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5:29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9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资助本协定附表2详列的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锦州市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锦州市府为借方体制下的独立实体,它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以便在项目竣工后责成该机构对项目(港区以外的管线除外)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确认了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为500万科威特第纳尔(KD5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的百分之三点五(3.5%)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另加每年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行政管理费和本贷款协定的实施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支付依据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年费率。
  第1.05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的,按一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或(2)任何一笔分期摊付本金全额,并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在科威特国或由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本协定有关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本贷款项下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需贷款金额,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198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商定的条款,基金会可签署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向借方或其他方支付本贷款资助的货物费用。这种承诺不受贷款撤销或终止借款提取权的影响。
  第3.03款 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按前款要求基金会提供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应按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基金会要求合理的担保)向基金会送交提款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和提款申请书,在项目开支后应即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送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需充分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本协定附表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办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遵守,由此取得的货物只能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用在其他方面。
  第3.08款 一经核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基金会即行付给借方或按借方准提通知或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1990年12月31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一切必要安排,使所获得的贷款交由锦州市府支配,并由锦州市府将贷款转交给按本条第13款组建的港口当局支配。所有这些安排和转贷必须与提供本贷款之宗旨相一致并永远为基金会所接受。
  第4.02款 借方保证对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项目给予必要的重视和效能,并在港口的实施和管理中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和经营方针。
  第4.03款 为不违背按上款为借方所规定的总的精神,从而保证有效地并有秩序地实施本项目,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承担:
  (1)组建一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单位。该单位由一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配备足够名额的合格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责成该单位对该项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设备、材料等必需品的提供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2)继续请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协助制订详细的工程设计的最终文件,备妥为项目所必须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技术规格书,并为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协助。
  (3)聘用一家合格的有经验的中国公司制订标书的一般条件和外方提供各项专门条件,并对各项投标报价进行评估,并就此向项目实施单位拟制并提出适当建议。
  (4)委托合格的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不用本贷款资助的其他部分并按规定时间进度完成。有关实施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将合同条款详细摘要向基金会提供。
  第4.04款 借方保证辽宁省和锦州市及借方其他有关的代理机构在项目竣工后,提供一切为项目执行和运营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的服务和便利。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由本贷款资助的一切合同均应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并经基金会批准。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本贷款款额外,一旦有需要须直接或间接筹措实施项目所必需的款项,该款项的筹措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并根据为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
  第4.07款 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考察资料、设计、技术规格和实施进度一经拟妥,借方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文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要修改,借方应亲自或通过他人按基金会随时提出所要求的详尽程度首先提供给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措施,按照需要取得项目实施和运营所必需的土地或土地权。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规定进度并使项目得以顺序实施而提供执行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和原材料。这些措施包括在国家或辽宁地方政府配额中划拨足够的设备和原材料配额指标。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本项目涉及区域内的环境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不会遭到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掌握充分的簿记和清册,记录本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支出),并按公认的会计规则完善地列明当局实施和管理项目的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得以了解项目实施的进程及管理情况,本贷款购置货物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簿记和单据。借方将为基金会指派的代表提供各种合理的便利条件,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应供给基金会有关贷款开支、货物和承担项目实施和管理当局的财务状况等合理的资料。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规范对项目及虽不包括在项目之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须的辅助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保证进行:
  (1)在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或基金会同意的稍后时间之前,组建一个具有适当财务和行政建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其范围不包括锦州炼油厂输油管直到锦州港储油罐区。
  (2)项目竣工时将项目的建筑设施(除上述(1)款所述输油管外)移交给按本段上款规定成立的当局。
  (3)责成当局对除(1)款所述输油管外的本项目的管理、经营和维护,提供必要便利,并授予必要权限,保证项目有效地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
  (4)从第一泵站至锦州港储油罐区的输油管线责成锦州炼油公司管理、经营和维护。
  第4.14款 借方保证锦州市在本协定上一段规定的立法文件下达后立即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1)按照相应的详细计划组建锦州港港务局。该计划包括港口管理的适当组织建制。
  (2)委派有经验的合格的干部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部门、各科室职务,按上述规定完成组建。
  (3)聘用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保证在当局职责范围之内项目设施得以高效能地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第4.15款 在不违反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借方保证锦州市要:
  (1)拟制并实施对必要的技术、管理干部和财会职员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以保证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营和维护。该计划一经制订即应抄送一份给基金会,并附上必要的干部配备及其管理、技术水平和当局的组建计划,但最迟不超过1989年6月30日。
