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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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4]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

  2004年6月10日,辽宁省盘锦市田庄台辽河大桥发生坍塌事故,国务院领导对此作出重要批示,建设部、交通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田庄台辽河大桥“6.10”坍塌事故进行调查。田庄台辽河大桥“6.10”坍塌事故教训深刻,暴露出桥梁管理工作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一定要引以为鉴,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强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城市桥梁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梁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或实体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二、建立健全检测评估体系,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城市桥梁,特别是老桥、荷载标准较低和存在隐患的城市桥梁,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评估。对不能达到相应道路荷载等级承载能力的桥梁,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加强对超限超载车辆过桥的监管力度,确保城市桥梁工程的使用安全。

  三、认真做好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各地要加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资金投入,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城市桥梁的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运行周期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应将检查情况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我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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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并优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有利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有利于提高重点产业技术水平的;
(三)有利于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的;
(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的。
第七条 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给予资助的,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以及成果转化等提供系列服务。
第八条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鼓励创办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资金)时,享有与其他各类科技企业同等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二年,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经费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该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将专利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作为成立科技企业注册资本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超过这一比例的,从其规定。这类科技企业注册时,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十八条 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等在转化科技成果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用地和生产经营用房方面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协议、作价入股等有偿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采取优惠价格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三)经批准征用耕地的,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耕地开垦费;
(四)免收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成果持有者申请专利资金困难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资助,用于专利申请费、维持费和年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可以依法经营销售包括种子在内的自行或合作研究开发的产品。
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家拥有的农业科技成果及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所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定协议进行该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单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议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由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转化的,从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净收入返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和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资金支持、实验设备、技术入股、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的,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单位可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上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完成人,所得奖励份额和报酬应当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十七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连续二年赢利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将其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股份,用于对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荣誉称号。
骗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费的,由资助单位收回该项目经费。
科技成果转化行政管理人员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无违法所得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中发〔1992〕4号)指出:抓紧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是当前全党的战略任务,并要求全党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配套改革的步伐,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目前,正在进行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培育和发展完善的地产市场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五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法律、政策的规定,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地产市场初步建立,在促进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通过贯彻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和国务院〔1992〕12号文件,各地加大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在积极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同时,重点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但是,也应看到,目前,这项改革发展还很不平衡。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受到有关方面的干扰,在一些地方造成一定的混乱,有的地方对深化改革持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改革的进程,不利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更好更快发展经济这一战略任务的贯彻落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履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等有关法律、政策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排除议论和干扰,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
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5号令、第56号令和国发〔1992〕12号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规定的程序,积极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增大土地使用权出让量在整个土地供应总量中所占比重。凡有条件的城市都要加快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条件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经济特区、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实行开放城市政策的内地城市,要尽快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它地区可分两步走:对所有经营企业用地,如“三资”企业、商业、旅游和商品房建设用地等,要加快实行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对工作及其它企业仍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有的可实行有偿划拨,逐步向单轨制过渡。
农村非农业用地凡有条件的地方,要全面实行有偿使用,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土地供应方式。
二、加快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强化地产市场管理
尽快实行土地租赁制,建立地产市场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关键性工作,必须切实抓好。一是要加强对土地出让的高度垄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代表,要依照国务院第55号令和国发〔1990〕31号文件的规定,在积极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同时,具体抓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实施工作。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规定投资量和投资期限,不达到一定的投资量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不投资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为了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及海外侨胞投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供应上要给予积极服务和支持。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继续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抓紧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严格区分经过出让后的合法转让和未经出让的非法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转让行为,逐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就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行为引导到依法出让、转让的轨道上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地产市场。为国家开避新财源,保证国家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每年有明显增长。二是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放开搞活。对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要依法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并实施监督检查;
对闲置的划拨土地要鼓励其依法转让,以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要进行土地资产评估,作价入股;对实行实物地租的,要将实物地租量化为资本,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
三、加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研究,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涉及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必然要遇到困难和阻力。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地行,要加强对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收益分配及相关部门改革联动关系的研究。当前特别要加强出让金分配方法的研究,在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原则下,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同时,忆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大力宣传改革土地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性及成效。特别要做好对各级领导的宣传工作。宣传要讲求方式,注意效果。
四、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地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是加快城市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工作,以适应地产交易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二是加快城市土地定级估价的步伐,根据土地市场价格、产业政策和供求情况制定不同级别的地价;三是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与国务院第55号令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保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地进行,保证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
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决定着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水平,必须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一是要适应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地产中介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先成立地产交易所和地产估价所,为地产交易服务。以此为起点,逐步扩大服务范围,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中介服务体系。二是注意在工作实践中锻炼和培养干部,不断提高管理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本领;要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有关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法律、经济、产权登记、定级估价、地产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进一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