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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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在卫生领域实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计划,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第二个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实施机构
  负责实施本执行计划的机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国卫生部);
  (二)新加坡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新加坡卫生部)。

  第二条 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新加坡根据双方同意的时间及以下条件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一)外科小组经新加坡卫生部同意,在中国指定的医院和研究所讲学、进行心脏直视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其它手术;
  (二)外科小组根据需要应包括心胸外科医师、麻醉师、心脏学家、手术护士、体外循环师和其他人员;
  (三)经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同意,每个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限不超过二周;
  (四)新加坡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中国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六)中国卫生部应对外科小组因在中国停留期间所做手术和治疗引起的法律责任、赔偿、诉讼费、起诉或败诉予以保护,使新加坡政府、新加坡卫生部和外科小组成员不受损害或者为小组在中国期间由于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提供医疗辩护保险金。

  第三条 培训中国医务人员
  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培训中国医生、口腔医生、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以下简称进修生),每年18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在以下条件下进行专科培训:
  (一)培训专业应由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共同商定;
  (二)进修生必须在赴新加坡以前,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三)进修生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新加坡卫生部指定的中心或医院;
  (四)进修生在新加坡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协商,逐例考虑;
  (五)进修生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第四条 共同研究
  一、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将相互合作,确定共同进行的医疗研究项目。
  二、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每年接受至多五名中方医生或科学家(以下简称研究人员)在以下条件下在新加坡进行共同研究;
  (一)研究人员在前往新加坡进行研究工作前必须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的停留期限从一年至二年不等,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第五条 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一、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受过合格西医培训;
  (二)医生及口腔医生必须是大专医学或口腔院校毕业生,且最好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具有至少五年,但不少于三年的毕业后实践经验;
  (三)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必须是大专院校毕业生,且具有至少三年的毕业后相关工作经验;
  (四)必须掌握英语的基础知识;
  (五)年龄最好不超过40岁。
  二、中国卫生部根据上述第五条的条件向新加坡卫生部推荐合适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三、所推荐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新加坡卫生部及新加坡有关部门决定。
  四、中国卫生部负责与选送进修生和研究人员的中国各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联系,为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办理旅行证件和手续,并负责他们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为了实现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培训和研究,新加坡卫生部向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停留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免费住宿;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和住院费;
  (四)医学和口腔进修生在新加坡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在新加坡进行培训及研究期间,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遵守新加坡的法律和他们所在中心、医院及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培训新加坡医务人员
  一、中国卫生部应尽力培训新加坡医生、药剂师、护士和其他医务人员(以下简称研修人员),每年6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经新加坡卫生部和中国卫生部同意,在诸如中医和针灸专业进行培训。
  二、研修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研修人员必须在赴中国以前,在新加坡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修人员必须掌握汉语的基础知识;
  (三)年龄最好不超过45岁;
  (四)研修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中国卫生部选定的中心或医院;
  (五)研修人员在中国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中国卫生部与中国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六)研修人员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三、新加坡卫生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条件向中国卫生部推荐合适的研修人员。
  四、所推荐的研修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中国卫生部决定。
  五、为了实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新加坡卫生部负责向研修人员在华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往返航空旅费;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补助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保险费;
  (四)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中国卫生部将协助提供研修人员必要的住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七、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及他们所在中心、医院或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杂项规定
  一、涉及本执行计划的一切事宜只能通过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解决。
  二、本执行计划不影响任何一方与其它机构的活动安排。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任秘书
    王陇德教授(签字)        许永源先生(签字)
   证签人:              证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卫生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副 秘 书
    傅学章先生(签字)        刘北扬先生(签字)

     关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于1996年10月17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新加坡卫生部常务秘书许永源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签字确认。
  现将执行计划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和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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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期待可能性
  内容提要: 在刑事责任论的基本理念上,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极至发挥并互为对峙,由此其也成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规范责任论实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学说;新社会防卫论虽然注重行为人的社会责任,不过却容留了道义责任论的意志自由与罪因思想;人格责任论强调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人格态度的非难,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不失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的理论路径较为清晰,责任思想之于法律技术的转化也显得精当,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基本理念的核心议题,其是建构合理的刑事处置制度的思想根基。如今,前科学时代盛行的团体责任与结果责任已被摒弃,而较为彰显的是规范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等折衷思想。绵延不断的继承与创造是科学演进与发展的一个规律。启蒙时代的道义责任论与科学时代的社会责任论,不失为刑事责任论基本思想极至发挥的两大对峙景观,其也成为构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规范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人格责任论等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更为切合行为人的责任在刑法中所应有的聚焦,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一、当代责任论的思想元素