  (2)保证锦州港口当局对其干部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并与职业院校和包括同样港口在内的其他专业方面进行协调,以适应当局职员的培训要求。
  第4.16款 借方保证按本条13款组建的锦州港口当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适当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其职权范围内的项目凡适于其承担者,它均有权并用心地有效地进行管理。
  借方保证,凡对实施项目方面或按本条13款组建当局的性质、权限或责任有实质影响的有关建议措施,应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的精神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17款 借方保证锦州港口当局一俟成立,即同锦州炼油公司签订一项长期协议,确保其定期地通过本项目的油管泵输送不少于110万吨精炼油品。该协议须包括一切与油管的管理和维修有关事宜的安排条款。
  第4.18款 借方保证港口当局有效而又经济地进行其业务,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包括确定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加以调整,以便自1990年1月1日开始:
  (1)支付经营费,包括管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2)支付债务利息和按现行法律应缴利税。
  (3)支付长期债务本金的分期摊付部分;但该部分应大于备抵折旧份额。
  (4)提留(部分)余额,足以应付未来扩建和改建经费的合理比例。
  第4.19款 借方保证,除基金会另外同意,应确保当局于每个财政年度内保持流动资金与其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1。
  第4.20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确保当局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介入下列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这类债务将导致下一个财政年度正确合理预算中自行增殖净收入最高限度仍低于该年度当局的所有债务索偿额的1.2倍。
  第4.21款 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和包括总决算、收支帐和其有关明细报表在内的财务报表提交审计;审计应按中央审计局规定制度相符合的定期进行完善的审计规则。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不超过六个月之内,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经过审计并经过公证的财务报表英文本,并附上为基金会所能接受的详细的帐务审计报告。
  第4.22款 借方与基金会将密切合作确保实现本贷款的目的。为此,借方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地向基金会提供一份例行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
  借方和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随时就贷款目的及其分期偿付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情况或潜在威胁妨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费用的增加明显超过了预算)或贷款的分期偿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3款 借方和基金会申明其意愿为:对建立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其他任何外来贷款均不享有本基金会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一旦建立偿付外贷的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该扣押权(物权担保)即自动地以同样额度优先地成为偿付本基金会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扣押权(物权担保)成立时即按此作明文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建立对资产的物权担保须购买该物权作为支付购买款的担保时;
  (2)安排以商品作为扣押权,作为在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之内的到期债务担保,并规定用该笔贷款偿还时;
  (3)由一般银行业务产生的支付自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以内的到期债务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术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隶属于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和机构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任何上述部门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的财产,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机构。“扣押权”(物权担保)术语包括任何的种类任何特权或优先权的任何抵押、担保或负担。
  第4.24款 借方遵守,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数偿还;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均须完全免征。
  第4.25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按借方国法律或可使用其货币偿还本贷款的国家的法律应交纳捐税或费用,借方将予以支付。
  第4.26款 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受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所施行的一切约束,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将一切用贷款购买的货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其购买、运输并在项目现场交货的各种风险,投保金额与健全的贸易惯例一致。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购货所用同样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4.28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并不得进行或不允许采取任何行动干扰或妨碍项目的实施或运营以及本协定规定义务的履行。
  第4.29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和通讯等等均为秘密;基金会享有印刷品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完全豁免权。
  第4.30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予以国有化、没收和扣押。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终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之一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任何动因并持续不止,基金会经通知借方即有权终止贷款之任何款项的提取。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未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其义务。
  (2)借方未执行本协定之全部或部分条款。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通知借方已经终止了借方和基金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前的任何动因和发生在协定生效之日后一样。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全部或部分被中止并持续下去,直至因此而中止的某动因或某几动因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其提款权应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这种通知将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由别的动因或后来终止动因所产生的报偿。
  第5.03款 发生第5.02款(1)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仍持续30天,或者发生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60天,基金会在此时或此后动因仍然存在时均可视情况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立即偿还。照此,不管本协定有任何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变成到期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借方提取其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30天,或者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日期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提取,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贷款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则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做出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基金会另外同意,被撤销的贷款应按分期还款的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任何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规定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定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知另一方即行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述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机构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机构即可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要给每一方发言的公正机会;对提出的问题无论出庭或缺席均可作出裁决,由多数票表决决定。决定应为书面并至少经多数签署。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机构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双方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裁断。
