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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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的杠杆作用,激励开封市辖内各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地为持力度,有效拉动开封市国民经济的快速、持续、健我市争取更多的信贷规模,进一步加大对我市的贷款投入和支康发展,《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

  一、同时符合以下两项基本标准的辖内各银行(农村信用社),市政府按照年度内新增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标准,分别给予银行主要负责人奖励。
1.年度内新增存贷比55%(含55%以下同)以上。
2.年度内贷款增幅7.5%以上。
  二、金融机构年度内所发放贷款符合上述两项基本标准,且用于支持工业企业贷款,市政府按照其新增工业贷款占全部新增贷款比重达30%,奖励该银行3万元。以此为起点,每增加5个百分点多奖1万元。
  三、有核销贷款的银行,按年度内核销贷款实际数额的万分之三分别给予奖励。
  四、全市金融机构年度内新增存贷比达50%以上,贷款增幅7%以上,按全年贷款增量分别给予人民银行、银监局主要负责人万分之一的奖励。
  五、市政府办公室、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执行考核奖励办法。
  六、本办法适用于年度考核奖励。
附件: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暂行办法的说明
附件:
  开封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奖励办法的说明
  一、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年度内新增存贷比达55%以上、贷款增幅达7.5%以上的,按新增贷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给予奖励。
此项主要考虑:借鉴过去两年的情况,同时考虑金融机构必须满足新增存贷比和贷款增幅两个必备条件。
2002年度,我市银行业当年新增存贷比为31%,贷款增幅5.37%;2003年度当年新增存贷比61.36%,贷款增幅9.49%;2004年6月底,新增存贷比38.6%,贷款增幅4.62%。今年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金融部门全年贷款投放量计划安排较上年减少3000亿,减幅10.34%;因此,预计今年我市存贷比和贷款增幅也将受到影响。近年来,我市贷款增量最高的去年增量为17.3亿元。按国家宏观紧缩计划计算,今年我市增量应为15.5亿元。如按此水平安排,增幅应为7.43%。故制定上述标准。
  二、对符合第一项奖励的金融部门,年度内发放支持工业企业贷款,按工业贷款增量所占全部增量比例给予再奖励。
主要考虑:鼓励金融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业强市”战略调整信贷结构,支持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大支持工业企业的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协调快速发展。
  三、有核销贷款的金融部门,按年内核销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
主要考虑:核销贷款对开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故给予特殊奖励。
  四、在保持年度贷款增幅7%以上,新增存贷比50%以上按全市贷款新增总量万分之一给予人民银行奖励。
主要考虑:贷款增幅,新增存贷比两项指标,有些商业银行可达到,有些行根本无法达到。加上我市存款增量中邮政储蓄占比15%左右,其资金是全额上交,按现行政策我市不能使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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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5号文件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宣传教育单位,要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全社会了解结核病知识,积极预防结核病。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
  第七条 卡介苗接种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和疫情报告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治疗

  第十二条 肺结核病人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中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重症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结核并发症或合并症病人应住院治疗,其他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施不住院督导化疗。
  第十四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除按规定通知市及县(市)、区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要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的,须持有结核病防治机构开具的复工诊断书。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按规定组织下列人员定期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结核病人,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下列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治结核病人,处责任者100元、单位1000元罚款;
  (二)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