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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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进一步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在对涂阳和重症涂阴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的基础上,我国逐步开展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免费治疗工作。为规范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免费治疗管理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
(试行)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施了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简称DOTS)。目前全国的DOTS覆盖率已达95%,对涂阳和重症涂阴肺结核病人进行免费治疗,此举对控制结核病疫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要完全控制结核病疫情并最终消除结核病,开展涂阴肺结核的治疗也至关重要。研究表明:涂阴肺结核病人如果不予以治疗,近一半病人将转为涂阳,成为新的传染源。科学、合理的化疗可以提高治愈率,减少传染源及耐药的产生,从而减轻病人及社会的负担。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结核病的控制工作,已将结核病列入重大疾病控制规划,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了每年4000万元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2004年又加大了经费投入,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使涂阴肺结核病人的免费治疗成为可能。
为了使免费治疗涂阴肺结核病人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订本指南。由于涂阴肺结核诊断比较复杂,过诊现象较为普遍。过诊必然带来过治和误治,一方面对过治的病人带来损害,另一方面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为了减少过治和误治现象,要求各地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实施计划,逐步实施。各地要加强层层培训和督导,严格按照本指南的诊断和治疗要求规范执行。

一、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的诊断和登记
(一)诊断要点
1、必须具备的指标:
(1)至少三份痰标本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阴性;
(2)符合活动性肺结核病变的胸部X线表现(有或无肺结核临床症状);
(3)临床上可排除其它非结核性肺部疾患。
注:支气管肺泡灌洗液(BALF)检出抗酸杆菌或支气管或肺部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性改变可确诊。
2、辅助指标:
(1)结核菌素(PPD 5TU)皮肤试验强阳性;
(2)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
(3)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
(4)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
(二)诊断程序
1、所有患者必须在结防机构进行三份痰涂片检查,确认痰涂片阴性后进入涂阴肺结核定诊程序;
2、胸片显示有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病变时,该患者的胸片由诊断技术小组共同讨论定诊;
3、涂阴肺结核的诊断,应严格按照诊断要点进行,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诊断技术小组确诊;
4、对疑似非结核性肺部炎症的病人可试行抗炎治疗,2-3周后复查胸片及再次作痰涂片检查,如果痰检为阳性则按涂阳病人治疗管理;如果痰检仍为阴性,且病变无明显改变,可由诊断小组再行定诊;
5、结合病史、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及胸片特点,不能排除活动性肺结核者,经诊断技术小组讨论同意,可免费进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1到2个月,同时继续除外其它疾病,然后进行X线、痰菌及其它必要的检查,最后由诊断技术小组讨论确定;
6、县级诊断技术小组难以确诊的病例,建议病人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
(三)登记
涂阴肺结核病人的报告、登记与报表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进行。
(四)县级涂阴肺结核病人诊断技术小组组成及职责
1、涂阴肺结核诊断技术小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至少应由4名以上医师组成,其中应包括结防所(科)、内科、检验人员和放射科中级职称(或高年资医师)及以上医师,由县结防机构医师任组长;
2、由县级结防机构提供涂阴结核病诊断有关资料及初步诊断结果,提交诊断技术小组。诊断技术小组对所提交病例进行讨论和确诊;
3、将每个病例的讨论结果记录在病历上。

二、涂阴肺结核病的化学治疗
(一)治疗对象
1、免费化疗对象:
(1)本指南中涉及的治疗对象是指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其中空洞、血行播散性(粟粒性)初治涂阴肺结核和单纯培养阳性病人的治疗仍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2)辖区内常住居民、暂住人口及特殊人群(如大中专学校学生、管教人员和羁押人员)中的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给予免费抗结核药品治疗。
2、自费化疗对象: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3、初、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定义: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1)从未因结核病接受过抗结核药物治疗的病人;
2)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化疗不足一个月的病人。
(2)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治疗≥1个月的病人。
(二)治疗方式
涂阴肺结核病人治疗,以不住院化疗为主。对少数伴有严重合并症和急症(如高热,大咯血,自发性气胸等)的涂阴肺结核病人,对抗结核药物所致的严重不良反应的病人,可住院治疗。病人出院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接受严格的治疗管理,直至疗程结束。
(三)免费范围
1、结防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2、治疗前拍摄的一张胸片;
3、治疗前及治疗期间4次痰涂片检查。
(四)化疗方案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化疗方案及有关说明:
(1)方案:2H3R3Z3/4H3R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及吡嗪酰胺隔日1次,共2个月,用药30次;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隔日1次,共4个月,用药60次;
全疗程共计90次。
(2)涂阴肺结核病人在治疗过程中,痰菌转阳,则按《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初、复治涂阳方案重新治疗;
(3)中断治疗或返回病人的治疗:
初治涂阴病人中断治疗(或返回)的继续治疗,见表1;

表1 中断治疗<2个月的初治涂阴病人的治疗
治疗长度 中断治疗长度 是否需做涂片检查 涂片结果 治疗
<1个月 <2周 否 继续原始初治涂阴方案*
2~8周 否 重新开始初治涂阴方案**
1~2个月 <2周 否 继续原始初治涂阴方案
2~8周 是 涂(+) 重新登记,开始复治涂阳方案
涂(-) 继续原始初治涂阴方案
>2个月 <2周 否 继续原始初治涂阴方案
2~8周 是 涂(+) 开始复治涂阳方案
涂(-) 继续原始初治涂阴方案
注: * 所有病人必须完成2个月的强化期治疗。如果病人中断治疗前已完成1个月的强化期治疗,将再给不少于1个月的强化期治疗,而后才开始继续期治疗。
** 即从头开始初治涂阴方案,已完成的治疗不计在内。

