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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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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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610号

2001-07-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普通发票防伪水平,有效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许多省市国税局、地税局试用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干式复写纸。几年来的试用情况证明,干式复写纸在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方面效果显著。因此,总局决定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第二代干式复写纸作为普通发票防伪纸正式投入使用。现就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
  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与普通发票水印防伪纸相同,可采用手工票和电脑票。特别是在商业、修理修配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服务业、娱乐业等假发票较多的行业和票种应优先使用。具体使用的票种和范围,除总局已作明确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在总局未明确使用新防伪水印纸前,干式复写纸不采用带水印的原纸。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普通发票时,其他防伪措施不变。
  二、干式复写纸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干式复写纸的管理,防止发生纸张的串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四种背涂颜色按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使用(样纸附后),即国税局使用紫色(第一、二联及抵扣联)、黑色(其他联次),地税局使用绿色(第一、二及抵扣联)、蓝色(其他联次),最后一联使用配套的无背涂的普通打印纸。
  (二)为防止干式复写纸的丢失、被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流失,干式复写纸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直接组织定货,印制企业原则上每省不超过2个,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可适当增加印制企业。印制企业要严格建立健全防伪品管理制度,要加强对防伪品的入库、出库、半成品、成品、废品、边角料的登记、堆放、回收和销毁。防伪品的存放仓库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鼠措施。
  (三)干式复写纸的价格由总局确定。
  三、第二代干式复写纸的启用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第一代干式复写纸于2002年10月1日停止使用。凡改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印制发票时,背涂颜色必须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的,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