  道义责任论:系属客观主义的责任理论。客观主义由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著名学者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1]、英国刑法学家边沁等,其从人的共同理性、人格的同一性出发,以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评价,犯罪制裁的发动与程度的合理根据即在于此。因而,意志自由论与行为中心论构成了道义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意志自由论:强调趋利避害是人类所共有的本性,人人均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指人可以从几个角度来审视事物,并对他行将做的事情作出有关利、害、好、坏的判断。能够给人带来愉悦的事是好事,带来痛苦的事则是坏事,人甚至可以把这种好或坏投影到未来,把现在令人满意的东西和将来的东西进行比较,由此随自己的意志决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 [2]犯罪是人在趋利避害本性的趋使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在此,犯罪原因不是问题,问题是能够遏制犯罪的合理刑罚。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犯罪的刑罚学。(2)行为中心论:基本命题是,犯罪人在本性上并没有区别,均有着共性的理性,所以能够评价犯罪的是行为人所引起的外部事实,即以现实所发生为犯罪之中心,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皆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事实而定,而与行为人的内部意思尤其是其性格无关。当然,行为中心论并非完全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过其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仅仅限制在行为人行为时所表现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无犯意或无过失之行为,均非基于意志自由之行为,不认为成立犯罪。循此,犯罪行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3],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结果无价值,犯罪与刑罚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道义责任论:基于具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行为责任论;其又以具体行为的反道义意思阐释责任本质,因而也称意思责任论。道义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行为人具有是非辨别能力,从而对于法的道义性具有认识或认识的可能;同时,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力,从而对于自己的合法行为具有选择与支配的可能;并且,行为人也具有主观决意能力,即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由此,行为人认识或可能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在能够选择合法行为的情况下,竟以自己的决意或缺乏注意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与非难。行为的可予非难是道义责任的归责核心。

  社会责任论:系属主观主义的责任理论。主观主义由刑事近代学派所阐发,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其从人的超越理性、人格的特殊性出发,以行为人为中心,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评价,罪犯处遇的施加与措施的合理根据源自于此。因而,行为决定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则成为社会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行为决定论:强调人是个性的存在、自我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人的行为是其个性特征的必然表现。“当事件的进程可以向某一预先欲求的、选择的方向改变时,它就存在意志自由”;而行为决定“是指在一个情境中存在着各种限制因素,使得某种抉择成为不可能,或者必然导致某种后果”[4];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个性的拥有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性。在此,犯罪原因是一个核心问题,刑事处置因循不同的犯罪原因而有差异。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刑罚的犯罪学。(2)行为人中心论:基本思想是,人的个性各不相同,不仅犯罪人与普通人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有着差异,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之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行为人之人格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定,而与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当然,行为人中心论也不完全忽视行为的客观因素,不过其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之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之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籍以认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媒介”。[5]由此,犯罪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6],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行为无价值,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社会责任论:基于行为人必然的反社会性格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性格责任论;其又以行为人的具体素质作为责任评价的核心内容,因而也称行为人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人是个性的存在,他的行为是被生物遗传基因或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人的存在对社会就是一种威胁。就行为人而言,他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性格负担责任,强调行为人因其社会危险性格而必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的地位;对于社会来说,“社会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或社会政策改造教育犯罪人,履行对其实施拯救的责任,使之复归社会,排除对社会的侵害。”[7]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是社会责任的归责核心。