(4)所有方案均为隔日用药,即双日服药。如有31日的月份,即30日服药,31日和下月的1日不用药,2日开始用药。
2、复治涂阴病人根据既往用药史,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
(五)药物种类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1、本方案抗结核药物种类:
异烟肼(Isoniazid,简写INH,H) 片剂,每片0.1, 特制0.3;
利福平(Rifampicin,简写RFP,R) 胶囊剂,每粒0.15,特制0.3;
吡嗪酰胺(Pyrazinamide,简写PZA,Z)片剂,每片0.25,特制0.5;
2、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见表2;

表2 药物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药名 每日疗法 间歇疗法 主要不良反应
成人(克) 儿童 成人(克)
<50Kg ≥50Kg (mg/Kg) <50Kg ≥50Kg
异烟肼 0.3 0.3 10~15 0.5 0.6 肝毒性、末梢神经炎
利福平 0.45 0.6 10~20 0.6 0.6 肝毒性、胃肠反应、过敏反应
吡嗪酰胺 1.5 1.5 30-40 1.5 2.0 肝毒性、胃肠反应、痛风样关节炎
*如果儿童病人需要免费治疗, 按照公斤体重给予适当的剂量,异烟肼总量不超过300毫克,利福平不超过450毫克。使用板式药物进行拆分。

3、抗结核药物不良反应的处理原则:
(1)化疗前,需了解病人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作肝功能及血尿常规检查。对有肝肾功能障碍的病人要根据肝肾功能情况慎重选用抗结核药物;
(2)需向病人说明服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应对措施;
(3)口服抗结核药物应晨间空腹、顿服,如病人对药物耐受性较差,可由县(区)结防所(科)医生决定将空腹、顿服药改为饭后服用或分服;
(4)如不良反应较重,应及时报告县(区)结防所(科)或嘱病人到结防机构就诊,经临床观察停用有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但不得自行更改化疗方案;
(5)如发生严重反应(如过敏,严重全身性皮疹等),应及时停药并报告上级部门,及时到县(区)结防所(科)门诊或转综合医疗机构诊治。
(六)治疗期间的检查
1、痰涂片检查:用药的第2、5、6月末进行痰检(每次送1个夜痰和1个晨痰标本);
2、X线检查:建议在疗程结束后复查胸片;

三、涂阴肺结核病人的管理
(一)管理方式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采用强化期督导管理治疗,即在强化期进行由督导人员直接面视下的治疗,继续期采用全程管理。方法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具体内容包括:
1、做好对病人初诊的宣教,内容包括解释病情,介绍治疗方案,药物剂量、用法和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以及坚持规则用药的重要性;
2、强化期每次由督导人员面视下服药,并由督导人员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
3、继续期定期门诊取药,每月取药1次,建立统一的取药记录,每次取药时带已服完药的空板。误期取药者,应及时采取措施,如通过电话,家庭访视等方式及时追回病人。并加强教育,说服病人坚持按时治疗。对误期者城镇要求在3天内追回,农村在5天内追回;
4、培训病人和家庭成员,要求达到能识别抗结核药物,了解常用剂量和用药方法,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督促病人规则用药。做好痰结核菌的定期检查工作,治疗期间按规定时间送痰标本进行复查;
5、继续期“治疗记录卡”,由病人及家庭成员填记;
6、家庭访视:建立统一的访视记录。
基层医务人员对在强化期由非医务人员督导化疗的病人,每2周家访1次,继续期每月家访1次;
乡镇级防保人员每月访视一次;
县结防所(科)人员在强化期及继续期各访视一次;
访视内容包括健教、核实服药情况、核查剩余药品量、抽查尿液颜色、督促按期门诊取药和复查等。
(二)病程记录
病人每次来结防机构取药都应作病程记录,疗程结束时进行小结,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规律用药,如不规律用药记录其原因;
2、病情进展情况,好转还是恶化,并说明其具体情况;
3、痰涂片检查结果;
4、有无药物不良反应,如有,要记录其种类、程度、持续时间和进展及处理意见;
5、最终治疗结果;
6、其它需要记录的信息。

四、涂阴肺结核病人化疗管理的评价、考核
1、治疗覆盖率:指在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登记活动性涂阴病人数的百分比,治疗覆盖率应达95%。

治疗覆盖率(%)= 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 ×100
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2、完成治疗率:指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完成规定疗程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的百分比,要求应达85%。

完成治疗率(%)= 完成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 ×100
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五、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测算
(一)用于治疗涂阴肺结核病的抗结核药品必需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标准。
(二)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统一使用板式组合包装药品。具体组合及包装,见表3;


表3 板式组合包装药品组合、剂量
强化期 继续期
压板名称 药名 药量 压板名称 药名 药量
HRZ组合 INHRFPPZA 0.3×2#0.3×2粒0.5×4# HR组合 INHRFP 0.3×2#0.3×2粒

(三)药品需求的计算
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需求:
HRZ组每例病人30板;HR组每例需60板
HRZ组需求量(板)=3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HR组需求量(板)=6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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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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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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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9号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和资本金的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报告资产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市金融局(办)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