  仲裁机构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以及公正原则中共同的总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解决双方争议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是解决争议、裁决要求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
  第6.06款 本条规定程序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均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协定双方从今决定不再坚持进行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应用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地址,一经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合法。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按本协定借方可以或应该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任何文件,可由锦州市副市长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有上述借方代表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合情合理并不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字即被作为并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借方对本协定的签订已经依法授权和必要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件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官方的法律决定,证明由借方签订本协定已经依法授权和批准,并按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取得借方提供的本协定生效之足够证明,即向借方发电通知本协定已经生效。本协定自基金会发出该电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延长宽限期终了仍未具备,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别,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是:
  (1)“项目”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西三保街15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电报挂号:1417
  电传号码:80052 JFE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ALSUNDUK/22613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总经理
    林 声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国家对“三农”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中央和各级政府对农民的补贴也在逐年增加,小麦补贴从2004年每亩13元增加到到2012年每亩100元,然而,在农民逐年受益的同时,涉农补贴也成了一些村干部骗取公款的“便车”,个别村干部的“唐僧肉”,有机会就自己“捞一把”,严重损害了百姓利益。村干部虚报冒领涉农补贴的行为,存在由“个别”向“普遍”发展的现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案发特点
(一) 涉案人员多为村干部。以小麦补贴政策为例,政策规定,各村的小麦补贴亩数由村民小组、村、镇、县四级由下而上汇总上报,分级汇总、分段负责,这一上报体制决定了村民是小麦补贴政策的主要受益者,村干部、乡镇包村干部、管区书记成为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和贯彻落实者,也成为违纪违法的高发群体。首先是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会计等人相互串通,利用上报、审核把关的第一道“闸门”共同作案;二是个别乡镇干部、管区书记直接参与其中套取补贴款,村干部多是根据其指示虚报补贴面积;三是部分农户出于自身利益多报、虚报自家小麦面积。
  (二)以虚报冒领的方式进行骗取是套取涉农补贴资金的主要作案手段,而且手段相对比较简单。以发放小麦补贴为例,部分村干部利用核定、上报全村小麦补贴亩数的职务便利,在计算出本村各户责任田亩数后,把计税面积内剩余的耕地以自己或他人(主要是其亲友)的名义报上去。只要不超过镇政府所掌握的计税面积总数,镇政府就很难发现哪些是虚报的小麦亩数。部分村干部将小麦补贴作为对和自己持不同意见农户进行打压的手段;或用农户的补贴款顶交其本应该交而未交的各种税费、承包费;或用虚报出来的补贴款支付村委会日常开支、公务招待等。
  (三)作案手段较为隐蔽,不易被监管部门以及村民发觉。山东省自2005年以来推行“齐鲁惠农一本通”,一户一本,就是为了规范涉农补贴资金的发放,将资金的发放使用置于阳光下,然而由于在源头上缺乏监督制约,政策出发点是好的,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执行,惠农政策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在笔者参与调查的某村支部书记孙某某涉嫌贪污小麦补贴款一案中,孙某某自2007年至2010年,为掩人耳目,每年都以其父亲、妻子、女儿等10余人的名义虚报小麦补贴面积200余亩,并用上述10余人的身份证办理惠民补贴一本通,将补贴亩数虚报到亲友名下,隐蔽性极大,“一本通”客观上有可能保证小麦补贴款不被截留、挪用,但对在源头产生的虚报行为却无能为力、无从查证。
  (三)贪污涉农补贴资金的行为呈现出“单笔数额不大、作案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的特点。村干部虚报、骗取小麦补贴款,出于隐蔽性的需要,每年虚报的面积通常都不多,因此单笔数额都不大,但是只要有了第一次虚报行为,尝到甜头之后,就会连续多年虚报,积少成多,最终达到立案数额;小麦补贴政策作为国家的强农惠农政策之一,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侵吞涉农补贴款无论数额是否达到贪污犯罪标准,由于行为次数多,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会引起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也是部分农户集中访、群体访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不利于新农村建设。
(四) 涉农补贴领域职务犯罪一般以窝案、串案为主,涉案人数较多。以小麦补贴为例,其从上报到最终的核实发放,要经过村委会统计上报、镇政府初核、县农业局制表备查、上报市级政府等程序,小麦补贴最容易在村统计、核实上报镇政府的环节产生虚报、骗取行为,因为此环节,各个村庄集中上报,镇政府短时间内工作量很大,而人手又不够,不可能一一核实上报面积,部分村干部抓住审核漏洞,书记、主任、会计乃至村委会委员相互勾结,协同作案,对于村里上报的计税面积以外的土地,合伙虚报小麦补贴亩数,骗取小麦补贴款,在个别村庄甚至出现了“前腐后继”骗取小麦补贴款的不正常现象。
  二、案发原因
  (一)涉农补贴的核定、公示程序不规范。国家规定: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要认真遵循准确、及时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是小麦面积核定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为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小麦种植面积的核定工作;村民委员会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助监督下,做好本村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然而,笔者所参与调查的涉案村,其小麦补贴的核定程序却极其不规范、流于形式,村里汇总上报到镇政府的补贴亩数通常是村委会大体估计的亩数,与实际种植亩数有较大差异,这就为村干部虚报亩数、骗取补贴款提供了可趁之机。
  (二)政策宣传不到位,种粮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基于当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民能享受到的基本公共服务还是比较少,其获取涉农补贴信息的途径比较狭窄、单一,除了通过电视新闻宣传了解以外,很少有农民能通过互联网、报纸刊物等媒介全面知悉国家的各种惠农政策。个别农民除了知道办理惠民一本通用于领取补贴款,关于补贴款的性质、发放对象、标准、时间、核定监督的程序等等都不清楚。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无力对村干部虚报、骗取行为进行监督。
  (三)乡镇政府监督流于形式。一是基于精简机构的需要,乡镇在职干部的数量、年龄结构、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与农村管理的新要求有一定差距。每年小麦实地丈量时正值冬春之际,天气寒冷,工作量大,时间紧张,经费不足,一些人怕麻烦而走过场。个别乡镇干部平时不入村进户,对所辖村庄情况了解甚少。二是由于直接和村干部打交道,在征地拆迁、计生、民政、征收车船税、水费、防治白蛾等等行政事务中需要村干部的积极配合,因此对村干部在涉农补贴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乡镇干部也只好睁一眼闭一眼。乡镇审核工作的“缩水”使虚报冒领补贴款的行为又一次逃过了制度的监督。
(四)部分村干部政治思想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国家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是新形势下调动农民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农民利益,增加种粮农民收入,保证国家粮食生产安全,促进农村繁荣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大举措。小麦补贴款无论是被挤占挪作他用,还是被个人侵吞占为己有,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然而在一些村干部眼里,“只要入了村委会的账,个人不私分占有,就不违法”、“反正是国家的钱,占一点也无所谓”的错误思想。在此种观念的支配下,侵吞小麦补贴出现“前腐后继”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
(五) 村干部权力相对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导致涉农补贴职务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因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决定问题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但实际情况却是“决定权”往往集中在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少数人手中,大事小情由他们说了算,其他村“两委”成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不敢监督,内部监督薄弱,往往是收支无制约,财务审批一人说了算。内部监督乏力、同级不愿监督、上级不便监督,村务公开不到位,‘公示墙’、‘明白纸’走过场,群众对村里的‘家底’根本不清楚,难以对村委会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预防对策