  二、规范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规范责任论由后期古典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迈耶、弗兰克创立,并经格尔德斯密特、弗罗丹塔尔、麦兹格等人的努力发展,目前在德国、日本占据了主导理论地位。规范责任论肯定在一般场合人人均有意志自由,同时引人期待可能性而强调特殊场合的行为决定,立于这一立场对心理责任论予以修正与发展。其核心命题是,行为人在并无缺乏期待可能情形的场合,并且自己认识法律规范的要求,却基于自己的意志支配而违法,理应受到责难。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8]学说。具体地说,对于规范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心理责任论:主张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结果的特定心理状态这一心理事实本身。这种特定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与过失。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实际认识,却仍然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欲;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认识可能,却由于不注意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不欲。由此,心理责任论仅将心理事实作为责任本质,而将规范评价排斥于责任结构之外,然而责任的本质恰恰在于行为人违法决意的可予非难。进而,心理责任论也回避了对于意志自由的肯定或否定的问题,强调只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责任即可成立,而能否自由选择行为不在责任评价之列。同时,即使在心理事实的责任阐释上,心理责任论也遭遇了困境,其难以合理地解释无认识过失的责任问题,因为缺乏注意的不欲是以存在认识为前提的。[9]心理责任论是较为典型的将违法作为客观事实,而将责任作为主观事实的犯罪论体系的责任理论。

  规范的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责任的本质在于基于规范根据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具体地说,行为人认识或者能够认识违法行为,并且具有决意选择实施适法行为的能力,却置此于不顾而决意选择违法行为,从而对于行为人可予非难。在此,责任的核心在于规范视角的可予责难,从而称为规范责任论,当然构成这一可予责难的要素不只是规范评价,而是包括:责任能力、心理事实、规范评价(注重期待可能性)。责任的成立表现为这三项要素的逐层递进的肯定: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故然也就无法构成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同时也不应形成对其适法行为的期待进而也就无所谓规范责难的成立;行为人虽有责任能力,但是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既无责任施加所需的事实根据,也不能形成针对于这一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但是缺乏规范评价上的可予责难,典型表现为不具期待可能性,则也不应予以归责[10]。

  思想的特征:规范责任论以道义责任论为主流成份,同时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元素。在规范责任论的知识结构中,意志自由是责任前提,规范评价是归责核心,心理事实是责任形态。责任必先存在意志自由,这就需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客观可能,缺乏责任能力或者缺乏期待可能均无归责。归责还需可予规范责难,行为人认识法的要求并且能够实施适法行为,却违反法律规范而实施违法行为,由此理应受到非难。责任也应区分故意过失,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不只是心理事实不同,更在其规范评价差异,故意责任在于非难性,过失责任在于非难可能性。[11]因此,非难性与非难可能性是责任本质,而这一非难的存在除了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的要素之外,更强调的是作为规范评价[12]要素的期待可能性。规范评价首先表现为违法行为的违反义务性,这意味着法的意思决定规范要求不得作出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然而行为人却为违法行为的决意;规范评价也更为注重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意味着正常附随情状的存在,亦即行为情状表明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而不为违法行为;反之,虽有违反义务的意思决定,但是如果存在诸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异常附随情状,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决定论分析:规范责任论系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已如上述。同时,规范责任论也似有行为决定的意义,具体表现在责任成立的期待可能性要素上,亦即责任的成立尚需决意为违法行为时外部情状系属普通情形,而非属于异常情形。在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普通情形时,行为人却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则可以对此决意加以非难而有责任;反之,在并不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异常情形时,行为人虽然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但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对此决意不能非难而无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行为决意乃至行为受到外部情状决定的场合,责任也就随之被排除。不过,这一行为决定的意义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决定论仍然有着差异。行为决定论的行为决定,强调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必然性,这其中更为彰显的是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对于犯罪行为的决定意义;而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决定,更为侧重的是行为时的外部异常情状对于行为人作出违反义务决意的影响,强调的是即使是其他普通人在此场合也难以作出履行义务的决意的意义。

  三、新社会防卫论的思想构成

  1954年,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针对社会防卫论过分强调保护社会与设想取消刑罚的极端思想,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肯定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强调责任本质的社会意义,推崇教育矫正的积极的刑罚目的。其责任的核心思想是,凡人皆为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人,理性人均有社会责任感,正是基于这种社会责任感理应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从而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促使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可见,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但是并不以可予行为的谴责与责难来解释责任,而是以理性人所拥有的社会责任感来说明责任,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既是基于其拥有的社会责任也是基于社会对其应负的责任。这是在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事制裁中容留了意志自由及其罪因思想,表现了折衷之中倾向于主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新社会防卫论的解析,应当注意其如下要点:

  否定人身危险而肯定具体人格:刑事近代学派强调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而施加社会防卫手段,这种人身危险性系指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基于其生物遗传或者社会环境而形成的犯罪必然性;由此,这一人身危险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受到遗传或环境决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必然性,这种人身危险呈现出类型性。[13]新社会防卫论主张以犯罪人具体人格代替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系为在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理性人所具有的具体人格的表现,社会防卫手段正是针对这一具体人格;由此,该具体人格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自由,行为人实施犯罪并非必然,具体人格指向个别犯罪人。申言之,新社会防卫论认为:犯罪原因既非单一的生物遗传基因,也非社会因果关系,犯罪不是危险的单纯表现,而是基于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犯罪人具体人格的表现;不能仅仅满足于区别危险人格与非危险人格,而应关注作为“具体的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刑事制裁所针对的正是一个活生生的人;这一具体人格不仅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个别特征,而且包含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是有待司法具体认定的内容。

  肯定意志自由而强调社会责任: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而肯定意志自由,认为犯罪并非基于遗传因素或者生活环境的必然结果,而是在诸多综合因素的作用下经由行为人内化为具体人格的表现,这种犯罪人的具体人格的形成固然存在犯罪人自身意志的作用。安赛尔指出:“实证主义本质上是决定论者。而社会防卫运动既否认来自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的生物宿命论,也不承认恩里科·菲利的社会因果关系论,并对犯罪预防学的某些信徒或某些心理卫生学专家希望得到公众承认的先天素质论或体质反常的理论表示保留意见。”[14]不过,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否定行为决定与强调具体人格否定人格危险,但是其并不由此得出行为可予责难的责任本质,而是仍将责任本质归于社会本位,强调刑事制裁的社会防卫意义,刑事制裁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人而非行为。具体地说,就是以人人均具有的社会责任感解释责任本源,正是这种人皆有之的责任感决定了犯罪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感也奠定了社会对于犯罪人采取防卫措施的正当性,只是在实施社会防卫措施时应当注重人权保障与尊重犯罪人格,从而强调对于犯罪人的积极救治,根据犯罪人具体人格选择处分措施。

  强调责任情感而彰显人权保障:新社会防卫论关于责任本质的一个重要立论基础即为人的社会责任感。安赛尔认为,人人均具有理性,具有理性的人均具有一种责任(责任感、责任意识),即使在罪犯身上也存在着这种责任感,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责任感,这是一种“承担责任的内心情感”,是一种“内在性自由的确信”,其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心理基础,对犯罪进行社会反应的合理体系就是建立在这种责任感之上的。这既是对犯罪人承担责任的道义情操根据的说明,也是对犯罪人在社会中理应获得人道自由处遇的论证。易言之,人人均具有社会责任感,因此行为人应当付出道德义务情感而承担责任,同时社会也应履行保护自身及其成员的责任;并且,人皆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实际上也是强调犯罪人具有积极的本性,从而应当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处遇犯罪人并非消极地排害剥夺而是积极的教育与救治。这里,后者的意义充分彰显了新社会防卫论尊重人格、保障人权、遵循罪刑法定等的价值取向。具体地说,就是通过保护犯罪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来实现犯罪人责任感的恢复。刑法应当以恢复犯罪人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作为犯罪处遇的前提条件,以人道的方法使犯罪人重返社会。这是以道义为基础并尊重个人而积极帮助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的人道的社会防卫。

  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防卫论主要差异表现在:(1)取消刑法与刑非刑化:社会防卫论要求只要社会防卫法而不要刑法,主张对行为人一切预防或治疗的措施均由“社会防卫处分”来解决,由于强调废除传统的刑罚体系和刑事责任,因此处分的主观化是其中心思想。而新社会防卫论并不否定刑法,也不主张用社会防卫法来取代刑法,只是试图通过对传统的刑法进行修正,将社会防卫的内容包括在刑法之中,使其变成“刑非刑化”的体系,即通过保护行为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以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人格研究而实现使行为人重新社会化的“预防犯罪与犯罪人处遇”的体系。[15] (2)防卫处分与刑事制裁:社会防卫论主张无论是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均为社会防卫方法,从而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社会防卫处分的目的就是要排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无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均应受到社会防卫处分。而新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均有再社会化的作用,从而并无本质属性的差异,需要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主张适应行为的种类或行为人的必要性选择刑罚或保安处分。

