或专家互访。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先后同美国、欧盟、俄罗斯、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蒙古国、越南、菲律宾、丹麦、法国、荷兰、爱尔兰、匈牙利、波兰、意大利、挪威、瑞士、加拿大、巴西、阿根廷、智利、墨西哥、乌拉圭、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香港、澳门等3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33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签署了48个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卫生议定书,确立了中国与有关进出口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的长效合作机制。在此基础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食品安全合作机制下建立了年会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近期国务院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发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生产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正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确保食品安全。

中国政府本着公开透明的态度愿与国际社会及其他国家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希望世界卫生组织对中国食品安全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向各成员国通报中国食品安全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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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享有威望;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办事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村民委员会主任还应当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选举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也可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但不得指定。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村选举小组成员推选产生。
村选举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选举小组在选举前应宣传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等,选举后应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村选举小组的经费从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对经费困难的村,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九条 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得到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城乡结合部的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凡是长期在本村居住、能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非国家正式干部和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非正式职工的村民,应视为具备选民资格。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选举小组进行登记。登记后发给选民证。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选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农村基层政党或群团组织推荐、有选举权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村民自荐,也可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全体村民预选的方式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分别提出,并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十三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名单公布后,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充分酝酿、协商后进行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在投票选举3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副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
应选人数的1/3。
第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小组工作;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村选举小组出缺时,应按选举小组产生程序补缺。
第十五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村选举小组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六条 村选举小组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可以设立选举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分会场分别投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心会场和分会场为选民提供单独划票的场所。
因老、弱、病、残或其他正当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七条 选票应按选民证逐个发放,并在选民证上注明。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写。选民因外出不能到会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小组推荐,由村民会议通过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参加投票在半数以上的,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辩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半数以上选票,方可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超过3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缺额。补选缺额时,须召开村民会议,对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在获得参选人数1/3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名额可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空缺的,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临时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封存选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应及时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10-15户推选1人,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
有1/5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允许被要求罢免、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离任6个月以上的,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被罢免、撤换或提出辞职等因故缺额时,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征求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选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选举无效,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举小组,重新依法组织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