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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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90年代以来,为缓解城市交通拥挤状况,改善城市环境,减少空气污染,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一些大中城市相继提出建设轨道交通项目。但由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特别是其设备主要依靠进口,价格昂贵,致使建设造价畸高,地方财力难以承受,制约了城市轨道
交通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指示精神,国家计委会同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和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专家进行了调查研究,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国内制造业的现状以及部分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城市的具体情况,提
出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如下:
一、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轨道交通标准化体系,推进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国家计委、建设部要尽快颁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标准》和一些相关标准,各地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国产化工作必须按照标准实施。
二、各地建设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人口、道路状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本着量力而行、经济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选择与自身经济实力相适应的设备和建设方案,防止盲目攀比、追求奢华。
三、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无论使用何种建设资金,其全部轨道车辆和机电设备的平均国产化率要确保不低于70%。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工作的重点是轨道车辆和信号系统。为充分利用国内现有生产能力,避免重复建设,对轨道车辆的总装、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
以及信号系统生产厂,国家将组织专家评议推荐,择优定点。项目业主单位使用上述领域的设备,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其余机电设备原则上通过国内市场招标采购。
四、严格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基建程序管理。从1999年起,国家将批准条件成熟的城市启动轨道交通项目。新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工报告,必须上报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并以国产化率目标作为审批立项的首要条件。未经批准,各
地一律不得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包括进口设备清单和利用外资方案。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审批城市轨道车辆、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信号系统领域的项目。上述领域的建设项目(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或审批。
五、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扩初设计,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备案;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如有异议,须在半个月内将意见函复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国产化方案,审查进口设备。
六、为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顺利实施,国家将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车辆和机电设备进行国产化考核,对达到国产化目标的项目,可考虑给予适当的鼓励政策,引导地方积极采用国产设备。凡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考虑给予适当的鼓励政策,引导地方积极
采用国产设备。凡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国家将优先考虑安排国外优惠贷款或向国内银行推荐安排外汇贷款;对国内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在高技术产业化实施中,国家将列入专项计划并给予适当的资助。
七、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199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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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89号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 质 量 义 务

第五条 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第七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 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自行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活动的,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举报等情况,负责组织确定本辖区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场所,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重点区域、场所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按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有关絮用纤维制品质量信用评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记录的,由发证部门将其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

  (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