  对新社会防卫论的比较分析:(1)新社会防卫论与道义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不同于道义责任论。道义责任论由意志自由阐释罪因机制,犯罪行为是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自由选择结果;进而将责任本质归结为理性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选择所应受到的道义责难;并且基于行为人犯罪选择的同一主观特征因而处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而新社会防卫论虽也肯定意志自由,但是强调犯罪行为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而责任本质缘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感从而社会责任仍是其本位;并且基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具体人格的征表因而刑事制裁应当针对这一具体人格。(2)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也不同于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立于行为决定论的立场,由此推演出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将责任本质归为对于这种危险的经验人社会为了防卫自身而必须做出的反应;在此,针对危险者的措施侧重消极意义,人权保障不再受到重视,而社会保护受到强调。而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论与人身危险性,而充分关注作为具体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其以社会责任感阐释责任根据,虽然这仍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但是这种责任感肯定了犯罪人的道义情感并构成了对犯罪人的尊重,使责任具有了道义性;由此,刑事制裁针对具有情感的具体犯罪人而侧重积极矫治,社会防卫旨在人道地实现犯罪人的复归,人权保障受到充分关注。(3)新社会防卫论的合理与不足。新社会防卫论肯定意志自由而质疑行为决定,强调犯罪原因的综合因素,以具体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格尊重与人权保障,张扬对于犯罪人的积极矫治与人道复归等,这些主张较为符合客观也相对趋于合理,从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新社会防卫论以社会责任感诠释责任能力,这使责任能力脱离了行为人生理与心理素质的意义而成为责任的价值根据;同时,所谓社会责任感的人人皆有也只是一种理论设定,其客观真实尚难获得社会经验事实的验证;并且,由社会责任感演绎出社会救治的责任本质,至多只是说明了责任的合理根据,而难以确切厘定责任的程度。新社会防卫论否定危险人格而强调具体人格,似在重视犯罪行为的综合因素,然而基于行为人中心的处置固然要考虑作为评价结果的危险程度;同时,非难行为选择的处罚与矫治危险人格的处分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刑事制裁不应只是单纯的救治,也应具有报应的成份。新社会防卫论至为强调人权保障,这本有其较大的合理意义,不过其由注重保障人权而得出的是社会责任本位,这其中的理论逻辑仍值探讨;同时,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虽非必然对立,不过在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责任基本框架下,如何真正体现保障人权,这在实际中仍难有确切答案。

  四、人格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人格责任论肇始于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的深化责任因素,其后麦兹格立于行状责任、鲍凯尔曼立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思想予以了有力推进,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安平政吉、不破武夫、平野龙一、大?V仁等综合行为责任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论作了各有侧重的阐释,使人格责任论日趋完善而成为当今德日责任理论的重要代表。人格责任论既重视具体行为的可予责难又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并且至为强调行为人主观决定在形成违法人格中的可予责难地位。由此,人格责任论肯定意志自由而将之作为责难人格形成的重要根据,同时人格责任论也排除完全由客观决定的人格态度的归责。人格责任论的基本命题是,责任首先是对个别行为的道义责难,同时责任也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具体人格态度的责难,但是无论是个别行为还是具体人格态度,均以行为人自己能够决定范围为限。总体上,人格责任论将责任本质置重于对于行为与行为人的可予非难,因而在折衷之中倾向于客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人格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德国学者的人格责任论:毕克迈耶立于行为责任,主张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欲及其强度、犯罪目的、动机、行为特性、累犯等,视作行为人危险性、情操、人格的表现,进而作为深化责任的因素。这里,毕克迈耶将人格评价注入了责任内容。麦兹格立于性格责任,并将性格责任视为行状责任或生活态度责任,强调针对由于行为人自身责任而致的性格态度的责难。易言之,责任评价既要考虑行为责任更应关注性格责任,而在行为人人格中应当排除其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仅对行为人基于日常生活行状经由自身而形成的人格态度归责。在此,麦兹格不仅在责任中注入了人格评价,而且在人格评价中重视行为人的具体行状特征[16]。鲍凯尔曼提出生活决定责任论或称误谬生活决定责任论,强调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由为善生活转为为恶生活的意思决定。易言之,人格中存在为善与为恶的两种素质倾向,法的规范要求行为人应当取善而抑恶,然而行为人在能够取善的情况下却选择误谬途径而为恶,对于这种决定转向为恶的生活态度应予非难。由此,鲍凯尔曼在人格形成上并不重视生活行状,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作用。