  (一)加大涉农补贴的公示力度,增强村级财务透明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出现。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要每3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各村委会统计、上报小麦亩数,事关村民的切身利益,属于涉及财务事项,同时,该项工作也是涉农补贴发放的源头,最容易出现虚报、瞒报的情况,应当依法公开,接受村民监督。各村委会应当把统计的小麦亩数在村务公告栏内张榜公布,并且向村民公示举报电话。公示期间,对村民们的各种质疑,村干部要耐心、及时地解释和答复。
(二)乡镇政府要加强涉农补贴的政策宣传。每年在统计补贴上报数据之前,要将当年涉农补贴的政策以发放“知情书”、惠农政策手册或对村民代表集中培训等形式,直接传达给广大村民,真正让惠农政策深入人心,增强广大农民群众对惠农政策的知情度、支持度和参与度,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各乡镇政府应把补贴政策宣传和信息直通机制作为专项工作对待,列入年终政绩考评,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三)加强打击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介入涉农补贴发放过程制度,充分发挥民生检察服务热线、乡镇民生检察联系点和下访巡访制度的作用,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畅通线索举报途径,对举报情况及时查处,依靠群众的力量提高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力。加强乡镇、农业部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协作,形成打击合力,对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依法予以严惩,对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做出行政或纪律处分。
(四)加强教育,提高广大村干部的政治和法律意识。要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文化素质教育、权力观教育和法治教育,增强村级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农村干部素质。加大对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的任职培训力度,搞好管理涉农资金的会计、出纳等人员的业务培训。同时要选好村干部,注重选拔和推荐那些在改革开放中创业先富起来、愿意为群众服务的经济能人任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不断提高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的素质、威信和号召力。
(五) 加强对涉农资金的监督管理。涉农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执行涉农资金的审批支付制度。与此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要以适当的方式,对涉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进行全程监督,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贯彻始终,确保党和政府的支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健全农村民主和监督制约制度。各村实行村务公开,做到重大事项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成立村民理财小组,财务开支须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张榜公示,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同时乡镇政府要继续发挥村账镇管等制度的作用,积极探索对会计、出纳等人员实行交叉任职等方式,定期审计涉农资金。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有所变动和增加,共作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的保全及调解问题等更加明确。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以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改革和完善,以顺应司法趋势的发展,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目前,我们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还不高,对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被害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程序并不十分清楚,而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又不菲,因此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审限短的前提下,要想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被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目前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刑事审判中案多人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花费的功夫就会有限。另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比较短,而民事案件通常又比较繁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处理起来费时费力,甚至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而且,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而且赔偿能力的大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的,也非一成不变的。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将来没有赔偿能力。

  在基层法院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很少,主要集中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刑事部分庭审前,就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虽然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将大大减弱,使很多已经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犯罪也没有什么大不了,花钱就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大多数法官都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作为侧重点,而忽视了“可以”。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该条规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形态、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来确定是否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来作为量刑情节。如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在适用该条规定上要严格区分进行,不能一概适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不仅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也是对犯罪的姑息和对法律的亵渎,更将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也有许多被告人抱着“反正我已经被判刑了,就不赔偿你能怎么样”的心理,认为自己被定罪判刑了再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人财两空”、不划算。许多被告人的家属也认为被告人犯罪是他自己的事情,一人做事一人当,法律又不能株连,自己不赔偿法院也没有办法。而且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有犯罪所有的也大都被挥霍殆尽,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就无心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上费功夫了。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对共同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部分致害人在逃的情况下,可先由到案的被告人按责或连带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待其他同案犯归案后再认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

