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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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报告表)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的填报质量,减轻填报工作量,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简化了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并相应修改了两个表的填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各储蓄机构接此通知后,应着手将修改后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从2002年5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电子报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将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三、各商业银行总行和邮政储汇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实际,认真做好本系统内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和调试工作,增加计算机系统的统计和打印功能,保证自2002年5月1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抓紧印制新的扣缴报告表,并于2002年2月1日前发给扣缴义务人。

五、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与各商业银行一道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于2002年适当时间,对各地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填 表 说 明

除下列条款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的有关要求填写。本说明与前述两个文件有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表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填报,即按法定税率(20%)和不同的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本表。

四、本表项目涉及外币折合人民币的,应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本期结付利息额:应填写本期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六、其他专项储蓄:是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免税的专项基金存款。

七、表格中活期存款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表,扣缴义务人应将当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电 话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税 率 % 扣缴所得税额(笔数) 扣缴税款人 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省 (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资料所属时间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扣缴所得税额 扣缴税款人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说明:本期结付利息额、扣缴所得税额和扣缴税款人次应汇总填写本期累计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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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生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民生工程效益,确保省、合肥市、巢湖市各项民生工程任务顺利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由巢湖市统一组织实施的省、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类和资金补助类。每年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依据省、合肥市、巢湖市相关文件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民生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是民生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六条 民生工程项目对应的市直部门是该项目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任务分解和指导、督查工作。
  第七条 涉及民生工程管理的市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三章 项目分解
  
  第八条 民生工程项目任务分解实行“二上二下”程序。
  (一)“一上”:在巢湖市政府与合肥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巢湖市直牵头部门在征求乡镇、街道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巢湖市民生办。
  (二)“一下”:巢湖市民生办负责对目标任务分解方案进行审核、汇总,3个工作日内下发至乡镇、街道民生办。
  (三)“二上”:乡镇、街道民生办对市民生办下发的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民生办。
  (四)“二下”:市民生办会同市直各牵头部门审核乡镇、街道民生办的反馈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民生工程项目调整、变更、延期、取消需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请项目对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延期、取消民生工程规定任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民生工程建设任务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要在1个月内完成规划、设计、土地征用等前期工作,并启动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类年度建设项目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跨年度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类项目(村民自建项目除外)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资金报账制,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直接补助到人的项目,受益对象的确定实行“三榜公示”制,由个人申请,经村委会(社居委)审议通过、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巢湖市相关部门确认,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发放序时要求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的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实行进度月报告制度,按月报送资金拨付进度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度报告采取分级报告,报送单位应确保报送数据的统一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接收单位要根据报送的数据,逐一核实资金拨付、工程进度。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民生工程项目要悬挂统一的永久性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安装要与项目实施同步完成。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生工程资金是指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合肥市级配套资金、巢湖市配套资金)和其他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资金。
  第十七条 民生工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照“分级负担、务求实效、公开公正、动态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多元化投资模式。
  第十八条 民生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补助类项目中直接补助到人的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的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建设类项目要在当年6月30日前,将各级配套资金足额转至民生工程资金专户,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报账制规定拨付。
  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宣传管理
  
  第二十条 各乡镇、街道按照市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总体要求,制订本辖区年度宣传工作方案,督促落实民生工程宣传包保责任制,扎实有效做好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知晓率和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民生工程宣传。  
第二十二条  民生办要建立民生工程宣传工作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组织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咨询及宣传活动。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谁管”原则,加强对民生工程建成项目的后续管理,确保民生工程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要明确各项民生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资金筹集与使用、设备管养与更新、产权确定与移交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对已建成项目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督查,确保项目有效运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生工程实施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各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工期时限等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和群众公示,适时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新闻媒体等视察民生工程。市民生办应设立监督电话,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市民生办、市直牵头部门要加强民生工程日常监管工作,全年开展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均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并对民生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民生工程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开展民生工程社情民意调查工作,为民生工程实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民生工程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加强民生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巢湖市实施民生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民生工程实施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纳入巢湖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民生工程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办负责制订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生工程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省、合肥市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巢湖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分别对各乡镇、街道、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民生工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对乡镇、街道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专项督查、审计与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和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上浮动设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