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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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
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
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
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
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
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
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
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
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
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
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
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
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
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
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
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
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
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
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
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
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
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
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
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
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
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
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
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
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
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
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
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
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
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
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
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
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
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
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
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
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
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
退休年龄。其1991年
-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
(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
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
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
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
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
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
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
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
.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
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
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
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
%=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
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
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
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
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
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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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13号

1999-01-0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构,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外经留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配额招标商品名称:
1、人参
2、甘草制品
第三条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人参/甘草制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方式
根据人参/甘草制品产地相对集中,属资源性商品的特点,确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招标资格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医保商会,取得医保商会人参分会或甘草制品分会会员资格并按规定交纳会费,有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人参/甘草制品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人参/甘草制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人参/甘草制品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一至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招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人参/甘草制品的配额数量的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他们的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作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能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第一次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次年的6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与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和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额配数量的比例,减少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配额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合同、发票复印件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于1994年3月起执行。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