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志愿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接受所登记注册机构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倡导志愿服务理念,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五)针对志愿服务项目筹集资金和物资;
(六)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并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一)年满14周岁;
(二)身心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第十四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保障和人身、财产受到保护的支持;
(七)可以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可以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六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四章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和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志愿者组织的标识。
第五章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 其他合法收入组成。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 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服务对象及他人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对非法利用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已经2013年5月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调研,熟悉材料,为出席会议作充分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得利用组成人员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提出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申请:
(一)一年内出席会议时间不足常委会会议总天数二分之一的;
(二)因组织安排赴市外参加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等连续请假两年以上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