  经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安全义务保障人、教育机构等单位或个人,那么被害人也可以要求此类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虽然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可能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到位,但毕竟也可对被害人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运用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中,从很大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加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久前,刑诉法修正尘埃落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从我国目前阶段的国情出发,以防止损失无限扩大化,但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及两大诉讼法的衔接上考虑的就不是很充分了。笔者认为,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受到侵权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诉法的此条规定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另辟他径。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等到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肇事车辆大多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求偿范围大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可以从更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能先刑后民,分案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被害人增加了诉累,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否产生严重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可是在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要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相当困难,因为没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或不愿赔偿。随着人权保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人格权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话题,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尝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了,这一规定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大势所趋。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部分也要基本统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二大部门诉讼法也应该要很好的衔接,不能各自为政,更不能相互冲突。所以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可以更好的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并且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却不足以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救济。而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属于私权的范畴。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理当赔偿,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明显不公正。在犯罪行为中,往往被告人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甚至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创伤,而且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如强奸、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虽然说精神和心理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当别的惩罚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而且,在审判实际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得到了刑事处罚。大部分的刑事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宣告无罪、准予撤诉等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处罚。如果实行僵硬的“一刀切”,所有的精神损害都不予赔偿,也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私了之风。当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时候,便只能接受私了。为了一笔本应得到的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放纵了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漏和遗憾。有不同意见可能会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会使损害赔偿无限扩大化,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且与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其实,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是一个方面。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成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的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结合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此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且各地存在着不均衡的现象,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要合理确定,以避免脱离实际和“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如果为了追求赔偿的形式而不考虑履行问题,那么不仅维护不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尽量使两者之间能兼顾。

  二、应对之策

  一是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可以令被告人不再心存侥幸,认为其可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增加被告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即便在就附带民事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能使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的威慑性和执行力。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伤急需医药费或者生活陷入困境,也可应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财产先予执行。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由于被告人的拖延履行,使经济赔偿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在执行前,执行人员要深入掌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财产状况和线索,做到心中有数。并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能够端正思想,认识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敦促其自觉履行。如其仍旧抗拒履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

  二是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不到位等情况,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利用财政划拨的专项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如我国目前成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被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当被告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或执行比例很小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全部或一部分。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而无力医治或者无法执行、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建立、健全专门的长效机制予以救助。建立专项救助制度的同时赋予政府追偿权,当被执行人有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在实体上应适用民事法律,在程序上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如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的驾驶员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这种赔偿系驾驶员自愿给付,只要驾驶员不要求保险公司就该笔赔偿款一并理赔,被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并未因此加重。受害人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害人请求驾驶员之外的侵权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予支持。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过分扩大化,可以规定哪些罪名和情况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四是做好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结果。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更新调解理念,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充分调动被告人和被害人调解的积极性,使双方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如果调解成功的话,不仅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法院来讲,通过调解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也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对立情绪较严重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和有调解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参加,这样不仅可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打消双方的疑虑,化解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使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性大大增加。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