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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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8年7月1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副部长迟海滨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7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副部长迟海滨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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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

抚州市统一征地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州市统一征地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礼祖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抚州市统一征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征地工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临川区洋洲镇、抚北镇、孝桥镇、钟岭乡、城西乡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或占用农、林、牧、渔生产,科研单位使用的国有农业生产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占)地单位洽谈征地事宜和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更不得在征地批准前向被征(占)地单位支付任何征地费用。否则,其协议一律无效,并按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统一征地可按单个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逐项进行,也可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计划分批进行。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征地机关分别与用地单位(或个人)和被征(占)地单位签订。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占用林地的还需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森林砍伐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标准应严格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核定土地年产值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基础上确定。当核定年产值出现困难时,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附表1、2规定的标准。青苗、地面附着物据实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及城市道路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附表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支付给被征(占)用土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除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可直接付给个人或承包经营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严禁私分、侵占、挪用,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也可拨给村民作为就业补助和生活补贴。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三年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市财政部门核减县区基数。

第十一条 当协商征地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时,统一征地机关有权作出最后决定。被征(占)地单位对统一征地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作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被征(占)地单位应于征(占)地批准后及时腾出土地或按补偿协议书、补偿决定书的要求,按时腾出土地,不得无故拖延,甚至阻挠用地单位用地。否则,用地单位或统一征地机关有权直接清除地面附着物,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征(占)地单位承担。对于聚众闹事、行凶、阻挠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用地单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统一征地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办单位负责实施征地工作的,可按2元/m2向新的用地单位收取征地服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表一:  

统一征地土地补偿费最高限畋?

单位:万元

地类 
人均耕地
一亩以上
人均耕地
0.5—1亩
人均耕地
0.3—0.5亩
人均耕地
0.3亩以下
备 注

双季稻田
0.6—8
0.82—1.1
0.8—1.2
1.2—1.4
 

商品菜地
0.75—1.1
1.1—1.5
1.5—1.8
1.8—2.3
 

一般旱地
0.33—0.5
0.5—0.7
0.7—0.8
0.8—0.9
 

精养鱼塘
0.75—1.1
1.2—1.6
1.6—1.9
2.1—2.6
 

非精养鱼塘
0.44—0.65
0.5—0.7
0.7—0.8
0.8—1
 

果园
0.66—0.88

山地
0.2—0.4

宅基地
0.3—0.8

荒闲地
0.2—0.3


  

附表二:

统一征地安置补助费最高限额表

单位:万元

地类
 
人均耕地
一亩以上
人均耕地
0.5—1亩
人均耕地
0.3—0.5亩
人均耕地
0.3亩以下
备 注

双季稻田
0.4—0.7
0.68—0.9
1.2—1.3
1.3—1.6
 

商品菜地
0.75—1.2
1.2—1.6
1.6—2.2
2.2—2.7
 

一般旱地
0.27—0.4
0.4—0.5
0.5—0.7
0.7—0.8
 

精养鱼塘
0.75—1.2
1.1—1.5
1.5—2.1
1.9—2.4
 

非精养鱼塘
0.36—0.55
0.7—0.8
0.8—1
1—1.1
 

果园
0.54—0.72

山地
0.2—0.4

宅基地
0.3—0.8

荒闲地
0.2—0.3


  

附表三: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建设
统一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限额表

单位:亩、万元

地 类
金 额
备 注

水田
0.4—0.7
 

商品菜地
0.5—0.8
 

精养鱼塘
0.5—0.8
 

一般鱼塘
0.4—0.5
 

其他水塘
0.2—0.4
 

 

果园
幼树期
0.15—0.2


产果期
0.3—0.5


盛产期
0.5—0.8


经济林
0.2—0.35
 

其它林地
0.1—0.15