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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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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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供用电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
  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电力。
  3.供用电合 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撰写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 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
  5.电力的价格实行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5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6.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报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缆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责任等。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用用户。
  (2)从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限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 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
  2.用电人的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旨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2)用电人对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保持用电设施牌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安全装设的用电线路和保险装置,用电人不应随意拆换,以防发生危险,或留下隐患。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咱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全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尖当忍受。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管机构可以在同级公安、农机部门设立窗口、派驻人员,及时了解车辆变动情况。

公安、农机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向征管机构提供车辆新增、转籍、变更、报废、检验和审验等资料。

第六条 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主)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车籍地征管机构按月、季或者年(新购车辆落籍当月按日),缴纳其所有在籍车辆全部的养路费。

养路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七条 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

车辆使用者无法找到车主的,由其代行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费额征收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由省征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当按时参加征管机构减免养路费车辆年度审验,已失去减免条件或者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缴纳车辆养路费。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申请停缴养路费。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停放于车籍所在地范围内的固定地点,并向征管机构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缴养路费申请书;

(二)在车辆停放地以明显固定参照物为背景的车辆照片;

(三)车辆行驶证;

(四)已经预缴后期养路费的车辆,同时交存养路费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拟停缴全月养路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于当月一日前到车籍地征管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征管机构准予停缴养路费。

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年累计停缴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欠缴养路费和已经签订养路费包缴协议的车辆不得办理养路费停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的车辆不得行驶。停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停缴养路费期间,因车辆维修、年检审验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五日将移动时间、地点和路线书面报车籍地征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

未经备案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或者未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放弃停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六条 调驻本省的车辆,自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现驻地征管机构查验其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照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征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一)到车辆所属单位或者驻地核对车辆,查阅账簿和记账凭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货场、车站、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以及停缴车辆停放地等地点进行检查;

(四)对车辆的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复制或者拍摄。

征管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车主、使用人或者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九条 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征管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出具省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缴费义务人接受处理后,征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条 征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征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机构可以不暂扣车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停产、半停产或者不可抗力欠缴养路费的,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

(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

(四)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

(五)倒换号牌或者涂改、转借、买卖养路费票证的;

(六)使用假缴费凭证的。

使用假缴费凭证偷逃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应当收缴假冒凭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车辆年累计停缴养路费超过六个月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省车辆缴免费凭证超过使用有效期十日的,按照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无有效缴免费凭证的,按照本省标准征收相当于该车自欠费之日起至发现当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在省内补缴滞纳金后,省内其他地方不得重复收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携带养路费缴费凭证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及核对车辆证照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车辆所属单位拒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免养路费的车辆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行驶范围行驶的,除按照应征车辆标准补缴当月养路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悬挂号牌行驶偷逃养路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除征收自该车落籍之日起应缴的养路费差额外,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征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暂扣满三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管机构公示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抵冲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车辆保管费和其他合法费用后,余款返还车主。

第三十条 妨碍征管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免养路费的;

(四)非法暂扣车辆的;

(五)使用被暂扣车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