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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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5]332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省级政府采购是指省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省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省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省财政厅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定点协议采购部分的采购计划,直接报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省财政厅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级政府采购专户(协议定点采购、医疗设备采购除外)。

  (二)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其采购资金不再划入省级政府采购专户,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省财政厅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由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二)未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从省级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或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省直部门所属非驻榕单位的政府采购,除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统一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的项目外,其他采购项目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属地原则,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其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控购小汽车除外),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由于技术指标等原因确有特殊要求的,且具备以下条件:(1)采购单位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2)从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出具书面意见和适用采购方式建议并签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六)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七)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省财政厅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告,同时还要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采购单位所在的监察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脑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省财政厅依法派员或委托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省财政厅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与科研设备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省财政厅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省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部门要求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省财政厅向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下达采购计划的,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六)采购控购小汽车,省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省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七)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申请,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实验设备采购

  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自行组织采购。

  (一)自行组织采购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要遵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查。

  (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其采购方式、采购文件备案、采购信息公告、评审专家抽取、采购方式变更等事项,分别按本办法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行组织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中的高端特殊设备,其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作为分散采购,其采购方式要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1.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2.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或经公开招标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应事先报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3.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应及时将上述采购方式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查。

  (四)省财政厅要加强对以上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自行组织采购的招标文件编制费、评审专家劳务费等费用列入项目采购预算。

  (六)省直各部门所属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检验检测设备,可比照第十九条(一)、(二)、(五)款规定办理。其中,检验检测特殊设备的采购方式可比照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健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的省级政府采购,现仍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省财政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作为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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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各扩权县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电)告我们。

附件:1、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2、3下载 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





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补助市、县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教育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合理安排教育专项资金的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下达各市、县(市、区)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安排的财政配套资金均适用本办法。教育专项资金中单独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教育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寄宿制学校建设专项资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巩固提高专项补助资金、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中小学教师培训专项补助资金、高中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资助中小学贫困生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补助市、县发展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教育专项资金一般采用因素分析法进行分配,即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选择不同的因素,按数学模式进行分配。资金的分配坚持集中投入,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申报教育专项资金(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一般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方式。即由申请用款单位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研究后,撰写专题申请报告,并填报《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格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按照轻重缓急、扶持贫困、鼓励先进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并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分别以正式公文格式联合或单独上报至省教育厅或省财政厅。市、县教育或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除单独要求申报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以外,其他教育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采取集中申报的方式,即各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每年5月初和10月初各集中申报一次。

第五条 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力的可能,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对各设区市和扩权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统一审定,并按规定程序下达项目资金。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和批准的用途,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并在上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内核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凡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项目,一律由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封闭运行。省级教育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后,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滞留资金。专项资金一律在县级实行报账制,严禁将专项资金下拨至县级以下的乡镇和项目学校。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教育局要根据下达的项目校预算,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校属市本级的,要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项目校属县级及县级以下的,专项资金在县级专户集中核算,并严格按照财务支出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账手续。严禁发生白条入账、大额提取现金等财务违规行为。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一般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确因特殊原因当年内完不成的,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一般结转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 用款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项目学校法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将项目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在校园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资金使用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款单位要主动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并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教育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总体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要及时进行绩效考核和验收。

每年2月底前,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省级下达的所有教育专项资金,按项目类型向省教育厅、财政厅上报资金使用总体情况和《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教育专项资金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市、县,省级在安排下一年教育专项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项目进展缓慢、未达到预期效果,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革新技术手段,改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含中央财政补助)、市(州、地)、县(市、区)三级按规定的比例筹集。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保障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资金提前划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理论素质与工作技能;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农村低保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委、扶贫、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因素,在认真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定和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四)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户主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名。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在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本村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民主评困”结果进行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注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核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低保金存折。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原则上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季或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民主评困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依据申请人申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主评困是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初步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及组长,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总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20人。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村支“两委”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保证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代表进入。
  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民主评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驻村干部参与和监督。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民主评困前,应按要求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程序、人员情况及构成比例进行审查,并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农村低保相关政策培训。
  第十七条 民主评困应做到准备工作充分、过程发扬民主、结果客观公正。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农村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介绍全村申请农村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初步处理意见;
  (二)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评议;
  (三)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
  (四)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五)参加评议的乡镇干部或评议监督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有效性发表意见;
  (六)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录民主评议会议内容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和农村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基本保障金,根据审批认定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保口径)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一)“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独生子女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单亲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四)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重残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
  (五)农村低保家庭中的在校学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各类款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月发放。推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由乡(镇)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编制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如实填写发放记录。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经本人委托由他人代领或由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农村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证件管理制度。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实行证件管理,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凭《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其他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扶持。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号核发。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保障证上如实填写农村低保金发放记录,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本人以适当方式给予确认。终止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政策和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常年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在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公开栏,对农村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正在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享受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低保工作机构、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及时根据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为三类实施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户,主要是“三无人员”;第二类是重点保障户,主要是特困户,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特困家庭;第三类是一般保障户,主要是其他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户,指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
  第一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个工作年度内入户复核一次;第二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季度进行核实和调整。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调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在农村低保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保存完整,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简便易行,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一)县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二)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农村低保金批文,按规范化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三)村民委员会农村低保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家庭花名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表,村农村低保“民主评困”会议记录,“三榜公示”的档案记录,农村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四)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经办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做好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备案,认真填报农村低保台帐和统计报表。建立低保信息系统和规范的农村低保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农村低保工作情况。每年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低保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低保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审核审批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