  日本学者的人格责任论:不破武夫立于行为责任本位结合行为人人格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系属对基于具体人格而自由决定行为的行为人加以道义非难。首先,责任以在道义上非难行为为内容,从而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其次,责任也须行为与行为人人格相当,如果行为出于偶然或缺乏辨认与控制则排除责任。团藤重光整合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而构成人格责任。认为首先应当坚持行为责任的观念,以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对象;同时,也应注意行为系属行为人之人格态度的现实化,从而人格形成责任成为问题;而在人格之中,既有主体无法控制的部分也有主体积极形成的部分,两者对于责任评价皆有意义。安平政吉也以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结合来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在于对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的非难。易言之,责任成立首先应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同时,责任也须实施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可予非难。[17]而人格的形成,系属素质、环境与意思努力的综合作用。其中,素质与环境构成人格的潜势力,而素质对于实施行为具有支配作用,同时主体的意思努力对于行为的决定力也具有重要意义。[18]

  人格责任论的基本思想:人格责任论以具体人格为基底以个别行为为前提,责任系属对导致行为的人格体系、反社会人格或者人格态度的责难,人格之中存在意志自由也有行为决定。从而,人格责任是行为责任、性格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合并,行为责任是对现实行为的责难(行为中心),人格形成责任是对危险性人格的责难(行为人中心)。(1)行为责任: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并不是自然且必然地暴露了行为人一定的性格,而是行为人根据人格特性,在各种内在的和外在条件下,有选择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实施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必须首先承认行为本身就是刑事责任的基础;(2)性格责任:人格责任论也主张,这种行为责任本身也是对行为中的人格态度进行理解并作责任判断的,行为只是人格动态中的一个方面而已,于是就提出了行为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人格态度问题,因此这种行为责任是具有人格性的责任。(3)人格形成责任:人格责任论还要求,在确立责任时不能只针对行为,也要考虑犯罪行为背后潜在存在着的人格体系,并且行为背后的人格也是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同时独立形成的,因而在行为人能独立自主地实施某行为的范围内,可向行为人对其人格形成施加非难。[19]

  人格责任论的一般分析:人格责任论系属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人格责任论肯定人格形成中的自由意志作用,同时其又强调行为与人格态度密切相关;人格责任论在犯罪原因上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而是关注基于行为人主客观的具体人格形成;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人格态度的非难。人格责任论有其合理之处与斟酌余地。人格责任论在肯定行为责任的同时,关注基于行为人具体人格特征的责任,这使刑事处罚有了更为广泛的针对性,为刑罚的特殊预防留下了空间,对于避免刑事处罚的僵硬与增加刑事处置的柔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人格责任论对于如何恰当地协调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缺乏具体阐释。如果将行为视作人格的现实化,则人格成为归责的焦点,而在此场合具体责任程度与刑事处置方式仍需明确;反之,如果行为的反社会人格特征并不明显,此时再以人格为核心归责则不无疑问。同时,具体人格特征与具体人格形成也应有所区别,固然人格特征基于人格形成,不过人格形成责任的非难指向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行为人的能动决意,这种能动决意究竟如何评价,怎样由此决定责任的程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颇存疑问。再者,具体人格形成责任的视角在一程度上侧重回顾,其针对行为人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违法决意予以非难归责,然而人格责任更为关键的应当是基于现有的具体人格特征,展望行为人未来行为的趋向与惯性,由此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